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具增显增亮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52
决定日:2019-05-22
委内编号:5W1165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655649.7
申请日:2015-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国力工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中工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鑫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F21V9/08,F21V8/00,F21V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的ZL201520655649.7号、名称为“LED灯具增显增亮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5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东莞中工通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增显增亮板本体,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的一面为平面,所述显增亮板本体的另一面的表面上成型有若干组纵向细条纹组,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由热塑性透明树脂制作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3-6条棱线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的两侧边包覆背光层。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层为铝箔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塑性透明树脂选自聚丙乙烯、聚丙烯、聚乙烯、聚碳酸酯、聚氯乙烯树脂、ABS树脂或者聚丙烯酸甲酯中的任意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由热塑性透明树脂通过热熔挤塑、热熔压塑或者热熔注塑而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同一组所述纵向细条纹组相邻的纵向棱线之间的线宽介于0.1-3mm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相邻的纵向细条纹组之间的间距介于0.1-5mm之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国力工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31496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6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US2010/0045168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02月25日。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具体意见与请求书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授权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7、8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相应的删除了权利要求7、8,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包括增显增亮板本体,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的一面为平面,所述显增亮板本体的另一面的表面上成型有若干组纵向细条纹组,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同一组所述纵向细条纹组相邻的纵向棱线之间的线宽介于0.1-3mm之间,相邻的纵向细条纹组之间的间距介于0.1-5mm之间,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由热塑性透明树脂制作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3-6条棱线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的两侧边包覆背光层。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背光层为铝箔层。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塑性透明树脂选自聚丙乙烯、聚丙烯、聚乙烯、聚碳酸酯、聚氯乙烯树脂、ABS树脂或者聚丙烯酸甲酯中的任意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具增显增亮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由热塑性透明树脂通过热熔挤塑、热熔压塑或者热熔注塑而成。”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陈述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2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确认记录如下事项: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双方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变更为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进行了充分调查。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灯具增显增亮板,证据2公开了一种导光板和背光模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3]段及附图1、2):为提高背光模组出光亮度,现有一种导光板的设计是在导光板出光面增加直线型的倒V字凸起。如图1所示,导光板包括导光板本体1、入光面、反射面和出光面等,导光板出光面上设置有平行排列的直线型的倒V字凸起2。如图2所示,直线型的倒V字凸起2沿其长度方向为直线延伸,其横截面为三角形,即倒V字,通过倒V字凸起的微结构设计,能起到汇聚光线,增加出光面垂直方向亮度的效果。
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导光板出光面上设置有平行排列的直线型的倒V字凸起2,能起到汇聚光线,增加出光面垂直方向亮度的效果,因此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纵向细条纹。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2的图2中可以看出,导光板出光面上的倒V字凸起2可以看作一组,且倒V字凸起的数量超过了20条,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组纵向细条纹组,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由证据2的附图2可明显获知,其导光板出光面上的倒V字凸起2并未进行分组,而权利要求1中已具体限定了“若干组纵向细条纹组”,即使将证据2中导光板出光面上的倒V字凸起2看作一组,其也没有公开“若干组”的特征。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证据2的附图仅仅是示意性的 ,在其附图说明中也明确表明附图1、2为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对于不同的应用场合和不同的技术参数,导光板本体1的尺寸、其上V字凸起2的尺寸均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从而其上直线型V字凸起的数量必然也会进行相应地调整,而非一恒定数值,因此,对于证据2附图2中所示的导光板本体1的尺寸、直线型V字凸起2的尺寸和数量都应当理解为是示意性的,而非公开了特定的数值,而证据2的文字部分对于该直线型V字凸起2的数量并无任何记载,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其附图所示的内容而认定其公开了该直线型V字凸起2的具体条数。再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据以下各项规定:(1)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2)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3)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点将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数值并具有该两个端点中任一个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但不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该两端点之间任一数值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4)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内,并且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不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并且还规定了“上述第3.2.1至3.2.5节中的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而证据2中倒V字凸起的数量明显超过了20条,因此,即使考虑证据2附图中公开的内容,依据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证据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的另一面的表面上成型有若干组纵向细条纹组,每组所述细条纹组由2-20条纵向棱线组成,同一组所述纵向细条纹组相邻的纵向棱线之间的线宽介于0.1-3mm之间,相邻的纵向细条纹组之间的间距介于0.1-5mm之间,所述增显增亮板本体由热塑性透明树脂制作而成。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增显增亮板的透光率。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环氧树脂相当于热塑性透明树脂材料,而棱线之间的线宽以及相邻的纵向细条纹组之间的间距的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白光发光二极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21]-[0023]段及附图1):白光发光二极管10包括衬底12、紫外发光二极管14和荧光粉层16。衬底12包括阳极和阴极或电路。紫外发光二极管14设置在衬底12上。荧光粉层16涂覆在紫外发光二极管14上。荧光粉层16包括蓝色、黄色和红色荧光粉颗粒16’以及透明树脂。透明树脂18可以包括环氧树脂或硅树脂。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首先,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白光发光二极管,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LED灯具增显增亮板,二者在技术领域上相距甚远。其次,证据1公开的透明树脂18与荧光粉层16混合之后填充在发光二极管14周围,该透明树脂18可以包括环氧树脂,而本领域公知环氧树脂属于热固性树脂,热固性树脂加热后产生化学变化,逐渐硬化成型,再受热也不软化,也不能溶解,而热塑性树脂具有受热软化、冷却硬化的性能,而且不起化学反应,无论加热和冷却重复进行多少次,均能保持这种性能。热塑性树脂和热固性树脂具有相对的性质,其适用的场所是不一样的。证据1公开的透明树脂18应用在白光发光二极管中,由于其紧紧包围在发光二极管14周围,发光二极管14工作时会产生高温,采用热塑性树脂时将导致其软化并进而造成其构成的白光发光二极管工作异常,因此,其具体的应用场合也决定了其不能采用热塑性树脂。因此,证据1既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透明树脂,也无法给出将其公开的该热固性树脂(如,环氧树脂)替换为热塑性树脂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1也没有公开上述条纹组的结构特征。最后,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通过采取细条纹分组、每组棱线数量的限定、组内棱线间距的限定以及细条纹组之间的间距的限定、增显增亮板本体的材料等技术特征,能够提高透光率,使光获得最高的利用率,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引用关系,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的基础上维持ZL20152065564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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