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马人大灯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牧马人大灯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53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5W1157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891906.6
申请日:2017-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宏涛
主审员:刘惠萍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F21S41/00,F21V17/12,F21V29/503,F21V29/83,F21W10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他现有技术证据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证据而言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牧马人大灯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1720891906.6,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为江宏涛。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牧马人大灯壳,所述牧马人大灯壳设于牧马人汽车的灯框上,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外壳,所述外壳前端设有一开口,靠近所述开口处向内凹设有一光源容置腔,远离所述开口处向内凹设有一内腔,所述开口、所述光源容置腔、所述内腔相互连通;所述光源容置腔与所述内腔之间设有一连接处,所述连接处的外侧面与内侧面均设有一台阶;
所述光源容置腔内设有一灯安装板,所述灯安装板上设有多个安装孔,通过所述安装孔固定一光源;
所述内腔外侧设有多个散热片,所述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所述连接处,一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台阶上设有多个螺孔。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孔为4个。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孔均匀分布于所述台阶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腔外侧顶部设有一缺口,一助力油壶对应设于所述缺口。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框设有一凹陷部,所述风道对应设于所述凹陷部内。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的外侧面与所述光源容置腔外侧面平齐。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道与所述光源容置腔连通。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牧马人大灯壳,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安装板设于所述台阶的内侧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佰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493042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9月2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603687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2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355367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13日。
证据4:(2018)粤广南粤第532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附有采购人许小青与专利权人之间有关牧马人美佳大灯壳M3000款的订货记录、转账记录、发货记录的手机截图打印件;
证据5:(2018)粤广南粤第5322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附有天猫商城中牧马人美佳大灯壳M3000款的购买记录及产品详情打印件;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请求人方进行员工内部培训时牧马人美佳大灯壳M3000款的产品拆解照片打印件;
证据7:请求人声称的证明牧马人美佳大灯壳M3000款在先销售的微信付款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
证据8:请求人声称的证明牧马人美佳大灯壳M3000款在先销售的淘宝网客户购买详细记录打印件;
证据9:请求人声称的请求人方公司法人杨臻与专利权人方就牧马人美佳大灯的天猫销售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大灯壳为牧马人大灯壳,所述牧马人大灯壳设于牧马人汽车的灯框上;(2)所述内腔外侧设有多个散热片;(3)所述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所述连接处,一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常规设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3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是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4-9构成在先销售事实,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牧马人美佳大灯壳M3000款已在先销售,且上述证据5、6中的产品结构照片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1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并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0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 2018年12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11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出具了证据4-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7-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3)双方当事人对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关于新颖性:请求人主张,证据4-9构成在先销售事实,且证据5中显示有产品的展示图(淘宝快照),证据6也显示了请求人对内部员工培训时对于产品拆解后的内部结构图,即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则认为:即使在先销售行为存在,证据5、6也无法证明产品结构。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强调,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散热系统中有一个风扇,其也能实现增加气流减少热量的作用,与本专利的工作原理相同,证据3中的视图中也可见风道;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风道的结构差异较大,一个是外置,一个是内置,而证据3仅为产品外观视图,并不能从中认定风道结构。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中关于请求人举证中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述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也即公知常识性证据最晚应当于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故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已经超出了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证据6为请求人声称的牧马人美佳大灯壳M3000这一产品在请求人内部员工培训时被拆解并拍照留档的图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6并未经过公证认证,且其仅为请求人声称的产品拆解照片,在公开时间上也仅有照片图片上所显示的时间,在此孤证的基础上,合议组暂不能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故证据6无法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牧马人大灯壳,证据1公开了一种灯具,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3-0037段,以及附图1-4):该灯具包括由铸铁砂铸形成的主壳体1、光源2、铝基板3、用于聚光的反光杯41以及用于控制所述光源2工作状态的驱动电路板5,驱动电路板5上设有若干个电子元器件,所述主壳体1具有开口朝前的容置腔11,所述光源2设于所述铝基板3上,所述反光杯41罩于所述光源2上且与所述铝基板3连接,所述铝基板3设于所述容置腔11内;所述灯具还包括具有灌胶腔61的灌胶盒6,所述驱动电路板5设于所述灌胶腔61内,所述灌胶腔61内设有由液态凝固而成的固态硅胶7,所述固态硅胶7包覆所述驱动电路板5,所述灌胶盒6设于所述主壳体1的容置腔11内。
由上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主壳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证据1中的容置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容置腔,结合附图1可见主壳体前端设有一个开口,在远离开口处向内凹设有一个内腔,且从附图1可见开口、容置腔和内腔是相互连通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所述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光源容置腔与内腔之间的连接处,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基于证据2公开的内容而容易想到的或者被证据3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车灯散热系统及具有该车灯散热系统的汽车,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7-0029段以及附图1-2):在车灯内设有可提供相对温度较低的环境空气进入车灯内的进气通道,以提供散热铝块11所散发的热量随环境空气排出车灯的排气通道,导流区域即为进气通道与排气通道之间所形成的供空气流通的空腔,其位于LED模组10的周围。散热风扇30包括有吸风口31和排风口32,吸风口31位于导流区域内,排风口32进一步与导风管20相连通,散热风扇30由吸风口31引入温度较低的环境空气,环境空气经由排风口32被送入导风管20。导风管20包括有进风口21和出风口22,进风口21与散热风扇30相连通,出风口22面向散热铝块11而设。导风管20内还形成有中空腔体,该中空腔体进一步包括有至少一个连通进风口21和出风口22的风道22,在本实施例中,导风管20具有一个散热风扇30相连的进风口21而有两个面向散热铝块11的出风口22,散热铝块11在Z轴方向上呈上下排布,导风管20的出风口22也随之在Z轴方向上成上下排布且与面向着散热铝块11,以将由散热风扇30提供的温度较低的环境空气送至散热铝块11处而进行热量交换,同时也加快了散热铝块11周遭空气流动的速率。经交换热量的环境空气将经由排气通道排出。
根据上述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散热是利用风扇30提供的环境空气,使得温度较低的环境空气从导风管的进风口21吹入,从导风管的出风口22吹出,进而吹向位于LED光源背面的散热铝块11来实现光源散热的,虽然其也是用于车灯散热系统中的,但是其与本专利中的风道结构和实现散热的原理均不同。首先,证据2中的风道相对于LED光源模组而言,是一个外部独立的结构,而本专利中的风道是由内腔内侧向外凸出形成的,且所述风道连接至光源容置腔与内腔之间的连接处,两者设置的位置也不相同;其次,由上可知,证据2中的风道是通过冷却位于LED光源背面的散热铝块的温度来实现LED光源的散热,而本专利的风道是通过在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并设置风扇在风道的一侧,使得内腔更容易散热,不至于烧坏内腔内部元件,可见证据2中的风道与本专利的风道在散热原理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故综上分析,证据2中虽然也公开了车灯以及关于车灯的散热系统,但是证据2中的风道与本专利中的风道在结构、位置设置以及风道具体所起的作用上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难以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车灯,其是涉及名称为车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是仅从证据3的简要说明以及所示出的各个视图中,无法明确认定证据3的车灯中是否存在风道这一结构,更无法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2和证据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了汽车大灯的内腔更容易散热,防止内腔内部元件被烧坏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从属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使用证据4-9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而在上述证据中,请求人只使用了证据5、证据6来证明产品结构。关于证据6,如上所述,证据6暂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证据;关于证据5,即使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5中所示出的产品结构也仅是大灯壳外部所视的一些结构,将其结构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5中至少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光源容置腔内设有一灯安装板,所述灯安装板上设有多个安装孔,通过所述安装孔固定一光源;所述内腔内侧向外凸出一风道,所述风道连接至所述连接处,风扇设于所述风道一侧。也就是说无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销售事实是否成立,证据5都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7208919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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