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灯座(205512、2056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51
决定日:2019-05-22
委内编号:6W1124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05822.6
申请日:2016-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甫洛照明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许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不同点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且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未带来显著影响,则应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10582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M001980947-0005号欧洲注册外观设计公布文本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EM001980947-0006号欧洲注册外观设计公布文本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构成要素及基本形状完全相同,不同点在于证据1未公开灯座本体背面及灯罩内部的设计特征,然而该特征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及其具体对比意见;并明确以证据1、证据2中面盖以外的部分作为对比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进行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为欧洲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为2012年01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相关文字部分的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两项设计,涉及的产品均是LED灯灯座,证据1、证据2中也公开了灯具的灯座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单头吸顶灯灯座,且均由灯座本体和灯罩构成;所述灯座本体近似扁长方形,其一侧端呈逐渐变扁的弧形外延设计;所述灯罩呈倒置的碗形,且位于灯座本体的该侧端;灯座本体与灯罩接触部位有浅弧形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1示出了灯座本体背面的设计,以及灯罩内侧的设计,而对比设计1并未示出上述部位的设计。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基本构成相同,各部件的形状以及相对位置关系基本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二者的不同点,首先,对于涉案专利所涉吸顶灯类产品而言,其灯座背面,以及灯罩内侧通常为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其次,涉案专利设计1虽示出了该两部位的设计,但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知,其灯座本体背面的设计为基于连接灯座本体与天花板、连接灯座本体与灯罩、散热等功能性目的而作出的设计,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灯罩内侧的设计为用于安装灯具面盖、发光部件而作出的设计,也是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且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基于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
将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双头吸顶灯灯座,且均由灯座本体和灯罩构成;所述灯座本体近似扁长方形,且两侧端呈逐渐变扁的弧形外延设计;所述灯罩呈倒置的碗形,且位于灯座本体的两侧端;灯座本体与灯罩接触部位有浅弧形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2示出了灯座本体背面的设计,以及灯罩内侧的设计,而对比设计2并未示出上述部位的设计。
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不同点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且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2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对比设计1、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10582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