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钳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50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4W108329
优先权日:2011-05-20
申请(专利)号:201280024438.2
申请日:2012-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巨星钢盾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尼佩克斯-沃克.C.古斯塔夫普奇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26B13/22(2006.01);;B25B7/22(2006.01);;H02G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280024438.2,名称为“钳子”的PCT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最早优先权日为2011年05月20日,申请日为2012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为科尼佩克斯-沃克.C.古斯塔夫普奇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钳子(1),其具有两个钳子腿(2、3),所述钳子腿(2、3)被可相互转动地固定在关节区域(4)中,其中,所述钳子腿(2、3)在关节的一侧构成钳口区域(5),并且在关节的另一侧构成抓握段,其中,所述钳口区域还具有依次设置的不同的剪切构型,所述剪切构型分别由两个共同作用的、在所述钳子腿(2、3)的一个和另一个上设置的工作区域(6、7、8、9)构成,其特征在于,远离所述关节的工作区域(8、9)具有为了剥线操作而协同构成的、在钳子闭合时至少部分处于重叠的第一切削刃(10、11),并且靠近所述关节的工作区域(6、7)具有在所述钳子闭合时呈剪刀形式相叠的第二切削刃(14、15),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切削刃(14、15)在钳子的张开方向上在钳口侧以比在关节侧更大的尺寸重合,在第一张开位置上,通过这种张开程度可以接触到第一切削刃(10、11),但无法接触到第二切削刃(14、15),其中,所述第二切削刃(14、15)作为电缆剪具有呈锐角的剪切角度,并且两个切削刃具有弯曲的剪切棱边,并且其中,所述第二切削刃(14、15)在钳子闭合时在其整个长度上以不同的重叠量重叠,也即所述第二切削刃(14、15)被设计为在远离关节处比在靠近关节处重叠更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钳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切削刃(14、15)的重叠沿钳子的纵向最小化进行。
3. 如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钳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切削刃(10、11)中的一个或两个设计具有一个或多个剥线凹口。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钳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切削刃(10、11)在钳子处于闭合位置时,借助剥线凹口区域内的凹处呈剪刀形式相叠。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钳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钳子(1)除了剪切工作区域外,还具有另外的工作区域。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钳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另外的工作区域是夹紧工作区域、喷嘴孔工作区域或剥线工作区域。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钳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另外的工作区域被设计在构成第一切削刃(10、11)的工作区域的钳口侧。”
针对本专利,杭州巨星钢盾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3年03月06日,公告号为US2003/0041382A1的美国专利,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0日,公开号为JP7-298439A的日本专利,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07月2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904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证据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的“闭合”状态含混不清,使得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或保护范围不清楚;且权利要求1中存在技术特征重复限定,导致未能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重复限定部分含义不同则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权利要求2中“最小化进行”含义不清,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且说明书中没有支持权利要求2方案的实施方式,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3的“剥线凹口”未记载在说明书中,因此保护范围不清楚;且没有相关的实施例,导致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4)权利要求4中“闭合位置”和“借助剥线凹口区域内的凹处”含义不清,使得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或保护范围不清楚;
(5)权利要求5中“另外的工作区域”排除了“剥线区域”,而权利要求6又将“剥线区域”列入“另外的工作区域”,相互矛盾的限定使得权利要求5、6以及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不清楚。
2)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 在第一张开位置上,通过这种张开程度可以接触到第一切削刃,但无法接触到第二切削刃;B.第二切削刃在钳子的张开方向上在钳口侧以比在关节侧更大的尺寸重合(第二切削刃被设计为在远离关节处比在靠近关节处重叠更多);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最基础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5、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均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了证据5。
证据5:公告日为1977年09月27日,公告号为US40501512的美国专利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针对证据1和证据5中文译文的修订文本。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中文译文的修订文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请求书以及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一致。证据1说明书文字部分引用内容为第0023-0033段,证据5说明书文字部分引用内容为第8页左栏最后1段和第8页右栏第2段。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放弃对请求人证据1中文译文第0027段的修改,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说明书第0023-0033段、证据5说明书第8页左栏最后1段和第8页右栏第2段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反证,用以证明证据5不是剥线钳,其功能与本专利不同:
反证1:《中国轻工业标准汇编》,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引用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剥线钳”QB/TQ 2207-1996,1996年12月01日实施。
4)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
5)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2中“重叠沿钳子的纵向最小化进行”的含义是“沿钳子的纵向具有重叠量最小处”,该最小处靠近关节但距离关节还有一小段距离。
专利权人又于2019年04月26日针对合议组2019年02月21日的转文提交了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的内容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不再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的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证据1、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证据1说明书文字部分引用内容为第0023-0033段,专利权人对该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2.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钳子。证据1公开了一种同轴电缆端接工具(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0023-0024段,图1-4),手持剥线器10包括两个杠杆构件12和13,该杠杆构件12和13通过合适的紧固件14在支点11处枢转地连接。杠杆构件12和13具有细长柄部16和17以及钳口18和19,该钳口18和19分别围绕中心线15从柄部16和17偏移,该中心线15纵向延伸穿过支点11。在其端部处固定到分别从柄部16和17向内延伸的突片22和23的压缩弹簧20将柄部16和17偏置分开,以便打开钳口18和19。将柄部16和17压在一起压缩弹簧20并使钳口18和19围绕支点11枢转,直到它们的工作边缘24和25分别彼此相邻,并且有一些重叠。通过合适的销连接器28附接到柄部16的门锁26可以用于将钳口18和19锁定在该位置。钳口18和19包括在工作边缘24和25处的常规的剥线和切割特征件。特别地,工作边缘24和25具有倾斜表面34和35,该倾斜表面34和35限定最靠近支点11的弯曲切割区段36和用于从电线和电缆剥离绝缘层的凹口剥离区段38。在每个钳日18和19的尖端处有多个齿40和41,该齿40和41限定用于夹握和压接电线或电缆的钳子区段42。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杠杆构件12、13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个钳子腿,支点11处相当于本专利的关节区域,钳口18、19相当于本专利的钳口区域,柄部16、17相当于本专利的抓握段,弯曲切割区段36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切削刃,凹口剥离区段38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切削刃。从证据1图1中可以看出弯曲切割区段36具有呈锐角的剪切角度和弯曲的剪切棱边。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二切削刃在钳子的张开方向上在钳口侧以比在关节侧更大的尺寸重合,在第一张开位置上,通过这种张开程度可以接触到第一切削刃,但无法接触到第二切削刃,第二切削刃在钳子闭合时在其整个长度上以不同的重叠量重叠,也即第二切削刃被设计为在远离关节处比在靠近关节处重叠更多。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缆剪钳(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0006段,图1-5),将一对夹持半体1的交叉重合部轴接,在进行开合动作的夹持半体1的前端部的对向内侧缘处,形成在夹持半体1前端部进行闭合动作时相互碰触并抵接的夹持用抵接缘2,从而设置钳子部A;并且使该夹持半体1的前端部的所述钳子部A与所述夹持半体1的轴接部3(相当于本专利的关节)间的对向内侧缘向外侧凹设,在该凹设部4内侧缘处形成刃缘5(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切削刃),在所述夹持半体1前端部进行闭合动作直至所述钳子部A的夹持用抵接缘2彼此碰触并抵接期间,所述凹设部4内缘的刃缘5的前端侧首先相互重合而在刃缘5间形成封闭开口部6(该位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张开位置),若继续进行闭合动作,则枢接基端侧的刃缘5从前端侧不断重合,所述封闭开口部6的开口面积变小,设置所述凹设部4的凹设形状,使得通过向该封闭开口部6插入并配设被切断材料7,利用从所述前端侧向枢接基端侧逐渐重合的刃缘5将被切断材料7夹持并切断,从而设置剪切部B。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的钳子具有钳子部A和剪切部B,在闭合动作过程中,刃缘5前端侧首先相互重合在刃缘5间形成封闭开口部6时的位置,即图4所示的位置,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张开位置,在该位置可以接触到钳子部A的抵接缘2,但无法接触到剪切部B的刃缘5。另外,从证据2图3-5可以看出,剪切部B刃缘5在钳子的张开方向上在钳口侧以比在关节侧更大的尺寸重合,在钳子闭合时在其整个长度上以不同的重叠量重叠,刃缘5在远离关节处比在靠近关节处重叠更多。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能够使得两个工作区域钳子部A和剪切部B相互隔离,在钳子部A夹持较薄物品时能够避免被夹持的物品进入剪切部。因此,证据2给出了利用上述技术特征在特定位置将钳子的两个工作区域相互隔离的技术启示,在该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的凹口剥离区段38和弯曲切割区段36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不存在第一切削刃不能与证据1相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钳子腿、关节、抓握段、第一切削刃和第二切削刃等技术特征,无论证据1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是否相同,都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对证据1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其次,证据2给出了在特定位置将钳子的两个工作区域相互隔离,使得在特定位置可以接触到靠上的工作区域而不能接触到靠下的工作区域的技术启示。证据1公开了弯曲切割区段36和凹口剥离区段38,即公开了本专利的第一切削刃和第二切削刃,在剥线操作时要尽量避免线缆被切割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2的启示下,为了在剥线操作时尽量避免线缆被切割,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将弯曲切割区段的重叠量设计为远离关节处比靠近关节处重叠更多,从而使得在特定位置可以接触到凹口剥离区段但无法接触到弯曲切割区段。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图5公开,证据2中刃缘5的重叠沿钳子的纵向最小化进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第0025段公开了:剥离器区段38具有多个半圆形凹陷部44和45,该多个半圆形凹陷部44和45成对以当钳口18和19闭合时形成多个圆形开口。可见,证据1公开了“第一切削刃中的两个设计具有多个剥线凹口”的技术特征。“切削刃的一个上设计具有一个或多个剥线凹口”,以及“切削刃的两个上设计具有一个剥线凹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但用于剥线的第一切削刃在闭合位置,剥线凹口区域内的凹处呈剪刀形式相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说明书第0024段和图1公开了用于夹握和压接电线或电缆的钳子区段42,该区段属于本专利中另外的工作区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的钳子区段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紧工作区域。证据3的第一夹持段19(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6段,图1)相当于本专利的喷嘴孔工作区域。另外再设置另一个剥线工作区域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现有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另外的工作区域设置夹紧工作区域、喷嘴孔工作区域或另一个剥线工作区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钳子区段42位于凹口剥离区段38的钳口侧,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80024438.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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