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服折叠板(DressBook)-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衣服折叠板(DressBook)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66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1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46352.1
申请日:2017-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凤玉
授权公告日:2018-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永镇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的各部分形成了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不同点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关注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546352.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沈凤玉(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韩国http://www.daum.net网站相关视频截图打印件;
证据2:韩国http://www.naver.com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
证据3:中国http://www.taobao.com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
证据4:韩国30-0927519号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视频公开日为2017年04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在证据2网站中输入“Dressbook”关健词检索也会出现大量相关产品的网页链接或视频链接,很多视频上传时间及链接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在中国申请前已在韩国大量公开和使用。专利权人在明知道该产品已在韩国公开之后又在中国进行了专利申请,该事实可由证据3所示专利权人在淘宝商城宣传其产品为韩国正版,并宣传自己为真实的权利人的内容推定证明。证据4公开的产品为衣服整理板,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分析对比可见二者外观设计不同之处或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 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8年12月1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关于证据1、证据2的公证件以及证据4的中文译文,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内容基本一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2日对本案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涉及证据1、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明确证据2、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使用,并主要将证据4所示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分析对比。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将请求人2018年12月1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经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韩国30-0927519号外观设计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所涉及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衣服折叠板”,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产品称为“衣服整理板”(下称对比设计),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折叠板主体和束带,该折叠板主体的形状整体呈长方形板,中间为可弯折部,其上部有圆形区域,顶边两侧有三角形开口部;束带为条状穿过衣服折叠板主体,并设有两个粘贴部。二者主要不同点主要在于:(1)折叠板主体长宽比例、圆形区域部大小比例、束带长度略有差异;(2)涉案专利束带及折叠部有较小文字、折叠板主体底部有小圆孔,对比设计无相应设计;(3)对比设计未公开与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对应的视图。
合议组认为,本案所示衣服折叠板或整理板产品及其外观并非一般消费者常用产品和常见设计,在此情况下,所示产品整体设计更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产品构成部分相同,整体形状和各部分形状、比例、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由此形成了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区别点(1)均为对应部分的整体设计基本相同或接近情况下的细微变化,区别点(2)所示涉案专利的文字也仅为局部的细小文字、小圆孔为局部细节设计,均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对于区别点(3),虽然对比设计无相应视图,但按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使用方式常识理解,其折叠使用状态与涉案专利使用状图所示并无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的各部分形成了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前述差异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关注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涉案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4635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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