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灯(火焰8602—10 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65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19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83082.8
申请日:2016-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少妹
授权公告日:2016-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全兴华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即便证据1不设置蜡烛,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下层灯臂的具体形状、与底托的连接位置、排布方式,及上扬幅度上仍存在较大差异,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层灯臂造型大致相同,但由于下层灯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下层灯臂之间的上述差异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
全文:
针对201630183082.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冯少妹(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42965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54168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34725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55083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93034234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吊灯的整体造型似盛开的菊花,灯臂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1)下层灯臂的弯曲度略有不同;(2)灯臂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下层的灯臂为15根,证据1为8根;(3)证据1弯曲的灯臂末端有蜡烛装饰件,涉案专利没有;(4)涉案专利下层灯臂以一高两低相间的模式交错分布,证据1的下层灯臂在同一平面分布,没有高低交错。对于吊灯而言,其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均受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造型均设计为类似盛开的菊花,造型独特灯臂已基本确定了组装后吊灯整体形状。对于区别(1),虽然下层灯臂的弯曲幅度略有不同,但下层灯臂的形状很近似,环绕分布后对吊灯整体形状的影响不大;对于区别(2),吊灯灯臂的数量调整属于设计的常用手法。对于区别(3),证据1的蜡烛装饰的减少属于一般消费者熟知的设计手法,同时证据2也给出了灯臂不带有蜡烛装饰的设计启示。对于区别(4),灯臂的一高二低相间交错分布方式是常见的设计手法,参见证据3-5。综上,在证据2给出了设计启示的基础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差异属于常见设计手法或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主要是给出了灯臂不设蜡烛的启示,证据3至5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则表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下层灯臂形状不同,下层灯臂完全不同,涉案专利的末端是尖的逐渐变粗且向外扩的,而证据1的末端是向内扣的,灯臂粗细无变化等,区别显著。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依次分别是2015年01月28日、2016年01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吸顶灯(140130-8A)”的外观设计,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吊灯(66088-500)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种类相同。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给出了灯臂不设蜡烛的启示。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明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造型均近似盛开的菊花,均包括上、下两层灯臂,其中上层灯臂位于底托的上部,下层灯臂位于底托的下部,且上层灯臂所形成的花心的造型一致,底托上设有一根细长的柱状中柱。主要不同点在于:(1)下层灯臂的形状、位置、排布方式以及其相对于上层灯臂的高度比例均不同。涉案专利的下层灯臂包括“两低一高”交错排列的多根C状灯臂,灯臂一端均匀地连接于底托的下表面上,末端变粗并微微外扬,而且下层灯臂末端的上扬幅度超过底托与上层灯臂形成部分重叠,距离中柱的距离也较远。而证据1的下层灯臂包括固定连接于底托外圆周的一圈位于同一平面上的C形灯臂,以及位于底托正下方,固定于底托下部的多根内扣的较短灯臂,内扣的多跟短灯臂形成一个小的花心造型;而且证据1的下层灯臂为两端内收的C形造型,高度大致与底托上沿持平,末端上均设有一根竖向蜡烛。(2)下层灯臂的数量也不同。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给出了灯臂不设蜡烛的启示。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明显。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1)《专利审查指南》第6.2.3小节规定,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中规定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两种情形,是指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相应地专利法意义上的“组合的启示”是指拼合的启示或者替换的启示。本案中,证据2与证据1之间的结合方式显然既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拼合,也不属于替换,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2给出了灯臂不设蜡烛的启示主张不是专利法意义上所谓启示的含义。(2)即便证据1不设置蜡烛,与涉案专利相比也有明显区别,具体而言,涉案专利的下层灯臂与证据1的下层灯臂在具体形状、与底托的连接位置、排布方式,及上扬幅度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虽然上层灯臂的造型大致相同,但由于下层灯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两下层灯臂之间的上述差异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综上,请求人关于证据1和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18308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