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充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69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213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586674.9
申请日:2017-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欧菲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吉良梁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车载充电器这类产品,其整体的形状轮廓、顶部金属柱和主体的具体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顶部金属柱和主体的具体设计也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顶部金属柱和主体顶部弧形槽的大小尺寸略有差异,但排除涉案专利图片拍摄角度的影响后,两者的差异极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8667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载充电器”,申请日为2017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原为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吉良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欧菲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O173054166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2:专利号为USD667377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3:专利号为CNZO173O2318O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4:专利号为CN2O163053890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5:专利号为CN2O153055422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6:专利号为CNZO163001317O.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7:专利号为CN2O163039941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8:专利号为CN2O153031958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涉案专利的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2至证据8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其中证据4至证据8为惯常设计证据。(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上设计完全相同,细节上无明显的区别点,所以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证据3和涉案专利都是车载充电器,属于同一类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体上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连接器腰部的负极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金属圆形凸点,证据2为金属条形弹片。证据3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近似,重要的是其公开了负极形状为金属圆形凸点这一设计点,属于现有设计特征,证据2和证据3相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体上基本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连接器腰部的负极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金属圆形凸点,证据2为金属条形弹片。该区别点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属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转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这一种情况,因此涉案专利相对证据2和本领域内惯常设计相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至证据8为惯常设计证据,来证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很多的产品使用了金属圆形凸点作为车载连接器的负极,所以成为了车载充电器技术领域内的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证据4至证据8作为惯常设计的证据,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在请求书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05月15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车载充电器,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车载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中表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车载充电器整体近似圆柱体,包括顶部金属柱和主体。主体为回转体,顶部有一圈弧形内凹槽,中部靠上位置左右对称设有圆形金属凸点,底部有一圈凸环。主体底面并排设有两个USB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车载充电器整体近似圆柱体,包括顶部金属柱和主体。主体为回转体,顶部有一圈弧形内凹槽,中部靠上位置左右对称设有圆形金属凸点,底部有一圈凸环。主体底面并排设有两个USB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包括顶部金属柱和主体;顶部金属柱和主体的形状以及两者的大小比例和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主体顶部的弧形槽、中部的金属凸点、底部的凸环以及主体底面的USB口的具体设计也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顶部金属柱和主体顶部弧形槽的大小尺寸略有差异,涉案专利的顶部金属柱相对较短而主体顶部的弧形槽尺寸相对较大。
合议组认为,对于车载充电器这类产品,其整体的形状轮廓、顶部金属柱和主体的具体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比较,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顶部金属柱和主体的具体设计也基本相同,这些相同点使得两者呈现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两者的区别,顶部金属柱和主体顶部弧形槽的大小尺寸略有差异,但排除涉案专利图片拍摄角度的影响后,两者的差异极小,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8667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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