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70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5W1163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85131.7
申请日:2016-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通市久正人体工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F16M1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专利号为201620885131.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5日,专利权人为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它包括支撑座(1)、连接座(2)和螺旋连接在连接座(2)上用于顶紧桌板的顶紧螺丝(3),所述的支撑座(1)包括上压板(7)和侧板(8),所述上压板(7)的底部与顶紧螺丝(3)的顶部之间设有供桌板夹持的间隙,所述的连接座(2)连接在侧板(8)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2)上设有至少一根连接柱(4),所述侧板(8)的高度方向上设有多个用于容置连接柱(4)的连接孔(5),所述的连接柱(4)穿过连接孔(5)将连接座(2)连接在侧板(8)上,且连接柱(4)的伸出端设有防止连接柱(4)从连接孔(5)中脱落的限位柱头(9),所述侧板(8)上还设有将至少两个不同高度的连接孔(5)连通的通道(6),所述的通道(6)用于将连接柱(4)在不脱离侧板(8)的前提下从一个连接孔内移动到另一个连接孔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柱(4)为一端具有限位柱头(9)的连接销或连接螺丝。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2)上连接有两个连接柱(4),且两个连接柱(4)在连接座(2)上处于不同的高度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8)上的通道(6)为一条,且通道(6)沿侧板(8)的高度方向延伸,所述的多个连接孔(5)均设置在通道(6)的同侧,且沿侧板(8)的高度方向上每相邻两个连接孔(5)的孔距相等,所述的两个连接柱(4)间隙配合在相邻的两个连接孔(5)内。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8)上的通道(6)为两条,且两条通道(6)沿侧板(8)的高度方向呈上、下平行分布,所述的连接孔(5)包括至少两对均具有相同孔距且处于不同高度位置的连接孔,每对连接孔(5)中位于上方的连接孔与侧板(8)上的上方通道的底部连通,且每对连接孔(5)中位于下方的连接孔与侧板(8)上的下方通道的底部连通,所述的两个连接柱(4)间隙配合在其中一对连接孔(5)内。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2)上连接有两个外凸的连接柱(4),且两个连接柱(4)在连接座(2)上处于相同的高度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8)上的通道(6)为两条,所述的两条通道(6)均沿侧板(8)的高度方向延伸且沿侧板(8)的宽度方向平行分布;所述的连接孔(5)包括至少两对均具有相同孔距且沿通道(6)的长度方向分布的连接孔,每对连接孔(5)的两个连接孔(5)与两个通道(6)分别连通且均位 于两个通道(6)的同一侧,所述的两个连接柱(4)间隙配合在其中一对连接孔(5)内。”
针对本专利,南通市久正人体工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3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6444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1534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侧板上设有将至少两个不同高度的连接孔连通的通道,通道用于将连接柱在不脱离侧板的前提下从一个连接孔内移动到另一个连接孔内,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连接柱(4)的伸出端设有防止连接柱(4)从连接孔(5)中脱落的限位柱头(9),所述侧板(8)上还设有将至少两个不同高度的连接孔(5)连通的通道(6),所述的通道(6)用于将连接柱(4)在不脱离侧板(8)的前提下从一个连接孔内移动到另一个连接孔内”。而证据2的笔记本电脑调节底座是用来调节托板一侧的高度,解决了笔记本电脑托板调节托板角度的问题,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起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也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中并没有出现任何夹持桌板的结构,因此不存在将证据2用在桌板夹持结构的启示,证据1中也不存在笔记本电脑托架类似的结构,因此证据1中也不存在将证据2用在证据1中的启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1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将专利权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其余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记载的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鉴于专利权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提及的主张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基本相同,故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1和证据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现有技术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现有技术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显示器支架连续调节夹持机构。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显示器桌面支架底座,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9-0025段、图1-3):“它包括底座本体1,所述的底座本体1上设有供支架安装的安装孔2,所述底座本体1内设有一个安装座10,所述的安装座10与底座本体1的内腔可拆式连接,所述的音箱18连接在安装座10内,且安装座10的底部固定连接有盖板16。所述底座本体1的底部连接一底板11,所述的安装座10通过螺丝与底座本体1的内腔连接。所述底座本体1的底部还连接有固定装置,所述的固定装置包括与底座本体1连接的支撑板12,所述支撑板12上螺纹连接一调节螺杆14,所述调节螺杆14的下端连接一旋钮15,调节螺杆14的上端固定连接一垫片13,且垫片13与底座本体1之间设有可夹持在桌面板上的空间。该固定装置可通过调节螺栓来调节垫片夹紧桌面或台面。从而使底座本体的放置更加稳定。”
由证据1图1-图3所示可知,支撑板包括上压板和侧板,垫片13下方设有连接座与支撑板12的侧板固定连接,连接座通过两个带限位柱头的连接柱与支撑板固定,支撑板12的侧板高度方向上设有多个容置连接柱的连接孔,连接柱穿过连接孔将连接座连接在侧板,且连接柱的伸出端的限位柱头防止连接柱从连接孔中脱落。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1中公开的显示器支架固定装置实质上为一种夹持机构,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支撑板12”、“垫片13下方的连接座”、“调节螺杆1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座”、“连接座”、“顶紧螺丝”。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不同高度的连接孔是否设置连通通道:在本专利中,所述侧板(8)上还设有将至少两个不同高度的连接孔(5)连通的通道(6),所述的通道(6)用于将连接柱(4)在不脱离侧板(8)的前提下从一个连接孔内移动到另一个连接孔内;而在证据1中,不同高度的连接孔未设置连通通道。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笔记本电脑调节底座1(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14、0017段),其包含一水平设置的底座基板2,所述底座基板2的头部两角分别设有一底座套筒6,所述底座套筒6包含一中空的锥筒状的套筒主体61,所述套筒主体61的侧壁上设有由调节卡槽611组成的调节卡槽阵列,所述套筒主体61内设有一可纵向活动的调节柱体62,所述调节柱体62的侧壁上设有一对横向设置的定位卡销621。根据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可调节的电脑支架固定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了利用套筒主体的侧壁(对应于本专利的侧板)上的调节卡槽阵列(对应于连接孔和连通通道)和调节柱体的侧壁上的一对横向设置的定位卡销(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柱),在定位卡销不脱离侧壁的前提下从一个调节卡槽进入另一个调节卡槽。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在无需拆卸相应结构的前提下即可实现调节套筒主体和调节柱体的相对高度的自由调节,证据2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调节连接座高度时拆装繁琐的技术问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的连接柱(4)为一端具有限位柱头(9)的连接销或连接螺丝”。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如证据1 图2所示可知,连接柱的伸出端设有防止连接柱从连接孔中脱落的限位柱头,且证据2公开了套筒主体61的侧壁高度方向上设有多个用于容置定位卡销621的调节卡槽611(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连接柱设置为连接销或连接螺丝仅仅是简单的设计选择或结构变换,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连接座(2)上连接有两个连接柱(4),且两个连接柱(4)在连接座(2)上处于不同的高度位置”。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如证据2的图5所示可知,调节柱体62(对应于连接座)的侧壁上设有两个定位卡销621,且定位卡销在连接座(2)上处于不同的高度位置。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用于竖向卡位。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4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侧板(8)上的通道(6)为一条,且通道(6)沿侧板(8)的高度方向延伸,所述的多个连接孔(5)均设置在通道(6)的同侧,且沿侧板(8)的高度方向上每相邻两个连接孔(5)的孔距相等,所述的两个连接柱(4)间隙配合在相邻的两个连接孔(5)内”。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如证据2的图5所示可知,证据2公开了套筒主体的侧壁(对应于本专利的侧板)上的调节卡槽阵列包括一条通道和多个连接孔,通道沿侧壁的高度方向上延伸,多个连接孔均设置在通道的同侧,且根据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毫无疑义地确定,要实现调节套筒和调节柱体的相对高度的自由调节,沿侧板的高度方向上每相邻两个连接孔的孔距应相等,两个连接柱间隙配合在相邻的两个连接孔内。因此证据2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均用于实现侧壁和连接柱的相对高度的自由调节。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5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侧板(8)上的通道(6)为两条,且两条通道(6)沿侧板(8)的高度方向呈上、下平行分布,所述的连接孔(5)包括至少两对均具有相同孔距且处于不同高度位置的连接孔,每对连接孔(5)中位于上方的连接孔与侧板(8)上的上方通道的底部连通,且每对连接孔(5)中位于下方的连接孔与侧板(8)上的下方通道的底部连通,所述的两个连接柱(4)间隙配合在其中一对连接孔(5)内。”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在侧壁上设置将连接孔连通的通道,使得连接柱在通道内移动实现高度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连接柱的设置方式,容易想到可实现连接柱位移的多种连接孔及通道结构设计方式,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证据2公开的通道设计方式的简单结构变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技术启示下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作出的简单的常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6关于权利要求6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连接座(2)上连接有两个外凸的连接柱(4),且两个连接柱(4)在连接座(2)上处于相同的高度位置”。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调节柱体62的侧壁上设有一对定位卡销621(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柱),而根据证据1图2所示可知,连接座上两个连接柱处于连接座相同的高度,可见,证据1和证据2公开了上述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7关于权利要求7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侧板(8)上的通道(6)为两条,所述的两条通道(6)均沿侧板(8)的高度方向延伸且沿侧板(8)的宽度方向平行分布;所述的连接孔(5)包括至少两对均具有相同孔距且沿通道(6)的长度方向分布的连接孔,每对连接孔(5)的两个连接孔(5)与两个通道(6)分别连通且均位 于两个通道(6)的同一侧,所述的两个连接柱(4)间隙配合在其中一对连接孔(5)内。”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在侧壁上设置将连接孔连通的通道,使得连接柱在通道内移动实现高度调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连接柱的设置方式,容易想到可实现连接柱位移的多种连接孔及通道结构设计方式,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证据2所公开的通道设计方式的简单结构变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技术启示下根据实际需要或设计要求可以作出的简单的常规技术选择或结构变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88513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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