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控制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89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156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130356087.3
申请日:2011-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MA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虽然主张涉案专利与多种组合方式对比,但这些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130356087.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控制台”,其申请日为2011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MA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0202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注册号为EM001820069-0001的EUIPO注册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机械、电或电子系统的控制台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种灯光控制台,证据2公开了一种控制台,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以证据1为基本设计,组合证据2的推子和按键布置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并无显著差异。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舞台灯光与音响技术》一书(黄春克编著,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发行,ISBN 7-5043-4493-1,2005年1月第1版,2005年1月第1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87页至第88页,第201页至第202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键盘区域与证据2的键盘区域对比,区别仅在于:①涉案专利不具有显示屏,因此从侧面观察明显分成上下两部分;②两两相合的正方形按键数量上存在不同。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①,不具有显示屏是基于产品的功能需要而非针对外观的设计,且该领域中已有大量不带显示屏的灯光控制台存在,根据证据3中第87页至第88页、第201页至第202页所示的灯光控制台均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整体轮廓设计,因此采用整体为上厚下薄的簸箕形外壳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上述区别特征②,该区别仅是部分设计要素排列数量上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证据3第202页的灯光控制台所采用的整体外形轮廓特征与区别特征②基本一致,仅在长宽比例上略有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关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点已经使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了显著的区别,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即使考虑证据2的设计特征而进行强行的拼凑,整体视觉效果仍然显著不同。(2)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点已经使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具有了显著的区别;并且在外观设计领域,并不存在将现有设计与公知常识进行组合以获得涉案外观设计的情形;其次,涉案专利的显示屏并不是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最后,现有设计中存在的不具有显示屏的控制台(例如证据3第87页至第88页、第201页至第202页的控制台)与涉案专利的控制台在整体轮廓上并不相同,在控制台的近端、远端的轮廓设置上完全不同,因此,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并不存在将证据2与所谓“公知常识”进行组合从而获得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启示,而且即便将现有设计中的这些控制台与证据2进行组合,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尤其是控制台远端区域的设计。(3)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3中控制台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即使在证据2的基础上参照证据3的控制台移除显示屏,所得到的设计在控制台的远端也不会具有宽阔的空白区域和明显的圆弧过渡,也就不能在整体视觉上形成柔和的起伏感和美感,与涉案专利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另外,由于证据2中的显示屏部分是独特的,并非常规设计,且证据2的键盘与显示屏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二者在设计上存在相互呼应关系,不能简单、人为地故意将显示屏部分予以别除,来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2月15日将专利权人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3,证据具体使用方式有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2与惯常设计组合,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3第202页上图13-12显示的外观设计与证据2进行组合。
(3)关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明确以证据1为基本设计,组合证据2的推子和按键布置;在口审中,请求人主张还可以将证据2的手垫部分也组合在证据1上。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涉及产品侧面及顶部形状,涉案专利整体线条柔和,而证据1线条粗硬、棱角分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4)关于证据2与惯常设计的组合,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就在于证据2的顶部多了屏幕区,而没有屏幕区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提供证据3加以证明。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除了屏幕区外,还存在很多区别,涉案专利的屏幕区与下方的操作区域是一体设计;二者整体结构也不相同,证据2还有一个底托的部分;并且涉案专利两侧的轮廓线是倒弧角的设计。
(5)关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上表面替换为证据2的上表面,包括证据2的键盘区域和托手区域。专利权人认为该组合缺乏组合启示,而且就整体形状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3也具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2是EUIPO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相应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两份证据的公开日分别是2007年01月24日、2011年02月2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9月30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名称为《舞台灯光与音响技术》的图书类出版物的复印件,其版权信息页上显示出版发行方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ISBN号为7-5043-4493-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其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的版权信息页上显示其为2005年0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上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关于证据2与惯常设计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控制台,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控制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就在于对比设计2的顶部多了屏幕区,而没有屏幕区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和4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整体为上厚下薄的簸箕形,矩形正面分为上下两部分,占据较大面积的上部为键盘区域,其上分布了推子和按键;下部为表面呈弧面凸起的手垫区域。产品左右两侧面呈扁平的三角形,其上半部分为竖直立面,下半部分呈向内收缩的斜面。产品的顶端呈“〕”形的转折面,其中竖直立面上有圆形或翘板状的接口和开关。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产品呈L形带有屏幕的控制台,控制台下方有L形支架。水平操作台的矩形正面为键盘区域,分为上下两部分,占据较大面积的上部为键盘区域,其上分布了推子和按键;下部为表面呈弧面凸起的手垫区域。倾斜的屏幕区域上有两个并排的矩形屏幕。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水平操作台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其操作台上推子和按键的分布基本相同,下方手垫区域的形状也完全一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是一个上厚下薄的簸箕形,而对比设计2整体呈L形,水平操作台顶部带有翘起的屏幕,并且操作台下方有L形支架;②两侧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侧面呈扁平的三角形,上半部分为竖直立面,下半部分呈向内收缩的斜面,而对比设计2操作台侧面呈钝角转折的“√”状细长条,下方支架的侧面形状也类似,只是长度稍短,且表面布有竖直条状镂空;③顶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面呈“〕”形的转折面,而对比设计2顶面凸起倾斜的屏幕区;④正面上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正面上部有一段空白区域,即推子和按键的区域距离产品顶部有一段空白区域,而对比设计2正面上部没有相应的空白区域。
合议组认为:控制台是一种对输入信号进行控制并输出的设备,常见的整体形状类似上厚下薄的簸箕形主体,略微倾斜的面板上有各种操作键。虽然操作键的形状与布置在满足操作习惯的前提下具有一定的设计自由度,而且作为实现产品功能的主要部分,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但产品主体部分的具体形状也是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要创新点,如果主体表面的转折、弧度、坡面等设计产生了明显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虽然水平操作台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特别是推子和按键的分布以及手垫区域的形状基本一致,这造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的相似度。但是二者整体结构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没有屏幕区,而对比设计2不仅增加了一个较大的屏幕区,而且对比设计2的屏幕区与水平操作台是一个整体设计,其底部还有一个形状接近的支架部分。这些区别所占面积较大,位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部位,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整体结构完全不同,两侧面及顶面的设计也随之产生了明显的变化,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是在对比设计2的基础上,去除了上部的屏幕区,而没有屏幕区域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比设计2去除屏幕区后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合议组认为:虽然没有屏幕区的设计在控制台领域较为常见,但对比设计2的屏幕与水平操作台是一体化设计,没有清晰的分割面,而且操作台下方还有L形的支架,在对比设计2的基础上,一般消费者既不会产生去除屏幕区域的动机,也不能确定去除屏幕区域后形成的具体设计;同时,涉案专利的顶面呈“〕”形的转折面,也并非常规的竖直立面,因此对比设计2并没有给出去除屏幕得到涉案专利的启示,更无法确认对比设计2去除屏幕区后与涉案专利有无明显区别,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
证据1公开了一种“灯光控制台(24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2的推子和按键布置,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2公开的设计内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1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产品整体为上厚下薄的簸箕形,矩形正面为键盘区域,其上分布了推子和按键。产品左右两侧面呈三角形的两块盖板,中下部有同样三角形的内凹区。产品的顶端呈竖直立面,其上有圆形或翘板状的接口和开关。产品的下部底端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呈圆滑倒角的弧面,下部是向内收缩的竖直斜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根据请求人组合的具体主张,将涉案专利除推子和按键外的主体部分与对比设计1的主体部分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呈上厚下薄的簸箕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正面上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正面上部有一段空白区域,即推子和按键的区域距离产品顶部有一段空白区域,而对比设计1的推子和按键布满产品正面,没有相应的空白区域;②正面下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正面下部为手垫区域,该区域较矮,而对比设计1正面下部不仅没有手垫区域,而且产品底端具有一定高度,端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呈圆滑倒角的弧面,下部是向内收缩的竖直斜面;③两侧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左右两侧面与产品主体是一个整体,而对比设计1左右两侧面呈两块拼合的盖板;涉案专利侧面上半部分为竖直立面,下半部分呈向内收缩的斜面,而对比设计1侧面大部分为平面,中下部有三角形的内凹区;④顶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面呈“〕”形的转折面,而对比设计1顶面呈竖直立面。⑤倾斜度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高度较矮,坡度平缓,而对比设计1高度较高,坡度更明显。
将涉案专利的推子和按键与对比设计2的推子和按键相比,两者该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仅仅是涉案专利面板左侧的方形按键数量增加了两个。
综合上述异同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虽然整体形状、组成部分相近,正面中部推子和按键的布置也基本一致,但关于主体部分具体形状存在上述区别点①至⑤。首先,涉案专利操作面板上部有空白区域,下部有弧面的手垫区域,正面坡度较平缓,整体厚度较薄,而对比设计1、2的组合操作面板上满布推子和按键,正面坡度较明显,整体厚度较厚,前者在整体视觉上显得轻薄纤巧,后者显得紧凑厚重。其次,涉案专利两侧面与主体是一体化设计,而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中是两侧面夹中间主体的汉堡包式拼合,而且涉案专利的侧面和顶面均呈风格统一的转折面,而对比设计1、2的组合中侧面与顶面基本是平面,侧面中下部还有一块内凹面。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虽然主体均为簸箕形,但其具体的形状具有较为明显的变化,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上述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使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1、2的组合,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主张对比设计1、2的组合需在上述设计特征组合的基础上,还要将对比设计2的手垫部分也组合在对比设计1上。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键盘区域底部没有空白区域,距离产品底面也有一段高度,如果要将对比设计2的手垫组合在这个部分,不仅要调整键盘区域的布局以留出空白区域,还要改变对比设计1整体的高度或倾斜度,并经过衔接、过渡和协调等较大的修改才能实现,明显无法按对比设计1、2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直接进行设计特征的拼合,这种组合显然超过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因此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
证据3第202页上图13-12公开了一种“电脑灯控制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3的上表面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上表面,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其中对比设计2的上表面包括其键盘区域和托手区域。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2公开的设计内容以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主要异同点如上所述。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产品整体为上厚下薄的簸箕形,矩形正面为键盘区域,其上分布了推子和按键。产品左右两侧面呈三角形的两块盖板,其大小较主体两侧稍小一圈。产品的顶端面伸出一支细线状的话筒。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根据请求人组合的具体主张,将涉案专利除推子和按键外的主体部分与对比设计3的主体部分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呈上厚下薄的簸箕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正面上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正面键盘区域上部有一段空白区域,而对比设计3的正面布满推子和按键;②正面下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正面下部为手垫区域,该区域较矮,而对比设计3正面下部不仅没有手垫区域,而且产品底端具有一定高度;③两侧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左右两侧面与产品主体是一个整体,而对比设计1左右两侧面呈两块拼合的盖板,且大小较主体两侧稍小一圈;④顶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面呈“〕”形的转折面,而对比设计3顶面伸出一支细线状的话筒。
综合上述异同点,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2、3的组合包括将对比设计2上表面的托手区域组合在对比设计3键盘区域底部,但与前文(2)中同理,对比设计3的键盘区域底部没有空白区域,距离产品底面也有一段高度,明显无法按对比设计2、3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直接进行设计特征的拼合,因此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其次,请求人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相比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具体来说,就对比设计3产品主体部分的具体形状而言,其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区别点①至④。涉案专利一体化设计,轻薄纤巧,侧面和顶面具有多处转折面,而对比设计3是两侧面夹中间主体的汉堡包结构,紧凑厚重,侧面基本是平面。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主体形状与对比设计3具有较为明显的变化,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上述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3的组合形成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使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2、3的组合,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35608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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