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床防滑梯(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铁床防滑梯(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14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2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24360.4
申请日:2018-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秋兰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田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决定要点
:虽然腾讯QQ空间相册的浏览权限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见或部分人员可见甚至仅自己可见,但是本案中QQ空间的用户是企业,并且在QQ空间照片旁附有的文字可以表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企业通过发布照片已达到咨询、接收订单的目的,由此可见该企业用户QQ空间发布产品图片主要用于宣传、销售,因而设置为所有人可见的盖然性较大,专利权人在无相关反证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本案中的QQ空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不属于面向所有人公开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针对20183002436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300816691D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1);
附件2:CN301398346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2);
附件3:CN304148680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3)。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CN301400178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4);
附件5-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
附件5-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
附件5-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
附件6:CN304447549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6);
附件7:CN304151953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7)。
请求人认为,附件5-1、5-2、5-3三份公证书一并使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附件5-2第77页名称为“976【1】”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5-2-1,附件5-2第78页名称为“977【1】”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5-2-2,附件5-2第24页名称为“JQB-075”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5-2-3,附件5-2第28页名称为“20120615190844”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5-2-4。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7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2-1的组合、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5-2-2的组合、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5-2-3的组合、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5-2-4的组合、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6的组合、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7与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针对性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附件5-1、5-2、5-3三份公证书如何作为一个证据链使用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只使用了附件5-2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因此附件5-1、5-3属于没有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合议组对于附件5-1、5-3不予审理。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5-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图片上传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5-2公证书第28页的公开时间无异议,对附件5-2公证书中第77、78、24页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在口审当庭,请求人认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是对比设计4,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针对外观设计对比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08年08月13日,对比设计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10年12月01日,对比设计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17年05月31日,对比设计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10年12月08日,对比设计6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18年01月09日,对比设计7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时间为2017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5-2即(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5-2是经过公证保全的网络证据,记载了通过360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QQ空间网站首页,输入QQ号(748094924)和密码登录,在页面搜索栏输入“525396858”,选择用户进入“君起铁床企业”QQ空间,点击页面“欢迎光临75张、所有人可见”进入相关页面,从而得到QQ空间显示的相关内容的过程。
合议组认为,附件5-2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瑕疵,合议组对附件5-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网页中第28、77、78页显示的图片的上传时间“2012年06月15日”,网页中第24页显示的图片的上传时间“2012年06月16日”是由腾讯服务器自动生成,不可更改,代表了该图片进入服务器的时间,专利权人对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亦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网页中所显示的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3380号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腾讯QQ空间相册的浏览权限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见或部分人员可见,甚至仅自己可见,但是本案中QQ空间的用户是企业,并且在3380号公证书第21页中还显示“专业生产铁床厂的1004,2012年06月16日11:35,晨光下、づ厮守幸福:这铁床多宽?多少饯?”,第28页显示“专业生产铁床的厂的20120615190844,2012年06月15日19:07,200套,吴育峰,订单”。由此可见该企业用户QQ空间发布产品图片主要用于宣传、销售,因而设置为所有人可见的盖然性较大,专利权人在无相关反证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本案中的QQ空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不属于面向所有人公开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4的公开时间为2012年06月15日,对比设计5-2-3的公开时间为2012年06月1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防滑梯,对比设计1涉及一种脚手架梯子,对比设计4涉及一种扶梯,对比设计7涉及一种防滑梯,上述外观设计所述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两个支撑柱,以及位于两根支撑柱中间的多个横杆作为踏板。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的两个支撑柱倾斜设置,下端弯折,其上布置有一个较宽的平板,而涉案专利的两个支撑柱垂直设置;二者的踏板数量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踏板形状为一侧弧形板状,对比设计1为长杆状。
合议组认为,对于梯子这类产品,其支撑柱以及踏板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由支撑柱和踏板所构成的梯子的整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并且踏板的形状也存在明显差异,这些都是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7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两个支撑柱,以及位于两根支撑柱中间的三个横杆作为踏板。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二者的踏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踏板两边不对称,一侧为平直的,另一侧从两边向中央弧形突出,对比设计4的踏板为腰圆形。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二者的踏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踏板两边不对称,一侧为平直的,另一侧从两边向中央弧形突出,对比设计7的踏板为腰圆形,两侧具有豁口与支撑柱衔接。
合议组认为,对于梯子这类产品,其支撑柱以及踏板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7在踏板的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7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比设计3涉及一种铁床,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对比设计5-2-4涉及一种双层床,对比设计6涉及一种铁床,其上均安装有爬梯,所述梯子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因此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对比设计5-2-4以及对比设计6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两个支撑柱,以及位于两根支撑柱中间的三个横杆作为踏板。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二者的踏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踏板两边不对称,一侧为平直的,另一侧从两边向中央弧形突出,对比设计3的爬梯安装在双层铁床上,从视图中无法判断踏板的形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区别在于对比设计3没有公开防滑梯的单独视图,而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公开的是梯子的单独视图。
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公开的是梯子的单独视图,但是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也没有公开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或相对对比设计3更为接近的踏板,而对于梯子这类产品,其支撑柱以及踏板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以及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踏板形状仍然存在明显差异,其也不属于局部细节变化,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1的组合、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区别在于二者的踏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踏板两边不对称,一侧为平直的,另一侧从两边向中央弧形突出,对比设计4的踏板为腰圆形。
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对比设计5-2-4、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3公开的均为上下床,爬梯安装在上下床之间,请求人主张其公开了相应的使用状态。合议组认为,即使考虑这些设计所示使用状态,但其并没有公开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或相对对比设计4更为接近的踏板,而对于梯子这类产品,其支撑柱以及踏板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分别和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对比设计5-2-4、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仍然存在踏板形状明显差异,其也不属于局部细节变化,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分别和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对比设计5-2-4、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踏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踏板两边不对称,一侧为平直的,另一侧从两边向中央弧形突出,对比设计7的踏板为腰圆形,两侧具有豁口与支撑柱衔接。
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对比设计5-2-4公开了相应的使用状态,对比设计4为实物图。合议组认为,即使考虑这些设计所示使用状态,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对比设计5-2-4均没有公开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或相对对比设计7更为接近的的踏板,而对于梯子这类产品,其支撑柱以及踏板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分别和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对比设计5-2-4的组合相比,仍然存在踏板形状差异明显,其也不属于局部细节变化,因此,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分别和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对比设计5-2-4、对比设计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 20183002436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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