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铁床防滑梯(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15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22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39008.X
申请日:2017-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8-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子超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对于区别之处,其他对比设计给出设计启示,并且区别属于使用状态不易见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53900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01347036.1(下称对比设计1);
附件2:CN201630614250.4(下称对比设计2);
附件3:CN201030126250.2(下称对比设计3)。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不同点仅为防滑梯两侧的卡槽,防滑梯两侧设置的卡槽是根据床梯的形状与大小简单改动的,不属于新设计,不会给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带来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实质相同。此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之处,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中也可以看出属于简单的改动,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CN201030159932.3(下称对比设计4);
附件5-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6:CN201130208961.9(下称对比设计6)。
请求人认为,附件5-1、5-2、5-3三份公证书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仅为防滑梯两侧的卡槽,上述不同之处一般消费者可以根据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2-1(附件5-2第85页所示外观设计“A72”)、对比设计5-2-2(附件5-2第86页所示外观设计“A75”)、对比设计5-2-3(附件5-2第88页所示外观设计“A80”)公开的卡槽容易想到替换到对比设计1中,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5-2-1的组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5-2-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不同点仅为防滑梯两侧的卡槽,上述不同之处一般消费者可以根据对比设计6公开的卡槽容易想到替换到对比设计1中,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针对性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附件5-1、5-2、5-3三份公证书如何作为一个证据链使用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只使用了附件5-2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5-1、5-3不予审理。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5-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图片的上传时间没有异议,仅对附件5-2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
5、请求人认为最接近的对比方式为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对比设计2给出了踏板端部切口与爬梯结合的启示,也显示了踏板与爬梯结合前后端大小不同的特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对比设计1的公开时间为2002年04月24日,对比设计2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5月3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防滑梯的踏板,对比设计1也涉及一种楼梯踏板,其用于铁床防滑梯上,对比设计2涉及一种防滑梯,包含踏板部分,所述部分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正面都是长条形状,上方有3条防滑道;长条形状的两个长边部分向下弯折,弯折后形成底部中空,侧边的截面为U型。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两边弯折部分不对称,对比设计1两边弯折部分完全相同;(2)涉案专利正面长条状的两个短边部分中间有缺口,对比设计1没有。
合议组认为: 首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形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区别的原因在于防滑梯踏板设置在铁床梯子横档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是不对称设置,对比设计1是对称设置,但是对比设计2所示防滑梯上踏板与横档的设置位置是不对称的,因此给出了踏板可以不对称设计的启示。其次,当踏板安装在梯子横档后,上述区别点(1)(2)属于使用状态不易见到的部分,且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点(1)(2)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3900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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