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灯(凤尾86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37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19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77237.4
申请日:2016-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少妹
授权公告日:2016-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全兴华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下层灯臂部分旋转180度替换证据1的灯臂部分,而证据1的灯臂部分与证据2的下层灯臂部分相比,不论是灯臂部分组成部件所处的位置,还是发光结构的设计均不相同,请求人的这种主张不是对位于相同位置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部件的替换,并非常规的设计特征的替换方式,在请求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所述替换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这种组合方式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630277237.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冯少妹(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5461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18308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灯臂替换成证据2的下层灯臂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组合所得对比设计相比,整体构造相同,下层灯臂的设计基本相同,底托的设计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底托中心的凸起程度略有差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2下层灯臂的末端造型不同;(3)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中柱形状不同;(4)灯臂数量和摆放方式不同。对于区别(1),底托的整体型相同,只在底托中心的突起程度略有不同,这一设计在整体中所占的设计比例较小,不足以对整体产生明显的影响。对于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2下层灯臂的形状很近似,末端圆尖程度的不同,在环绕底托形成轴对称分布后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对于区别(3),涉案中柱设计的很短,在使用时一般不容易看见,对整体的设计没有明显的影响。对于区别点(4),吊灯的灯臂的数量调整及灯臂“一内二外”交错分布的模式属于设计的常用手法。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特征的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与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征求意见后,定于2019年02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将证据2的下层灯臂旋转180度后替换证据1的灯臂,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证据1、证据2都是LED灯,发光位置都在灯臂,其中证据1中外层灯臂下的5条细条是灯条,二者可以组合,且组合后所得设计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2是完全不同的设计,二者之间无组合启示,其中证据1的发光部位应该在底托或球冠部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依次分别是2016年01月20日、2016年06月2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灯(凤尾8618),证据1公开了一种“吊灯(树叶LED小)”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吊灯(火焰8602-10 5)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种类相同。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下层灯臂部分旋转180度,而后替换证据1的灯臂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二者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组合。
证据1附图(节选) 证据2附图(节选)
如图所示,证据1的灯臂部分为内外双层结构,其中外层结构由多个薄片状部件,自底托的上表面向上向外呈弧形下垂状延伸形成,内层结构则由多个薄片状部件和多个条状灯条交错排布而成,且外层的薄片状部件与内层的薄片状部件和细管状灯条上下叠置一一对应。证据2的下层灯臂虽然也可以分为内层和外层的结构,但外层和内层结构均由多个具有一定宽度和厚度的薄板状独立灯条自底托的下表面向下向外呈尾形延伸形成,且内外层灯条之间亦交错设置。
由此可见,证据1与证据2的灯臂的各部件的形状、排布方式、相对于底托的安装位置均明显不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对证据1的发光位置有争议,但均认可证据1中灯臂的薄片状部件为不发光部件,而证据2灯臂的每根灯条均为发光部件。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下层可发光的灯条部件旋转180度后替换证据1的不发光薄片状部件乃至其下部叠置的细管形部件,不是对位于相同位置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部件之间的替换,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在请求人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所述替换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这种组合方式不予支持。综上,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手法缺乏启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27723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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