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38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6W1117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23573.5
申请日:2016-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虎田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建勇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该类子母锅的整体构成在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将对比设计较为少见的偏心设计改变为中心设计在现有设计存在启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4的组合相比,其区别点或为局部细微区别、或为常见设计手法的运用,均不足以对相同点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423573.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永康市虎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0623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04702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1日;
证据3:用户“绝对生存主义”发布的新浪微博网页打印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56529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6年06月15日;
证据5:用户“用户5666560024”发布的新浪微博网页打印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证据5和证据2的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5和证据3的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或证据5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或证据5、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或证据5、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8 年12 月05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其均不成立,并详细陈述了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05日递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 年02 月15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 03月 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对证据3所示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也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证据5没有做公证,当庭演示查找获得证据5,专利权人认为其所示微博内容可以修改,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2.请求人关于证据的组合方式和理由,坚持书面意见,并当庭补充:有涮有烤的锅在之前已出现,锅设置在中间,锅是圆的还是方的,开关一个还是两个都是常规设计。专利权人主张以上并非常规设计,涉案专利在烤盘中间的圆锅是一体设计,烤盘纹路为径向分散,开关设有温度调节和时间调节,这些都是现有设计中没有的。同时,专利权人还指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还存在把手、开关形状均不同的区别,并且证据3仅有一幅图,难以判断中间圆锅是凹下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06月1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为用户“绝对生存主义”发布的新浪微博网页打印页,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针对其进行公证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781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证据3的内容与公证书内容一致,证据3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在新浪微博搜索“绝对生存主义”,在该用户搜索栏中输入“涮烤两吃锅”得到发布于2016年04月05日的微博,微博中发布的图片为证据3使用的图片。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属于大型公众传媒平台,发布内容经重新编辑会显示编辑标注并且有编辑时间,证据3微博没有编辑过的标注,可以确认其内容自发布后无改变。在专利权人对上述微博内容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微博发布时间2016年04月05日即为微博中图片的公开时间,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图片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锅,证据1、3、4均公开了一种锅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3、4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3、4组合,证据3给出了将证据1的小锅设置于中心的启示,证据4公开了设置两个旋钮开关的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仅有俯视图,不能观察到中间小锅是凹下去的,涉案专利大锅和小锅是一体成型,小锅直接下凹。证据1、3、4组合后的设计也与涉案专利在把手和旋钮开关上有差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同时设置有小锅和大锅的子母锅而言,将小锅设置在中间位置是现有设计中较普遍的选择。证据1、3、4均为子母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都是由大锅及其内的小锅组成,证据1为偏心设计,而证据3为中心设置,将较为少见的偏心设计改变为中心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证据4旋转开关设置成两个,将其与证据1结合为对应功能部件的替换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
涉案专利与证据1、3、4的组合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由圆形子母锅体组成,小锅在大锅内,大锅烤盘上有以小锅为中心的放射状纹路,两侧有把手,侧面有旋钮开关及用电插口,底部有4个支脚。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放射状纹路不同;②两侧把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把手轮廓较平直,证据1的把手轮廓为弧线。③底部支脚形状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该类子母锅的整体构成在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但是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具有一定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证据1、3、4的组合相比,二者的区别点①,二者纹路都是由小锅向外发射,当小锅的位置变化,纹路也可以随之相应调整,其区别为不易关注的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②,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把手轮廓都是常见设计,在二者锅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③,底部支脚在使用中不易观察到,占整体比例较小的细节设计。关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小锅和大锅是否一体成型设计,其在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综上,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4的组合相比,其区别点均不足以对相同点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42357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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