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清洁工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清洁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40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5W1169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173546.2
申请日:2017-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磊
授权公告日:2018-09-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世广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A47L13/59,A47L13/60,A47L13/2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份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被其他证据公开,也没有被其他证据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1173546.2、名称为“一种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1日,专利权人为陈世广。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拖把桶,所述的拖把包括拖把杆(1),拖把杆下端活动连接有带擦拭物的平板清洁头(2);所述的拖把桶分为内桶(3)和外桶(4),内桶和外桶都为向上开口,内桶设于外桶中、且与外桶连接;所述的内桶(3)中或者内桶上方设有挤压装置(5),置于内桶中的平板清洁头擦拭面(2-1)与挤压装置(5)抵触;清洗和脱水时:所述置于内桶中的平板清洁头(2)相对内桶(3)的上下移动可实现擦拭物在储水的内桶中挤压清洗、且通过挤压装置的抵触可将擦拭物吸附的水挤压排至外桶,从而擦拭物在同步排水后的内桶中可实现挤压脱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桶(3)中设有至少一个与外桶(4)联通的排水口(6),排水口(6)设于挤压装置(5)与桶口下方;内桶(3)中由于平板清洁头(2)清洗和脱水时产生的波动水可通过排水口(6)而排至外桶(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桶(3)包括桶身(3-1),桶身内的桶腔(3-3)大于桶口(3-4),所述小于桶腔的桶口壁(3-5)可阻挡波动水溅出桶口(3-4);所述的排水口设于桶身侧壁。
3. 根据权利要2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桶(3)还包括桶盖(3-2),桶盖(3-2)可拆卸的卡扣连接于桶身(3-1)上部,所述的桶口(3-4)设于桶盖(3-2)中,桶盖中的桶口侧壁(3-6)向桶腔(3-3)内延伸。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条、或挤压片、或刷头、或可转动的挤压辊、或是内桶侧壁;上述的挤压装置可固定连接于或者定位连接于或者通过弹性装置活动连接于内桶中或者内桶上方。”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赵磊(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CN10733443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17年08月1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1月10日;
证据2:CN20608044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12日;
证据3:TWM495187U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说明书中没有记载通过何种方式使波动水可通过排水口排至外桶,且对于小于桶腔的桶口壁如何阻挡波动水溅出并没有给出清楚的实施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中的“排水口设于挤压装置与桶口下方”中是什么桶口不清楚;并且如何产生波动水以及波动水定义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小于桶腔的桶口壁3-5可阻挡波动水溅出桶口3-4”,由于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实施方式,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本专利的主要发明目的是要解决波动水乱溅的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④证据1为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中国专利文献,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使存在些许不同也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为“内桶设于外桶中”,该区别为显而易见的技术手段,并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之后,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CN10373523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4月23日;
证据5:CN20509435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23日;
证据6:CN20505411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说明书中没有记载通过何种方式使波动水可通过排水口排至外桶,也不清楚排水口的设置位置及排水口如何形成,对于小于桶腔的桶口壁如何阻挡波动水溅出并没有给出清楚的实施方案,以及没有清楚描述桶盖和桶身之间如何实现拆卸及卡扣结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意见与之前相同。③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意见与之前相同。④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意见与之前相同。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为“内桶设于外桶中”,该区别为现有技术,并被证据3、4、5分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5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林燕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证据1。仅坚持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认可本专利的清洗和挤水过程,是将平板清洁头插入挤压装置,在清洗过程中,挤压装置对平板清洁头挤压,挤出的水从挤压装置上排入外桶,而在内桶里产生的波动水,从排水口6排入外桶;在挤压水和波动水排入外桶后,内桶里的水相对减少,从而加快了平板清洁头在排水后的内桶中实现挤压脱水,便于后续挤压脱水过程的进行。并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为:1)权利要求1中内外桶及与内外桶相关特征;以及2)权利要求1中“其特征在于”之后的全部特征(即涉及排水口的全部特征)。其中区别1)用证据3或证据5评述;区别2)是常规手段。其中,证据2-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排水口6,但其属于公知常识。排水口位置在内桶上,是专门排波动水,而不是排挤压水。波动水是清洗时晃荡产生,生活中常见,例如洗脸盆的侧壁口有一个排水口,洗衣服时产生的波动水从排水口排出。设置排水口本质是增加排水通道,不同应用下效果都是显而易见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1。其中,证据2-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它们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3、证据4、证据5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拖把桶。拖把桶分为内桶和外桶,内桶中或者其上方设有挤压装置,清洗和脱水时:通过挤压装置的抵触可将拖把的平板清洁头所带的擦拭物吸附的水挤压排至外桶,并且,内桶中设有至少一个与外桶联通的排水口,排水口设于挤压装置与桶口下方;内桶中由于平板清洁头清洗和脱水时产生的波动水可通过排水口而排至外桶。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能够进一步得知,在挤压水和波动水排入外桶后,内桶里的水相对减少,从而加快了平板清洁头在排水后的内桶中实现挤压脱水,便于后续挤压脱水过程的进行。
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需要明确:根据本专利,通过挤压装置抵触平板清洁头所带擦拭物,将其上吸附的水挤压出来的水,应为挤压出水,并非波动水,波动水应指的是清洗和脱水时,由于内桶中的水面会晃荡,因此称之为波动水。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排水口,由于其位置设于挤压装置与内桶的桶口下方,仅是令上述波动水从内桶排至外桶,而不是用于排挤压出水;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通过挤压装置的抵触可将拖把的平板清洁头所带的擦拭物吸附的水挤压排至外桶”中的挤压出水,并不由上述排水口排入外桶,而是从挤压装置上形成的通道流入外桶,虽然在本专利中并未明确示出,但是该通道是必然存在的。请求人当庭对此也是认可的。以下,合议组以此明确的技术方案为基础进行评述。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65]-[0085]段、附图10-11、22-2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包括拖把桶1和平板拖把2,所述平板拖把2包括拖把杆3和活动连接在拖把杆3上的平板拖把头4,平板拖把头4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桶1内设有隔板8,将拖把桶内分隔出独立的、左右设置的挤水区5和清洗区6,从附图10-11可以看出,挤水区5和清洗区6都向上开口。挤水区和清洗区均安装有捋口挤压装置7,清洗状态下,平板拖把头4在清洗区域捋口挤压装置之间移动挤压从而对擦拭物进行挤压清洗,挤水状态下平板拖把头4在挤水区与捋口挤压装置7之间移动挤压从而对擦拭物挤压挤水。捋口挤压装置7包括安装在挤水区5的挤水架44、安装在清洗区6的清洗架45,挤水架44及清洗架45内均设有对平板拖把头4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11。在挤水架44中设有延伸至清洗区6的水路通道46,挤水时通过挤压器11挤下来的水通过水路通道46流至清洗区6。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拖把桶分为内桶和外桶,内桶设于外桶中且与外桶连接,以及挤压装置仅设置在内桶中或内桶上方,在内桶中进行挤压清洗,且通过挤压装置的抵触可将擦拭物吸附的水挤压排至外桶,从而擦拭物在同步排水后的内桶中可实现挤压脱水。该区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采用内外桶的结构,仅在内桶区设置挤压装置,由此仅在内桶区完成清洗和挤水,以相对于左右桶设置的结构既减少配置部件又减小拖把桶的体积。以及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的内桶中设有至少一个与外桶联通的排水口,排水口设于挤压装置与桶口下方,内桶中由于平板清洁头清洗和脱水时产生的波动水通过排水口而排至外桶;而证据2中并没有设置专门针对波动水的排水口以将波动水从挤水区排至清洗区。该区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令内桶中产生的波动水可从排水口排至外桶,从而既避免波动水溅出桶口,又加快内桶水排至外桶以便于平板清洁头在排水后的内桶中实现挤压脱水。
关于上述区别1),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拖把挤水桶,其中(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23]-[0034]段、附图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挤水桶包括上端敞口的桶体1,桶体1上设有挤水板3。桶体1内设有内桶体13,挤水板3置于内桶体13内,内桶体13形成污水收集室8(相当于本专利的内桶)。而该污水收集室8的外部的桶体1的部分则是清洗室7(相当于本专利的外桶),该污水收集室8与该清洗室7彼此是连接的。挤水板3上设有沥水孔槽,挤水板3包括挤压空间,将拖把置于挤压空间内并下压进行挤水,随着挤水板3的下移对其进行挤压,脏水就会从挤水板3的沥水孔槽中流出。也就是说,证据5公开了设置为内外桶结构的拖把桶,且其相对于左右桶设置的结构,客观上能起到减小拖把桶体积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这种由内外桶结构形成的拖把桶的基础上,基于希望减小拖把桶体积的普遍需求,能够容易地想到将该种内外桶的结构用于证据2,由此将证据2的挤水区5设置在清洗区6的内部,形成内外桶结构,并且在挤水区5设置捋口挤压装置7。此时,由于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挤水时通过捋口挤压装置7的挤压器11挤下来的水通过水路通道46流至清洗区6,即给出了挤水区的挤压出水是流入清洗区的启示,则当将证据2改造成内外桶结构时,令在作为挤水区的内桶中或上方设置的捋口挤压装置7挤压出的水,流入到作为外桶的清洗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基于这种内外桶结构,如果在内桶中注入清水,客观上能够实现仅在内桶中就可完成清洗和挤水的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仅在内桶中完成清洗和挤水,或者如证据2在清洗区也设置一捋口挤压装置7,由此选择在内桶挤水,而在外桶清洗并挤水,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2),请求人主张:虽然证据2-6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排水口6,但其属于公知常识。例如洗脸盆的侧壁口有一个排水口,洗衣服时产生的波动水从排水口排出,设置排水口本质是增加排水通道,不同应用下效果都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一,证据3涉及一种拖把桶结构、证据4涉及轻便拖把及其与之配套使用的拖把桶、证据5涉及多功能拖把挤水桶,证据3-5的拖把桶中,均未考虑过要专门针对波动水来设置排水口,即证据3-5均未公开上述区别2)。此外,证据6涉及清水拖把桶,其中未考虑过要专门针对波动水来设置排水口,即也未公开上述区别2)。第二,请求人所例举的生活中的洗衣盆示例,其设置排水口的目的只是通过增加排水通道,单纯地避免波动水从盆上方溢出到外部,而上述区别2)在本专利所起的作用是既避免波动水溅出桶口,又为波动水由内桶排至外桶提供了通道,如此,排入外桶的水除了由挤压装置上形成的通道流入外,还由该排水口构成的通道流入,进而提高了内桶水排至外桶的速度,便于平板清洁头在相对排水后的内桶中实现挤压脱水。可见,本专利设置排水口并非单纯地只是为了通过增加排水通道来避免水从桶口溢出,还针对拖把为满足其快速挤压脱水的需求,设置排水口令短时间内更多的水能从内桶流至外桶,以令拖把更少地粘附水,从而快速脱水,便于平板清洁头挤压脱水过程的进行。因此,洗脸盆上的排水口与本专利的排水口相比,所依附的主体不同,且作用也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洗脸盆或类似物的排水口中获得启示,来在拖把桶上设置针对波动水的排水口。
由此可见,请求人主张使用的证据3-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2)并给出上述区别2)应用到证据2中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6无法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与证据3-5之一或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有效。
三、决定
维持201721173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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