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陀螺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41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5W1168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637118.9
申请日:2018-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艺颖
授权公告日:2018-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耿萍
参审员:吴大鹏
国际分类号:A63H1/04,A63H3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上述区别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陀螺组件”,专利号为201820637118.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7日,专利权人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发射器,所述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所述发射器包括用于带动所述发射头转动的驱动机构;
陀螺,所述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所述陀螺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发射头配合的连接位,在所述驱动机构运转时所述发射头通过所述连接位带动所述陀螺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头上设有连接所述陀螺的连接爪、发射槽和磁吸连接件中的至少一种。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头包括:
发射盘,所述发射盘与所述驱动机构相连;
多个所述连接爪,所述多个连接爪环绕所述发射盘的旋转轴线设置,多个连接爪通过弹性件构造成朝向所述旋转轴线靠拢,每个所述连接爪的顶部与所述连接位相配合。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发射头通过所述发射槽与所述陀螺配合时,所述发射槽内设有用于将所述陀螺弹出的弹板。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槽的内壁上设有用于定位所述陀螺的定位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陀螺包括:陀螺主体和设在所述陀螺主体的底部的陀尖,所述连接位设在所述陀尖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位的底面与所述发射头的顶部之间,形成为环绕所述陀螺的起伏的波形面。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位包括形成在所述陀尖的外周上的多个连接凸块,所述多个连接凸块环绕所述陀螺的旋转轴线间隔开设置,每个所述连接凸块向下延伸,相邻两个所述连接凸块之间形成插口,所述陀螺通过所述连接凸块、所述插口与所述发射头插接配合。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连接凸块在周向上的同一侧设有连接斜面,所述发射头上设有与所述连接斜面相配合的驱动斜面。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器的底部或者侧面设置把手。
11. 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
电机和电机开关,所述电机设在所述发射器的壳体内,所述电机的电机轴与所述发射头相连,所述电机开关用于控制所述电机的开关。
12. 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器的壳体上设有齿条开孔,所述驱动机构包括:拉转齿轮和拉转齿条,所述拉转齿轮可转动地设在所述壳体内且与所述发射头相连,所述拉转齿条可从所述齿条开孔处伸入到所述壳体内并与所述拉转齿轮啮合。
13. 根据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陀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绕绳部和绳体,所述绕绳部可转动地设在所述发射器的壳体内且与所述发射头相连,所述绳体绕在所述绕绳部上且内端连接所述绕绳部。”
针对本专利,张艺颖(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2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1697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全文;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10330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1573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4472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10、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10、12、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10、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10、12、1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或附件4公开或是本领域常规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或是本领域常规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常规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6、10-1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2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2019年3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均至少没有公开“所述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和“所述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附件3没有公开“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所述陀螺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发射头配合的连接位”,附件1、2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6、10、13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6、10、12、13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6、10-13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2、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4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5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4月2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公开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上述区别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陀螺加速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射器,陀螺加速器的空腔内安装的加速齿轮组63相当于本专利的发射头,自动卷线器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机构,陀螺轴2上的第一齿轮4相当于本专利陀螺底部与发射头配合的连接位。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权利要求6、10、13的附加特征也均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10、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10、12、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均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所述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有特征结合起来形成向上发射陀螺的结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能够向上发射陀螺的陀螺组件,与附件1、2均不同。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陀螺组件。附件1公开了一种陀螺玩具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行-第5页最后1行,图1-9),其包括陀螺以及与陀螺配合使用的陀螺加速器。陀螺包括陀螺壳体1、固定连接于陀螺壳体1下方的陀螺轴2、可相对旋转地套接在陀螺轴2上的套筒3、固定连接在陀螺轴2上的第一齿轮4以及固定连接于陀螺轴2下端的陀尖组件5。陀螺加速器包括两个夹臂61,分别为第一夹臂611和第二夹臂612,第一夹臂611和第二夹臂612的一端通过扭簧相互弹性铰接,另一端为活动端,第一夹臂611和第二夹臂612的活动端相对侧形成一用于夹持陀螺的夹持部62。第一夹臂上壳体6111和下壳体6112之间形成一空腔,空腔内安装有加速齿轮组63和自动卷线器。加速齿轮组63与自动卷线器传动连接,自动卷线器上缠绕有线绳,线绳末端固定连接一设置于第一夹臂611外部的拉环64。当陀螺加速器的夹持部62夹住陀螺上的套筒3时,加速齿轮组63与陀螺上的第一齿轮4啮合,当通过拉环64拉动线绳时,自动卷线器正向转动并驱动加速齿轮组63转动。松开陀螺加速器的夹臂61后,陀螺即掉落到地面旋转。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加速陀螺及其加速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20]-[0044]段,图1-10)陀螺包括主体部分和加速部分,加速部分包括主从动轮186和陀尖1881。加速装置包括第一主手持部21、第一副手持部22和驱动部分。使用时,将陀螺的加速部分放入第一主手持部21的安装孔23内,再合上第一副手持部22,第一主手持部安装孔23和第一副手持部安装孔25包裹住陀螺的加速部分,使陀螺与加速装置同心配置。使用拉环通过拉绳驱动绕线轮转动,从而带动第一主动轮、第一从动轮、第一驱动轮以及主从动轮转动,从而带动陀螺高速转动。当陀螺的速度达到预设值时,松开第一副手持部22,陀螺脱离第一主手持部21的安装孔23。
经对比,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陀螺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发射头配合的连接位,在所述驱动机构运转时所述发射头通过所述连接位带动所述陀螺转动”,根据上述记载可知,其陀螺发射器向上发射陀螺。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72段记载“根据本实用新型实施例的陀螺组件100,通过采用向上发射的方式,可增加发射互动时的体验感,陀螺2在被加速的过程中整个陀螺2可被观察到,另外,通过将发射位设置在陀螺底部,故可以在陀螺顶部增设各种配件(例如功能件或装饰件等),从而能够提高陀螺2的功能和效果”,因此,可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陀螺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发射头配合的连接位,在所述驱动机构运转时所述发射头通过所述连接位带动所述陀螺转动”相互配合,整体上要达到的目的是能够向上发射陀螺。基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中的“顶部”是相对于发射器底部而言的顶部。而附件1、附件2中的陀螺玩具组件的发射器均是夹臂式,当夹臂的夹持部夹持住陀螺时,陀螺下部的齿轮与夹臂空腔内的齿轮组相啮合,发射时,松开陀螺加速器的夹臂,陀螺即掉落到地面旋转,也就是说附件1、2中与陀螺底部的齿轮相啮合的齿轮位于夹臂的空腔中,并非位于夹臂顶部;而且附件1、2中的陀螺底部的齿轮与夹臂空腔内的齿轮之间是齿轮侧面的齿相互啮合的关系,且二者之间实现啮合离不开夹臂的夹持,即附件1、2中并未公开“陀螺可正立在发射头上”。因此,附件1、2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由此,附件1、2的陀螺发射方式与本专利陀螺发射方式完全不同,附件1、2是采用松开夹臂使得陀螺底部的齿轮与夹臂空腔中的齿轮脱离啮合,从而陀螺掉落地面的方式发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是发射器向上发射陀螺。因此,附件1、2均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不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10、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6、10、12、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6、10、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6、10、12、1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即使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存在区别,那么上述区别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均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所述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特征组合起来形成一个向上发射陀螺的陀螺组件,与附件1、2均不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参见前文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内容)。而且,正如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中记载的:相关技术中的陀螺,采用底部与发射器连接后进行发射的比较少,如灵动陀螺加速器,就是设计成夹子的形状,通过夹住陀螺下部陀螺轴上的齿轮,而实现给陀螺加速并发射。本领域中常见的陀螺基本上都是如附件1、2那样的采用夹子形式的发射器发射,其发射头设置在夹子空腔内部,陀螺底部齿轮侧部与发射头齿轮侧部啮合,或者是采用枪形发射器向下或者向前发射陀螺,其发射头设置在发射器的下部或一侧,陀螺顶部固定在发射头上。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或者充分理由说明“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陀螺发射器能够向上发射陀螺,陀螺在被加速的过程中整个陀螺可被观察到,增加了发射互动时的体验感。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此,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10、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6、10、12、1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为“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陀螺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发射头配合的连接位”,附件1和2均给出了陀螺正立在发射头上以及将连接位设置在陀螺底部的技术启示,同时上述区别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3和2的结合、或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的发射器与附件1、2的发射器属于不同类型,难以结合,且附件1、2均没有公开陀螺可正立在发射头上,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附件3公开了一种多种结构组合式玩具陀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0058]段,图1-20)其包括发射器1、陀螺2和手柄3,在工作时,将陀螺2的顶盖20放入夹持器8的卡爪39与定位立柱a40之间,然后将齿条4穿入发射器1中,齿条4将与驱动牙轮13啮合,并完成卡爪39对陀螺顶盖20的夹持过程;拉动齿条4,通过驱动牙轮、从动牙轮带动夹持器转动,最终带动陀螺转动,当齿条4离开发射器1之后,卡爪放开陀螺,陀螺离开卡爪并转动。
经对比,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陀螺安装在位于发射器主体一侧的夹持器8上,且陀螺通过陀螺顶盖20与夹持器8相配合,从附图1、2能够看到,陀螺尖位于远离顶盖的另一侧,为了保证陀螺能够顺利着地旋转,根据附件3公开的发射器和陀螺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附件3的发射器向下发射陀螺。可见,附件3至少没有公开“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陀螺的底部设有与所述发射头配合的连接位”。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陀螺向上发射,以增强发射互动体验。
附件1、2公开内容参见前文。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2均采用夹子型发射器,附件3采用的是类似枪型的发射器,二者结构差异较大,同时与发射器配合使用的陀螺结构也不同,附件1、2均采用底部有齿轮的陀螺,而附件3的陀螺则是顶盖上设有与卡爪配合的结构,正是由于上述结构上的差异导致附件1、2和附件3的陀螺发射方式也完全不同,即附件1、2采用松开夹臂使得陀螺底部的齿轮与夹臂空腔中的齿轮脱离啮合,从而陀螺掉落地面的方式发射,而附件3则是采用夹持器的卡爪松开陀螺顶盖后,陀螺向下掉落地面的方式发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难以想到从发射器和陀螺结构完全不同、陀螺发射方式完全不同的附件1、2中去寻找相应的技术特征并应用于附件3的陀螺组件上;其次,附件1、2也没有公开“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以及“陀螺可正立在发射头上”(参见前文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其陀螺发射方式也并非向上发射,因此附件1、2没有给出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将陀螺设置成可正立在发射头上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中常见的陀螺基本上都是如附件1、2那样的采用夹子形式的发射器发射,其发射头设置在夹子空腔内部,陀螺底部齿轮侧部与发射头齿轮侧部啮合,或者是采用枪形发射器向下或者向前发射陀螺,其发射头设置在发射器的下部或一侧,陀螺顶部固定在发射头上。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或者充分理由说明“发射器的顶部设有发射头”、“陀螺可正立在所述发射头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陀螺发射器能够向上发射陀螺,陀螺在被加速的过程中整个陀螺可被观察到,增加了发射互动时的体验感。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6、10-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2、3或4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基于权利要求2、3、6、10-13对权利要求1直接或间接的引用关系,上述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文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6、10-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82063711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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