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预应力脚手架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预应力脚手架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23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4W1078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80104720.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德山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斯博泰科有限公司 上海新强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E02D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380104720.2,优先权日为2002年10月7日,申请日为2003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通过使用支撑构件来支撑挖空的地下负载的预应力支撑系统,多个钢筋束支架构件沿所述支撑构件的纵向方向排布,且在所述支撑构件的中心区域排布有钢筋束支架构件,其中所述多个钢筋束支架构件的每个的高度从所述支撑构件中心向两侧方向逐渐递减,并且每个钢筋束支架构件以一定间隔设置,受拉构件被固定地支撑在所述多个钢筋束支架构件上,由此形成抛物线形的一部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支撑构件是用以支撑挖空的地下的水平梁。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支撑构件是用以支撑挖空的地下的直桩。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支撑构件是用以承受负载的主梁。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支撑构件为H形桩、具有圆形或方形截面的钢桩、或具有圆形或方形截面的混凝土桩。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受拉构件是从包括钢筋束、碳纤维、玻璃纤维和芳香尼龙纤维的一组材料中挑选出来的。
7.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和所述受拉构件被连接到所述支撑构件上,以便所述支撑构件沿纵向方向在上部和下部受到预应力作用,并且还安装用以支撑所述支撑构件的支撑。
8.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和所述受拉构件被连接到所述支撑构件上以便所述支撑构件沿纵向方向在下部受到预应力的作用,并且大量的所述支撑构件沿纵向方向和横向方向被 设置在挖空的地下空间的两侧上,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和所述受拉构件被连接到主梁上以便能够受到预应力的作用,并且所述主梁连接到设置在挖空的地下空间的两侧上的所述支撑构件的上端,以便盖板被放置在所述主梁上,主结构被建造在挖空的地下空间两侧上的所述支撑构件之间的下部空间内,并且支撑被放置在主结构之上,以便所述支撑被固定到设置在挖空的地下空间的两侧上的所述支撑构件上。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支撑构件为沿纵向方向设置在挖空的地下空间两侧上的横撑,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包括沿纵向方向设置在所述每一个横撑中部上的两个第一钢筋束支架构件和位于所述第一钢筋束支架构件两侧连接在横撑上的第二钢筋束支架构件,以便所述第二钢筋束支架构件高度低于所述第一钢筋束支架构件的高度,所述受拉构件被放置在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上以便所述横撑受到预应力作用,以一定间隔沿所述横撑的纵向方向成对设置所述支撑,以便所述支撑被连接到所述横撑上,成对的所述支撑被支撑住。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系统,其中沿挖空的地下空间的竖直方向延伸的多个直桩以一定间隔被设置在所述横撑上,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和所述受拉构件被分别地连接到所述直桩上,以便在直接承受沿纵向方向的土壤压力的区域上受到预应力的作用。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支撑构件包括多个沿纵向以一定间隔排布并在挖空的地下空间的竖直方向上延伸的第一直桩,和设置在挖空的地下空间的两侧并沿挖空的地下空间的竖直方向延伸的第二直桩;
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和所述受拉构件被放置在所述第一和第二直桩的下部以便所述第一和第二直桩的下部受到预应力的作用;
多个横撑被设置在所述第一直桩的上部和下部以便所述第一直桩被连接到所述横撑上;
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和所述受拉构件被设置在所述横撑上以便所述横撑受到预应力的作用;
设置在挖空的地下空间的两侧的所述第二直桩的上端通过主梁而彼此连接;
盖板被放置在所述主梁上;
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和所述受拉构件被设置在所述主梁上以便所述主梁受到预应力的作用;
设置在挖空的地下空间的两侧的所述第二直桩通过多个支撑而彼此连接;和
主结构在所述第一和第二直桩间的空间里建造。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包括如下步骤:
当地下被挖到指定深度后,在挖空的地下空间两侧沿纵向方向设置直桩;
通过钢筋束支架构件和受拉构件对主梁施加预应力;
在挖空的地下空间的两侧的所述直桩的上端放置主梁,以便所述主梁被连接到所述直桩;
通过钢筋束支架构件和受拉构件对横撑施加预应力;
在所述直桩上设置横撑,以便所述横撑被连接到沿纵向排列的所述直桩;
将支撑固定到所述直桩的下部;和
通过钢筋束支架构件和受拉构件对所述直桩下部施加预应力。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是沿纵向方向而固定到所述支撑构件上的桁架,以便所述受拉构件在所述受拉构件被所述桁架支撑的同时被放置在桁架上。
14.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系统,其中每个桁架都有一个长边侧和一个短边侧,连接长边侧和短边侧的第一和第二斜边侧,长边侧、短边侧及第一、第二斜边侧共同组成一个梯形,以便所述受拉构件的一端被固定到所述桁架长边侧的一个表面上,经过所述桁架的第一斜边侧和短边侧,并且经由所述桁架的第二斜边侧被固定到所述桁架长边侧的另外一个表面上。
15.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系统,其中每个所述桁架都有一个长边侧和一个短边侧,连接长边侧和短边侧的第一和第二斜边侧,长边侧、短边侧及第一、第二斜边侧共同组成一个梯形,以便所述受拉构件的一端被固定到所述桁架长边侧的一个表面上,延伸至所述桁架短边侧的中部并固定在短边侧上,同时固定到所述桁架长边侧的另一个表面上。
16. 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系统,其中每个所述桁架都有一个长边侧和一个短边侧,连接长边侧和短边侧的第一和第二斜边侧,长边侧、短边侧及第一、第二斜边侧共同组成一个梯形,这样所述受拉构件的一端被固定到所述桁架短边侧的一个表面上,沿所述桁架短边侧纵向方向延伸,并被固定到所述桁架短边侧的另一个表面上。
1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各自的受拉构件的两端通过连接在所述支撑构件上的锚定部件而被固定。
1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每个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具有在上端形成的钢筋束基,所述钢筋束基具有弧形钢筋束导向槽。
1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每个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都具有螺纹部分和高度调节钮以便通过所述螺纹部分和所述高度调节钮调节所述钢筋束支架构件的高度。
20.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筋束基沿横向延伸,以便所述钢筋束基不与支撑接触,多个钢筋束支架构件通过“L”形螺栓被固定在所述支撑构件上。
21. 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钢筋束基被设置在所述支撑构件的两侧,以便所述钢筋束基不与支撑接触,多个钢筋束支架构件通过“L”形螺栓被固定在所述支撑构件上。
22.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锚定部件被连接到所述支撑构件的上表面,并且其中每个所述锚定部件都包括设置在所述支撑构件的翼缘间的角撑板、连接到所述翼缘的一侧的钢筋束支承板、锚定钢板及连接到所述受拉构件的支撑钢板。
23.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锚定部件被连接到所述支撑构件的侧面,并且其中每个所述锚定部件都包括设置在所述支撑构件的翼缘间的角撑板、连接到所述加固钢板上的钢筋束支承板和固定到所述钢筋束支承板上的所述受拉构件。
2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支撑构件通过安装在水泥板上的小支架被支撑,所述水泥板是主结构的一部分。
2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中“[”形槽被嵌入到所述支撑构件的所述翼缘间,用以加固所述支撑构件。”
针对本专利,陈德山(下称请求人)于2015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4年3月1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6-57741A的日本专利文献附图1、2的部分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88年1月27日,公开号为JP昭63-19334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0年2月15日,公开号为JP平2-23036U的日本专利文献部分内容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5均不具备创造性,并采用证据1-3和公知常识对上述权利要求逐一进行了评述,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其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该案合议组于2015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6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斯博泰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权人A)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上海新强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权人B)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A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全部评述方式,并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或3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2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第26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请求人不服,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411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第26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根据上述生效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明,针对本专利,张广利于2016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第36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同本案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同本案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1和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和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2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或2公开,也无证据证明为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2-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故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1、25无效,在权利要求22-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目前该决定已经生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第36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2-24。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3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22,所述锚定部件,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证据1中的“固定件11”和证据2的图2及文中所述的接纳部7即为锚定部件,权利要求22只是将锚定部件设置在支撑构件的上表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3,证据2的图2及文中所述的接纳部7即为锚定部件,且接纳部7及其所述部件也设置在支撑构件侧面,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24,支撑构件与水泥板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小支架只是常规方式的一种,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22、23
从属权利要求22、23均引用权利要求17,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所述锚定部件被连接到所述支撑构件的上表面,并且其中每个所述锚定部件都包括设置在所述支撑构件的翼缘间的角撑板、连接到所述翼缘的一侧的钢筋束支承板、锚定钢板及连接到所述受拉构件的支撑钢板”、“所述锚定部件被连接到所述支撑构件的侧面,并且其中每个所述锚定部件都包括设置在所述支撑构件的翼缘间的角撑板、连接到所述加固钢板上的钢筋束支承板和固定到所述钢筋束支承板上的所述受拉构件”。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摘要附图、附图3、4):如图3、图4所示的,PC钢丝6的端部各自安装固定件11,端部或中间固定块10、9作为反作用力点,向另一端牵引,以引入预定的预应力。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附图1-3):接纳部7包括金属部件72,金属部件72的中央具有插通孔71、且半部73作成为半圆形。该金属部件72与金属固定柱4形成为一体的金属基材8的内部,收容上述向外的半部73,且该半部73与壁板5的纵向槽9邻近,且可在水平方向上自由回转。虽然证据1、2均涉及对受拉部件两端的固定,但其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2中由“设置在支撑构件的翼缘间的角撑板、连接到所述翼缘的一侧的钢筋束支承板、锚定钢板及连接到所述受拉构件的支撑钢板”,以及权利要求23中由“设置在所述支撑构件的翼缘间的角撑板、连接到所述加固钢板上的钢筋束支承板”所构成的锚定部件,其锚定结构与权利要求22、23限定的锚定部件完全不同,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锚定部件的具体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22、23的技术方案由于其锚定部件不改变支撑构件的结构,取得了保持支撑构件强度性能的有益效果。因此,即使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认为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由于上述权利要求22、2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并非显而易见,且关于公知常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2、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支撑构件通过安装在水泥板上的小支架被支撑,所述水泥板是主结构的一部分”。请求人主张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说明。而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由于通过安装在主结构水泥板上的小支架支撑所述支撑构件,取得了方便对直桩的下部进行支撑的有益效果。因此,即使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认为上述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由于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权利要求22-24的基础上维持200380104720.2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