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办公椅的椅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24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5W1166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377156.2
申请日:2016-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惠萍
合议组组长:王蕊娜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A47C7/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的证据公开,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办公室的椅座”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621377156.2,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包括上底板(15)和下底板(16),所述下底板(16)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15)的前后长度短,下底板(16)与上底板(15)配合安装构成完整椅座(1)后,在下底板(16)的前端形成用于收纳设置在抽拉式搁脚调节机构(100)上的搁脚枕(200)的容纳空间(10)。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搁脚调节机构(100)包括固定在上底板(15)底面上的滑动座和可抽拉的两根抽拉杆,抽拉杆可沿滑动座来回滑动,搁脚枕(200)设置在两根抽拉杆的前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底板(16)的左右两侧向前延至上底板(15)的前端形成两个侧板(17),容纳空间(10)由两个侧板(17)和下底板(16)围住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底板(16)前端设置有避让槽(11),搁脚调节机构(100)的后端设置在避让槽(11)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避让槽(11)的高度与搁脚调节机构(100)的厚度一致,避让槽(11)的宽度与搁脚调节机构(100)的宽度一致。
6. 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包括:
上底板(15),配置为连接坐垫;
搁脚调节机构(100),连接于上底板(15)的底面上;
下底板(16), 配置为连接椅座支撑组件,且在下底板(16)的朝向搁脚调节机构(100)运动方向的的这一面上设有用于避让搁脚调节机构(100)的避让槽(11);
上底板(15)与下底板(16)上下对合在一起且通过紧固件相连,搁脚调节机构(100)处在避让槽(11)内。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其特征在于:搁脚调节机构(100)连接于上底板(15)底面的中间位置,避让槽(11)同样对应处在下底板(16)的中间位置,且避让槽(11)为单个避让槽(11)。”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 20419204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
证据2:CN 10259974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25日;
证据3:CN 20414667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4:CN 20458057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26日;
证据5:CN 20387335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证据6:CN 2053382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表示以本次提交的理由为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办公椅座,与下底板一体成型的侧板,搁脚枕处于收拢状态,侧板将搁脚枕的侧面遮挡,从侧面看没有接缝,更加美观,可见有关侧板的技术特征属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两个侧板”,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下底板长度比下底板长度短,但设置有容纳空间,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下底板的左右两侧前端侧板延伸至上底板的前端,则下底板的前后长度整体与下底板前后长度一致,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矛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6限定了上底板和下底板分别配置为连接座垫和连接椅座支撑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上底板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上底板用于连接座垫,一种是上底板在椅座中命名为“连接座垫”;对于下底板也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下底板用于连接椅座支撑组件,一种是下底板在椅座中命名为“连接椅座支撑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确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6的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1、3、4或6)与(证据4)与(证据5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或证据与证据5的结合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具体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又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6-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 20386082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8日;
附件2:CN 20386081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8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和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以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专利权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焦点问题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认为不存在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缺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6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证据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办公椅座,与下底板一体成型的侧板,搁脚枕处于收拢状态,侧板将搁脚枕的侧面遮挡,从侧面看没有接缝,更加美观,可见有关侧板的技术特征属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两个侧板”,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在收拢状态下,搁脚调节机构突出底座底面而造成不美观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了“下底板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用于收纳设置在抽拉式搁脚调节机构上的搁脚枕的容纳空间”,可见,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限定其已经实现了将搁脚调节结构收纳在底座下方,达到美观整洁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已经解决在收纳状态下,搁脚调节结构突出底座造成不美观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下底板长度比下底板长度短,但设置有容纳空间,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下底板的左右两侧前端侧板延伸至上底板的前端,则下底板的前后长度整体与下底板前后长度一致,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矛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6限定了上底板和下底板分别配置为连接座垫和连接椅座支撑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上底板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上底板用于连接座垫,一种是上底板在椅座中命名为“连接座垫”;对于下底板也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下底板用于连接椅座支撑组件,一种是下底板在椅座中命名为“连接椅座支撑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确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下底板的前后长度比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中限定的是下底板在前后方向上的长度,而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下底板左右两侧向前延至上底板的前端形成两个侧板”,可见权利要求3限定的是左右两个侧板的技术特征,两者并不矛盾。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出下底板左右两侧的侧板结构,再进一步结合说明书附图5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晰地构建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限定了上底板和下底板分别配置为“连接座垫”和“连接椅座支撑组件”,结合整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来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上底板分别配置为连接坐垫,下底板分别配置为连接椅座支撑件,因此权利要求6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办公椅的椅座,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伸缩脚撑的可躺椅,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40段,附图1-4):其包括调节底盘1、椅脚2、椅背3和椅座4,调节底盘1包括托盘架11、椅背固定架12、椅座固定架13、锁紧机构14以及椅座同步调节机构,椅背固定架12转动安装在托盘架11上,椅脚2、椅背3、椅座4分别与托盘架11、椅背固定架12、椅座固定架13固定,椅座4的下方安装有伸缩脚撑5,伸缩脚撑机构5包括第一导杆51、第二导杆52、第一导杆座53、第二导杆座54、脚撑板、第一转动座57以及第二转动座58,第一导杆51、第二导杆52平行设置,第一导杆座53、第二到导杆座54上均开设有导杆孔501,导杆孔501的孔壁上分布有若干个钢珠槽502,钢珠槽502内设置有钢珠503,第一导杆51、第二导杆52分别穿入第一导杆座53、第二导杆座54上的导杆孔501,从而实现滑动安装在第一导杆座53、第二导杆座54上,第一导杆座53、第二导杆座54固定在椅座4的底部,第一导杆座53的前端、第二导杆座54的前端分别与第一转动座57以及第二转动座58固定。
根据上述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可躺椅,其中的椅座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椅座,其中的第一导杆、第二导杆、第一导杆座、第二导杆座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搁脚调节机构,脚撑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搁脚枕。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椅座包括上底板(15)和下底板(16),所述下底板(16)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15)的前后长度短,下底板(16)与上底板(15)配合安装构成完整椅座(1)后,在下底板(16)的前端形成用于收纳设置在抽拉式搁脚调节机构(100)上的搁脚枕(200)上午容纳空间(10);而证据3中公开的是伸缩脚撑机构是直接安装在椅座下方,即椅座下方的空间就是脚撑板乃至整个伸缩脚撑机构的容纳空间。可见,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A.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隐藏置脚板的椅具,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1-0032段,附图1-3):用于承载人体重量的坐部4、用于支撑人体背部的靠部5、用于支撑脚部的置脚装置,坐部4开设有用于收放置脚装置的水平开口槽9,水平开口槽两侧分别固定连接有定向块10,置脚装置包括置脚板1和两个分别放置在水平开口槽9两侧的滑动杆3;置脚板1与滑动杆3前端活性连接,滑动杆3插入定向块10中,在滑动杆向前滑动过程中,置脚板1后端、两个滑动杆3和坐部4前端形成置脚板容置空间,当收放置脚装置时,所述置脚板1能全部放入容置空间再进入水平开口槽9;通过这种方式将置脚装置收入坐部4,由于设有置脚板的容置空间,比较省材;从外部来看美观;而且在收放置脚板后,置脚板1处于密闭的空间,比较清洁。水平开口槽9可以为实心坐部1中间挖出的中空部分,开口在坐部前端;也可以为坐部由上下两块盖板扣合,形成的一个前端开口的中空的空间。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坐部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椅座;滑动杆3和定向块10二者相当于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搁脚调节机构;置脚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置在搁脚调节机构前端的搁脚枕;参考图1-3,坐部4中形成的一个前端开口的中空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椅座的前端设置有容纳空间;当滑动杆3和定向块10处于收纳状态时,所述置脚板1能全部放入中空的空间,也即置脚板1完全收拢在容纳空间内。证据1中的上下两块盖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底板和下底板,证据1中并未公开下底板前后的长度上底板的前后长度短,且形成容纳空间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位置不同。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所述下底板(16)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15)的前后长度短,下底板(16)与上底板(15)配合安装构成完整椅座(1)后,在下底板(16)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10)。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中用于容纳置脚板1的中空部分,可以为实心坐部1中间挖出的中空部分,也可以由上下两块盖板扣合,形成的一个前端开口的中空空间。然而,参考证据1附图1-2,上述的中空部分,其上下底板的长度基本一致,并且上下底板共同形成了证据1的中空空间。证据1没有给出下底板比上底板的长度短,从而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即使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也无法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来对证据1进行改进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证据2公开了一种办公用休闲椅,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0、0014段,附图1-3):包括落地架60、座垫架50,靠背架701,及安装在座垫架50上端的座垫20,安装在靠背架701上的靠背垫10,所述座垫架50安装在落地架60上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调角气弹簧112,脚垫架30;搁脚板309的前端与脚垫架30前端枢接,且其枢转轴线平行于旋转体502的枢转轴线,搁脚板309的后部经左右各一根脚架气弹簧303连接脚垫架30,两根脚架气弹簧303的伸缩轴线相互平行且均垂直于旋转体502的枢转轴线;需要使用脚垫架30时,施力将脚垫架30向前拉动,使脚垫架向前滑动,当脚垫架向前滑动至搁脚板309上方无遮挡物时,搁脚板309即在脚架气弹簧303的弹力作用下绕其前端向上枢转,至脚架气弹簧303完全伸展后,搁脚板309的后沿上升至与座垫基本齐平;还需要使用脚垫架30时,施力下压搁脚板309后部,使搁脚板309克服脚架气弹簧303的弹力绕其前端向下枢转,当搁脚板309向下枢转至低于座垫时,施力将脚垫架30向后推动,使脚垫架向后滑动,直至脚垫架整体全部位于座垫下方,即可将脚垫架收起。
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伸缩脚撑的可躺椅,其中椅座4的下方安装有伸缩脚撑机构5(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40段,附图1-4)。 证据4公开了一种座椅脚踏结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6-0049段,附图1-2),包括座板1、伸缩架2、第一转动板3、第二转动板4和脚踏5,伸缩架2包括控制杆6、弹簧7、弹簧套8、齿块9、中杆10和两个滑动杆11,为了增加稳定性,弹簧7、弹簧套8、齿块9可以设计为2个,分别安装在中杆10的两侧,第一转动板3包括转动套12和平板13,座板1底面设置有两条导轨14,滑动杆11插入导轨14。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座垫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椅座,其中并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底板,进而也没有公开下底板的长度比上底板短,二者配合安装构成完整座椅后,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证据3中公开一种具有伸缩脚撑的可躺椅,根据在前分析可知,证据3中的座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椅座,而证据3的座椅不存在上下底板的结构,更没有公开本专利的上下底板,进而也没有公开下底板的长度比上底板短,二者配合安装构成完整座椅后,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证据4公开一种椅座脚踏结构,同样证据4也不存在上下底板,进而也没有公开下底板的长度比上底板短,二者配合安装构成完整座椅后,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
综上,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相应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了办公座椅从外表看不出搁脚调节机构,简洁美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2公开了一种办公用休闲椅,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0、0014段,附图1-3):包括落地架60、座垫架50,靠背架701,及安装在座垫 架50上端的座垫20,安装在靠背架701上的靠背垫10,所述座垫架50安装在落地架60上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调角气弹簧112,脚垫架30;搁脚板309的前端与脚垫架30前端枢接,且其枢转轴线平行于旋转体502的枢转轴线,搁脚板309的后部经左右各一根脚架气弹簧303连接脚垫架30,两根脚架气弹簧303的伸缩轴线相互平行且均垂直于旋转体502的枢转轴线;需要使用脚垫架30时,施力将脚垫架30向前拉动,使脚垫架向前滑动,当脚垫架向前滑动至搁脚板309上方无遮挡物时,搁脚板309即在脚架气弹簧303的弹力作用下绕其前端向上枢转,至脚架气弹簧303完全伸展后,搁脚板309的后沿上升至与座垫基本齐平;还需要使用脚垫架30时,施力下压搁脚板309后部,使搁脚板309克服脚架气弹簧303的弹力绕其前端向下枢转,当搁脚板309向下枢转至低于座垫时,施力将脚垫架30向后推动,使脚垫架向后滑动,直至脚垫架整体全部位于座垫下方,即可将脚垫架收起。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座垫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椅座,其中并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底板,进而也没有公开下底板的长度比上底板短,二者配合安装构成完整座椅后,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所述下底板(16)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15)的前后长度短,下底板(16)与上底板(15)配合安装构成完整椅座(1)后,在下底板(16)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10)。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3或证据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相应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了办公座椅从外表看不出搁脚调节机构,简洁美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C.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在前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所述下底板(16)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15)的前后长度短,下底板(16)与上底板(15)配合安装构成完整椅座(1)后,在下底板(16)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10)”。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4公开。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2或证据4也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相应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现了办公座椅从外表看不出搁脚调节机构,简洁美观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办公椅的椅座,如上述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前述分析可知,证据1中的坐部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椅座;滑动杆3和定向块10二者相当于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搁脚调节机构;置脚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置在搁脚调节机构前端的搁脚枕;参考图1-3,坐部4中形成的一个前端开口的中空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椅座的前端设置有容纳空间;当滑动杆3和定向块10处于收纳状态时,所述置脚板1能全部放入中空的空间,也即置脚板1完全收拢在容纳空间内。证据1中的上下两块盖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底板和下底板,
通过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6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证据1中公开了上下盖板,但未具体公开上底板配置为连接坐垫,下底板配置为连接椅座支撑组件;(2)权利要求6中还限定了:搁脚调节机构连接于上底板的底面上,且在下底板的朝向搁脚调节机构运动方向的这一面上设有用于避让搁脚调节机构的避让槽,搁脚调节机构处在避让槽内。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上下盖板,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办公椅座椅的一般结构容易想到将上底板配置为连接坐垫,下底盘配置为连接椅座支撑组件,这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置脚板1通过水平开口槽9而收入坐部4,并且置脚板1与滑动杆3前端活性连接。因而上述用于避让滑动杆3的水平开口槽9相当于本专利用于避让搁脚调节机构的避让槽,其位于下底板朝向上底板的这一面上,可见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避让槽这一结构,在证据1已经公开采用抽拉杆的形式来隐藏搁脚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更好避让效果能够根据实际的需求来调整设置避让槽的位置,将搁脚调节机构连接于上底板的底面上,从而使得搁脚调节机构处在避让槽内,且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并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搁脚调节机构(100)连接于上底板(15)底面的中间位置,避让槽(11)同样对应处在下底板(16)的中间位置,且避让槽(11)为单个避让槽(11)。
如前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单个避让槽,并且置脚板会收纳入避让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座椅的实际结构而对于避让槽和搁脚调节机构的位置进行适应性调整,具体到权利要求7中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将搁脚调节机构连接于上底板底面的中间位置,避让槽同样对应处在下底板的中间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无效,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6、7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评述创造性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621377156.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6-7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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