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90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5W1166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825305.5
申请日:2017-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燕明
主审员:王蕊娜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19/02、F21V23/00、F21V31/00;F21W131/105、F21W131/4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现有技术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另一份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前述现有技术证据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号为201720825305.5、发明名称为“一种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5日,专利权人为梁燕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包括主灯体(1)、灯头(2),所述灯头(2)安装在主灯体(1)内,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灯体包括容纳电源(3)的第一封闭空间(1.4),所述灯头(2)包括容纳光源(2.8)的第二封闭空间(2.6),所述第一封闭空间设置有第一防水胶条(1.3),所述第二封闭空间(2.6)设置有第二防水胶条(2.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灯体(1)包括前盖板(1.1)和后盖板(1.2),所述前盖板(1.1)与所述后盖板(1.2)的固定连接,从而在主体内部形成第一封闭空间(1.4)。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盖板(1.1)和后盖板(1.2)关于第一封闭空间(1.4)的连接处设置有第一防水胶条(1.3)。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头(2)包括前盖(2.1)和散热灯体(2.3),所述前盖(2.1)与所述散热灯体(2.3)固定连接,中间形成第二封闭空间(2.6)。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盖(2.1)与所述散热灯体(2.3)的固定连接处设有第二防水胶条(2.4)。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封闭空间(2.6)内还安装有温控板(2.5),所述散热灯体(2.3)安装有风机(2.11)。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2.8)为亮度可调光源。
8.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头(2)两侧分别对称设有凹槽(2.7),所述主灯体(1)内设有与所述凹槽(2.7)相匹配的突出轴(1.5),相互匹配的突出轴(1.5)和凹槽(2.7)之间为可旋转的间隙配合。
9. 根据权利要求1-7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灯体(1)具有提手(1.6),所述提手(1.6)固定在后盖板(1.2)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灯体(1)有与灯头匹配的多个容腔(1.7);当所述多个容腔(1.7)为4个时,所述多个容腔(1.7)围绕第一封闭空间(1.4)呈轴对称地均匀分布在主灯体(1)内部,每个容腔(1.7)对应安 装一个灯头(2),所述灯头(2)与对应容腔(1.7)摩擦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跃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7158号公证书及其公证过程视频光盘(光盘未提交);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32886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52270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9267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2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487984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0与说明书存在矛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公开或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5、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并相应地将前述权利要求2-5、8、10删除,并调整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和序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 一种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包括主灯体(1)、灯头(2),所述灯头(2)安装在主灯体(1)内,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灯体包括容纳电源(3)的第一封闭空间(1.4),所述灯头(2)包括容纳光源(2.8)的第二封闭空间(2.6),所述第一封闭空间设置有第一防水胶条(1.3),所述第二封闭空间(2.6)设置有第二防水胶条(2.4);
所述主灯体(1)包括前盖板(1.1)和后盖板(1.2),所述前盖板(1.1)与所述后盖板(1.2)的固定连接,从而在主体内部形成第一封闭空间(1.4);所述前盖板(1.1)和后盖板(1.2)关于第一封闭空间(1.4)的连接处设置有第一防水胶条(1.3);
所述灯头(2)包括前盖(2.1)和散热灯体(2.3),所述前盖(2.1)与所述散热灯体(2.3)固定连接,中间形成第二封闭空间(2.6);所述前盖(2.1)与所述散热灯体(2.3)的固定连接处设有第二防水胶条(2.4);
所述灯头(2)两侧分别对称设有凹槽(2.7),所述主灯体(1)内设有与所述凹槽(2.7)相匹配的突出轴(1.5),相互匹配的突出轴(1.5)和凹槽(2.7)之间为可旋转的间隙配合;
所述主灯体(1)有与灯头匹配的多个容腔(1.7);当所述多个容腔(1.7)为4个时,所述多个容腔(1.7)围绕第一封闭空间(1.4)呈轴对称地均匀分布在主灯体(1)内部,每个容腔(1.7)对应安装一个灯头(2),所述灯头(2)与对应容腔(1.7)摩擦配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封闭空间(2.6)内还安装有温控板(2.5),所述散热灯体(2.3)安装有风机(2.1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2.8)为亮度可调光源。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灯体(1)具有提手(1.6),所述提手(1.6)固定在后盖板(1.2)上。”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4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公开或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专利权人明确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证据1,没有收到光盘,请求人表示由于电子请求故未提交光盘,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使用证据1中的光盘中所记载的内容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而该光盘并未于请求日以及自请求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交,因此,证据1的内容不予考虑。
(3)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
(4)请求人表示,除了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轴对称”和说明书存在矛盾、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2)与对应容腔(1.7)摩擦配合”与“相互匹配的突出轴(1.5)和凹槽(2.7)之间为可旋转的间隙配合”存在矛盾之外,放弃请求书中提到的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其他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理由、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表示放弃请求书中以及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其余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
双方当事人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并且,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头LED旋转扫描光束反射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2]-[0014]段,附图1-2):请参照图1和图2所示,为本实用新型的多头LED旋转扫描光束反射灯的一种较佳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在该较佳实施例当中,该多头LED旋转扫描光束反射灯,包括有底座1、锥形多面反光镜2、若干个驱动电机、多个的灯头3和功能电路板10,所述的底座为外形呈规则几何形状的板状结构,所述的功能电路板设于底座内,该功能电路板的输入端与外部电源连接,该功能电路板的输出控制端与上述的驱动电机和灯头连接,所述的锥形多面反光镜的底端固定连接有中心轴,该中心轴与底座的几何中心相互旋转连接,驱动电机的外壳在底座内与底座固定连接,且该驱动电机的电机轴与该中心轴相互驱动连接,所述的若干个灯头中每个灯头上都固定连接有灯头轴,该灯头轴沿着与灯头照射的轴线方向相互垂直地与相应的灯头固定连接,所设的若干个灯头沿着底座的几何中心对称分布,且通过灯头轴与底座旋转连接,底座内与每个灯头的灯头轴对应的位置处,设于相应的外壳与底座固定连接的驱动电机,该每个驱动电机的电机轴与对应位置处的灯头轴旋转连接。
其中的多头LED旋转扫描光束反射灯也是一种可旋转的观众灯,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灯体、灯头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灯头3安装在底座1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安装在主灯体内。参见附图1,底座1在每个灯头3所在的位置均具有一内凹的矩形槽,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灯头匹配的容腔,且图中公开了该矩形槽的数目为4,从图中还可看出该四个矩形槽围绕着底座中部功能电路板所在的空间轴对称地分布,每个矩形槽对应安装一个灯头3。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一种防水的可旋转观众灯,而证据2中没有提及防水功能,具体表现在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主灯体包括容纳电源(3)的第一封闭空间(1.4),所述第一封闭空间设置有第一防水胶条(1.3),所述主灯体(1)包括前盖板(1.1)和后盖板(1.2),所述前盖板(1.1)与所述后盖板(1.2)的固定连接,从而在主体内部形成第一封闭空间(1.4);所述前盖板(1.1)和后盖板(1.2)关于第一封闭空间(1.4)的连接处设置有第一防水胶条(1.3);
所述灯头(2)包括容纳光源(2.8)的第二封闭空间(2.6),所述第二封闭空间(2.6)设置有第二防水胶条(2.4);所述灯头(2)包括前盖(2.1)和散热灯体(2.3),所述前盖(2.1)与所述散热灯体(2.3)固定连接,中间形成第二封闭空间(2.6);所述前盖(2.1)与所述散热灯体(2.3)的固定连接处设有第二防水胶条(2.4);
所述灯头(2)两侧分别对称设有凹槽(2.7),所述主灯体(1)内设有与所述凹槽(2.7)相匹配的突出轴(1.5),相互匹配的突出轴(1.5)和凹槽(2.7)之间为可旋转的间隙配合;所述灯头(2)与对应容腔(1.7)摩擦配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将电源、光源所在的空间设置为密闭防水空间,以进一步提升灯具的防水性以及通过在灯头和容腔之间设置轴槽配合的方式便于灯头在容腔内旋转且利用灯头和容腔的摩擦配合对灯头进行定位。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一种防水舞台灯,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24]-[0030]段,图1-7):一种防水舞台灯,包括散热模组1、变焦模组2、前罩出光模组4,变焦模组2设于散热模组1内;前罩出光模组4设于散热模组1上,且前罩出光模组4将变焦模组2罩设于内。前罩出光模组4与散热模组1的连接处设有防水胶圈3,用于防水。散热模组1包括散热器11,散热器11内通过导热垫12连接有LED灯板13;LED灯板13与设于散热器11内的LED驱动板14相连接;散热器11内设有导光柱15;导光柱15位于LED灯板13的上方;散热器11上设有电源接头16;电源接头16与LED驱动板14相连接。散热器11的底部设有防水风扇17和安全绳挂钩钣金18,防水风扇17与电源接头16相连接。前罩出光模组4包括灯筒后罩41,灯筒后罩41设于散热器11上,且灯筒后罩41将变焦模组2罩设于内;灯筒后罩41的前端通过灯筒前罩42连接有钢化玻璃43。灯筒前罩42与钢化玻璃43的连接处设有防水密封圈44。变焦模组2包括步进电机21、主固定板22、变焦升降导轨23、变焦机构组件24、固定透镜模组25,主固定板22设于散热器11内;步进电机21设于主固定板22上;变焦升降导轨23设于主固定板22上;变焦机构组件24设于变焦升降导轨23上,且变焦机构组件24相对于主固定板22可上下升降,同时步进电机21的转动轴与变焦机构组件24相连接;固定透镜模组25设于变焦机构组件24上。
可见,证据3中公开了光源LED灯板13位于散热器11内,在前罩出光模组4与散热模组1的连接处设有防水胶圈3,其中的散热模组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灯体、前罩出光模组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盖,二者固定连接形成一独立空间以容纳变焦模组、LED灯板、LED驱动板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空间,二者的连接处设有的防水胶圈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防水胶条;且该防水胶圈3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第二防水胶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提高灯头的防水性,即证据3给出了在光源所在的空间设置防水胶圈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将光源所在的空间设置为密闭空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证据2公开了底座为外形呈规则几何形状的板状结构,设于底座内的功能电路板其输入端与外部电源连接,但未公开该底座具体的结构形式,而通过将底座设置为前后盖板固定连接的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进而在此基础上,将电源设置在底座内并且将防水胶圈设置于前后盖板固接之处对其进行防水密封以形成密闭空间也是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中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2]-[0014]段,附图1-2):驱动电机的外壳在底座内与底座固定连接,且该驱动电机的电机轴与该中心轴相互驱动连接,所述的若干个灯头中每个灯头上都固定连接有灯头轴,该灯头轴沿着与灯头照射的轴线方向相互垂直地与相应的灯头固定连接,且通过灯头轴与底座旋转连接,底座内与每个灯头的灯头轴对应的位置处,设于相应的外壳与底座固定连接的驱动电机,该每个驱动电机的电机轴与对应位置处的灯头轴旋转连。即每个灯头3能够在其各自所在的空间内相对于底座1而旋转,而在灯头两侧设置凹槽、在其对应的空间的底座上设置与之匹配的突出轴以及在灯头两侧设置突出轴、对应空间的底座设置与之匹配的凹槽、或者将灯头轴两端插入底座中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为了减少转动时的阻力,将上述配合设置成间隙配合以减小旋转时的阻力,以及当灯头旋转时,为了便于其保持定位于一定的角度,将灯头与对应的容腔摩擦配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上述常用技术手段的效果均是可以预期的。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封闭空间(2.6)内还安装有温控板(2.5),所述散热灯体(2.3)安装有风机(2.11)”。证据3中公开的散热器11的底部设有的防水风扇17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风机,而设置温控板用于测定灯头的温度从而控制风机的转速或启停,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光源(2.8)为亮度可调光源”。然而根据舞台多变的照明需求,将光源设置为亮度可调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所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任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灯体(1)具有提手(1.6),所述提手(1.6)固定在后盖板(1.2)上”。然而在灯具上设置提手以实现支撑和提拿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具体将提手设置在什么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所进行的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82530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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