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93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5W1166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375533.9
申请日:2016-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凯
合议组组长:王蕊娜
参审员:张鑫
国际分类号:A47C7/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的证据公开,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621375533.9,申请日是2016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永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包括椅座(1)、设置在椅座(1)上的抽拉式的搁脚调节机构(100)以及设置在搁脚调节机构(100)前端的搁脚枕(200),所述椅座(1)的前端设置有容纳空间(10),在搁脚调节机构(100)处于收纳状态时,搁脚枕(200)完全收拢在容纳空间(10)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空间(10)设置在椅座(1)的底面上,容纳空间(10)的下端敞开。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椅座(1)包括上底板(15)和下底板(16),搁脚调节机构(100)设置在上底板(15)的底面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底板(16)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15)的前后长度短,下底板(16)与上底板(15)配合安装构成完整椅座(1)后,在下底板(16)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10)。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底板(16)的左右两侧向前延至上底板(15)的前端从而形成两个侧板(17),在搁脚调节机构(100)处于收纳状态时,搁脚枕(200)完全收拢在两个侧板(17)和下底板(16)构成的容纳空间(10)内。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在下底板(16)的朝向上底板(15)的这一面上设有用于避让搁脚调节机构(100)的避让槽(11),避让槽(11)的前端与下底板(16)外部相通。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避让槽(11)的高度与搁脚调节机构(100)的厚度一致,避让槽(11)的宽度与搁脚调节机构(100)的宽度一致。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搁脚调节机构(100)包括固定在椅座(1)下端面中心处的滑动座和可抽拉的两根抽拉杆,抽拉杆可沿滑动座来回滑动。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座为外管(110),抽拉杆为内管(120),内管(120)沿外管(110)滑动,构成管套结构。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根抽拉杆之间的间距是搁脚枕(200)宽度的1/4~1/3。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搁脚调节机构(100)的前端设置有摇动板(220),所述摇动板(220)与搁脚枕(200)铰接,搁脚枕(200)绕铰接点在竖直平面内转动,在搁脚枕(200)上设置有缓冲机构,在搁脚枕(200)转动贴近至摇动板(220)一定距离时,该缓冲机构与摇动板(220)接触缓冲。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搁脚枕(200)下端的中心处设置有下端开放的安装腔室(210),所述摇动板(220)包括摇动底板(221)以及设置在摇动底板(221)左右两侧的耳板(222),两块耳板(222)分别与安装腔室(210)左右侧面铰接。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机构安装在安装腔室(210)的上壁,在搁脚枕(200)转动贴近至一定距离时,缓冲机构的下端与摇动底板(221)接触缓冲。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机构为弹簧(211),在安装腔室(210)的上侧壁中心设置盲孔(212),所述盲孔(212)中心处设置有定位柱(213),弹簧(211)固在定位柱(213)上。
15.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摇动板(220)与安装腔室(210)的上壁配合形成插接孔(223),在摇动底板(221)上开设有两个沿插接孔(223)的插接方向设置的长孔(224),两根内管(120)的前端插接入插接孔(223)内,在两根内管(120)的前端分别设置有两根穿设在长孔(224)内的引导柱(122),同一根内管(120)上的两根引导柱(122)的间距小于长孔(224)的长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精一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 20419204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
证据2:CN 20458057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26日;
证据3:CN 20414667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4:CN 20134626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
证据5:CN 10541122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3月23日;
证据6:CN 10259971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25日;
证据7:CN 20191166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03日;
证据8:CN 2053382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9日;
证据9:CN 20499499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7日;
证据10:CN 20389781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1:TW M294890号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6年08月0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1没有清楚地表示搁脚枕与摇动板处于何种状态,也没有说明多长的距离即为“一定距离”,从而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3没有清楚地表示搁脚枕转动至何种状态以及贴近至哪个部件时,缓冲机构与摇动板接触缓冲。因此,权利要求1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10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6公开,或者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8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8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7结合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 20386082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8日;
附件2:CN 20386081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08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1-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聪、利宇宁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曹康华出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予以转文,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1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证据以及公知常识是否具有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11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证据1-11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没有清楚地表示搁脚枕与摇动板处于何种状态,也没有说明多长的距离即为“一定距离”,从而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3没有清楚地表示搁脚枕转动至何种状态以及贴近至哪个部件时,缓冲机构与摇动板接触缓冲。因此,权利要求1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搁脚枕与摇动板之间的状态,需要根据使用者在使用该椅子时的状态进行考量,具体而言,当使用者的脚部还未放置于搁脚枕时,搁脚枕处于一种自然状态,缓冲机构还未起到缓冲作用,当使用者的脚部放置于搁脚枕时,由于脚部的重力作用,将使得搁脚枕转动,当转动至一定距离,也即缓冲机构与摇动板接触时,缓冲机构发挥缓冲作用。基于上述理解,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进而,根据权利要求13中描述的“缓冲机构的下端与摇动底板接触缓冲”可知,由于脚部的重力作用驱使搁脚枕转动贴近至摇动底板一定距离时,缓冲机构与摇动底板接触缓冲,而搁脚枕的转动状态如上所述,因而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进而权利要求12-15的技术方案也是清楚的。
因此,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1-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隐藏置脚板的椅具,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包括(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1-0032段,附图1-3):用于承载人体重量的坐部4、用于支撑脚部的置脚装置,坐部4开设有用于收放置脚装置的水平开口槽9;置脚装置包括置脚板1和两个分别放置在水平开口槽9两侧的滑动杆3;置脚板1与滑动杆3前端活性连接,滑动杆3插入定向块10中,在滑动杆向前滑动过程中,置脚板1后端、两个滑动杆3和坐部4前端形成置脚板容置空间,当收放置脚装置时,所述置脚板1能全部放入容置空间再进入水平开口槽9;通过这种方式将置脚装置收入坐部4,由于设有置脚板的容置空间,比较省材;从外部来看美观;而且在收放置脚板后,置脚板1处于密闭的空间,比较清洁。水平开口槽9可以为实心坐部1中间挖出的中空部分,开口在坐部前端;也可以为坐部由上下两块盖板扣合,形成的一个前端开口的中空的空间。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坐部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椅座;滑动杆3和定向块10二者相当于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搁脚调节机构;置脚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置在搁脚调节机构前端的搁脚枕;参考图1-3,坐部4中形成的一个前端开口的中空的空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椅座的前端设置有容纳空间;当滑动杆3和定向块10处于收纳状态时,所述置脚板1能全部放入中空的空间,也即置脚板1完全收拢在容纳空间内。
由此可知,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便于休息的椅子,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都达到了隐藏置脚板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纳空间(10)设置在椅座(1)的底面上,容纳空间(10)的下端敞开”。如上所述,证据1中坐部4前端的水平开口槽9以及置脚板容置空间均是由上下表面形成,用于容纳滑动杆3定向块10置脚板1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无需设置下表面而直接在坐部4的下方设置容纳滑动杆3定向块10置脚板1等,即将上述中空部分的下端敞开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 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椅座(1)包括上底板(15)和下底板(16),搁脚调节机构(100)设置在上底板(15)的底面上”。如上所述,证据1中水平开口槽9可以为坐部由上下两块盖板扣合,形成的一个前端开口的中空的空间。可见,证据1中的上下两块盖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上底板和下底板(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8]段),至于将搁脚调节结构设置在上底板的底面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固定搁脚调节结构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 关于权利要求6、7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在下底板(16)的朝向上底板(15)的这一面上设有用于避让搁脚调节机构(100)的避让槽(11),避让槽(11)的前端与下底板(16)外部相通”、“所述避让槽(11)的高度与搁脚调节机构(100)的厚度一致,避让槽(11)的宽度与搁脚调节机构(100)的宽度一致”。如上所述,证据1中的置脚板1通过水平开口槽9而收入坐部4,并且置脚板1与滑动杆3前端活性连接。因而上述用于避让滑动杆3的水平开口槽9相当于本专利用于避让搁脚调节机构的避让槽,其位于下底板朝向上底板的这一面上,并且水平开口槽9的前端与下底板外部相同。至于避让槽的高度和宽度与搁脚调节机构的厚度和宽度相一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避让效果所采用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8-10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搁脚调节机构(100)包括固定在椅座(1)下端面中心处的滑动座和可抽拉的两根抽拉杆,抽拉杆可沿滑动座来回滑动”。如上所述,证据1中,搁脚调节机构包括两根滑动杆3(相当于抽拉杆)和定向块10(相当于滑动座),滑动杆3可沿定向块10来回滑动。在此基础上,将定向块10设置在椅座下端面的中心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9、10分别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滑动座为外管(110),抽拉杆为内管(120),内管(120)沿外管(110)滑动,构成管套结构”、“所述两根抽拉杆之间的间距是搁脚枕(200)宽度的1/4~1/3”。对于该领域而言,采用内管沿外管滑动的管套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置两根抽拉杆之间的间距。因此,权利要求9、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6-10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3、6-10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和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3.6关于权利要求4、5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底板(16)前后的长度比上底板(15)的前后长度短,下底板(16)与上底板(15)配合安装构成完整椅座(1)后,在下底板(16)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10)”。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而公开。此外,请求人还使用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以及证据10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如上所述,证据1中,用于容纳置脚板1的中空部分,可以为实心坐部1中间挖出的中空部分,也可以由上下两块盖板扣合,形成的一个前端开口的中空空间。然而,参考证据1附图1-2,上述的中空部分,其上下底板的长度基本一致,并且上下底板共同形成了证据1的中空空间。证据1没有给出下底板比上底板的长度短,从而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2公开了一种座椅脚踏结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6-0049段,附图1-2),包括座板1、伸缩架2、第一转动板3、第二转动板4和脚踏5,座板1底面设置有两条导轨14,滑动杆11插入导轨14。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中并没有本专利的上下底板,进而也没有公开下底板的长度比上底板短,二者配合安装构成完整座椅后,在下底板的前端形成容纳空间,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伸缩脚撑的可躺椅,其中椅座4的下方安装有伸缩脚撑机构5(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40段,附图1-4);证据6公开了一种办公用休闲椅,其中脚架垫30经滑轨304滑动安装在坐垫架50上,脚垫架30上端设有一搁脚板309(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10-0014段,附图1-3);证据10公开了一种具有健身功能的老板椅,其中椅座2可采用单层框架或双层框架201(参见证据10说明书第0024段,附图1)。可见,证据3、证据6以及证据10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使结合公知常识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7关于权利要求11-15
从属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搁脚调节机构(100)的前端设置有摇动板(220),所述摇动板(220)与搁脚枕(200)铰接,搁脚枕(200)绕铰接点在竖直平面内转动,在搁脚枕(200)上设置有缓冲机构,在搁脚枕(200)转动贴近至摇动板(220)一定距离时,该缓冲机构与摇动板(220)接触缓冲”。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7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7结合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证据5公开了一种休闲办公椅,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19-0020段,附图1-2):椅座1、椅背2、椅脚3和设置在椅座1的下方的椅座托架4、设置在椅背2上的椅背托架5。椅背托架5与椅座托架4之间还设有使椅背2进行前后摆动的缓冲机构7。缓冲机构7包括固定座73、滑动座75和弹性件72,固定座73安装在椅背托架5上,固定座73上设有滑槽,滑槽贯穿整个固定座73。
证据6公开了一种办公用休闲椅,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10、0014段,附图1-3):座垫架50,及安装在座垫架50上端的座垫20,脚垫架30;搁脚板309的前端与脚垫架30前端枢接,且其枢转轴线平行于旋转体502的枢转轴线,搁脚板309的后部经左右各一根脚架气弹簧303连接脚垫架30,两根脚架气弹簧303的伸缩轴线相互平行且均垂直于旋转体502的枢转轴线;需要使用脚垫架30时,施力将脚垫架30向前拉动,使脚垫架向前滑动,当脚垫架向前滑动至搁脚板309上方无遮挡物时,搁脚板309即在脚架气弹簧303的弹力作用下绕其前端向上枢转,至脚架气弹簧303完全伸展后,搁脚板309的后沿上升至与座垫基本齐平;还需要使用脚垫架30时,施力下压搁脚板309后部,使搁脚板309克服脚架气弹簧303的弹力绕其前端向下枢转,当搁脚板309向下枢转至低于座垫时,施力将脚垫架30向后推动,使脚垫架向后滑动,直至脚垫架整体全部位于座垫下方,即可将脚垫架收起。
证据7公开了一种座椅头枕的调节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12-0013段,附图1-3):头枕1与支撑柱2之间设有角度调节机构,包括铰接部和定位部,头枕1后部具有两条凸筋10,凸筋10上相对地开设有铰接孔100,支撑柱2上端中部开设有装配孔21,装配孔21内设有压簧80和位于压簧80两端的铰接轴81,铰接轴81的外端部固定在凸筋10的铰接孔100内;所述支撑柱2的上端端部开设有齿轮面22,所述头枕1位于两条凸筋10之间的底板上具有一凹槽11,凹槽11内安装有复位弹簧90及与支撑柱2的齿轮面22配合连接的定位齿条91。需要调节头枕1的角度时,可以直接用力旋转头枕1,使头枕1以铰接轴81为中心旋转,旋转过程中,压迫定位齿条91往凹槽11底部移动,当旋转到合适角度后,停止旋转,定位齿条91在复位弹簧90的作用下,与齿轮面22啮合连接。
虽然证据5公开有缓冲机构7,用于在椅背托架5和座椅托架4之间起缓冲作用,然而证据5没有公开搁脚调节机构及其所包含的摇动板、搁脚枕等部件,进而也没有公开上述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同时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在证据5仅公开有缓冲机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想到将其应用于搁脚调节机构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
证据6中使用脚架垫30时,通过脚架气弹簧303的完全伸展,从而支撑搁脚板309,便于人腿休息。可见,脚架气弹簧303所起的是支撑搁脚板309的作用,其与本专利的缓冲机构的作用不相同,证据6没有公开在脚的重力作用下,搁脚板向贴近脚架垫的方向转动的内容,因而不能认定脚架气弹簧303起到接触缓冲的作用,证据6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证据6也没有公开摇动板及其与搁脚枕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其它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7中头枕1与支撑柱2之间设有角度调节机构,包括铰接部和定位部,虽然头枕1可以以铰接轴81为中心旋转,但是,当其旋转至合适角度后,定位齿条91在复位弹簧90的作用下,与齿轮面22啮合连接,此时头枕1不再绕铰接轴81转动,从而便于使用。可见,在使用的时候,证据7中头枕1与支撑柱2之间是相对固定不变的,证据7不存在头枕1与支撑柱2之间设置缓冲机构的动机,即使将证据7结合本领域公知的缓冲机构,也不能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进一步的,即使考虑证据5公开的缓冲机构,如上所述,由于证据7没有给出设置缓冲机构的技术启示,证据7和证据5的结合也不能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此外,请求人还使用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1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然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伸缩脚撑的可躺椅,其中椅座4的下方安装有伸缩脚撑机构5(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40段,附图1-4),证据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使结合公知常识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1的从属权利要求12-15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62137553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6-10无效,在权利要求4、5、11-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