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及设有该装置的智能电动工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及设有该装置的智能电动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92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5W1160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794615.0
申请日:2016-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苏美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王思睿
国际分类号:H01M10/635,H01M10/62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全部被现有技术公开,或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794615.0,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0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包括控制模块、与所述控制模块通信连接的温度检测模块及与所述控制模块通信连接的温度调节模块,所述温度检测模块用于检测温度值,所述控制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温度值控制所述温度调节模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温度检测模块包括电池内部温度检测单元,所述电池内部温度检测单元用于检测电池内部温度值。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温度检测模块包括电池外部温度检测单元,所述电池外部温度检测单元用于检测电池外部温度值。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温度检测模块包括电池内部温度检测单元与电池外部温度检测单元,所述电池内部温度检测单元与所述电池外部温度检测单元分别用于检测电池内部温度值与所述电池外部温度值。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温度调节模块包括加热单元,所述加热单元与所述控制模块连接,用于当所述温度值低于预设温度值范围中的最低温度预设值时,提高所述电池的温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温度调节模块还包括散热单元,所述散热单元与所述控制模块连接,用于当所述温度值高于预设温度值范围中的最高温度预设值时,降低所述电池的温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温度调节装置还包括控制开关,所述控制开关与所述温度调节模块连接,用于控制所述温度调节模块。
8. 一种智能电动工具,其特征在于,包括智能电动工具本体及设于智能电动工具本体上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所述电池温度调节装置为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智能电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电动工具还包括与所述智能电动工具本体可拆卸连接的充电装置,所述充电装置可与所 述智能电动工具本体电连接以给所述智能电动工具本体供电。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智能电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电动工具本体包括电池,所述电池可电连接于所述电池温度调节装置以给所述电池温度调节装置供电进行电池温度的调节。”
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中国专利文献CN102806839A;
对比文件2:中国专利文献CN103972608A;
对比文件3:中国专利文献CN102709617A;
对比文件4:中国专利文献CN102879747A;
对比文件5:中国专利文献CN101551680A;
对比文件6:中国专利文献CN105655669A;
对比文件7:中国专利文献CN104934653A;
对比文件8:中国专利文献CN103813887A;
对比文件9:中国专利文献CN102452089A。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7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7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3结合对比文件2/4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或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10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8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9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全部理由,并明确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3结合对比文件2/4公开,其含义是附加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结合3、对比文件2结合4、对比文件3结合4公开。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9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对比文件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9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9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全部被现有技术公开,或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池温度调节装置,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池温度调节系统和电池充电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4、73、74、78段):包含温度调节控制器的控制器15(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模块)利用CPU和存储器来进行各种控制操作以向各部件发送控制信号驱动这些部件,从而使这些部件发挥加热器控制器、送风扇控制器、制冷压缩机控制器等功能;还包括加热单元32和冷却单元33(相当于本专利的温度调节模块);控制器15分散控制各个单元的驱动;控制器15连接有电池温度传感器(电池温度检测器)16b;温度调节控制器,通过根据电池温度检测器检测到的电池温度使暖风吹出单元吹出暖风,来使电池升温;当电池温度等于或高于温度阈值时,控制器发出控制信号,进行对电池组的制冷模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电池温度调节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均取得了通过测温而对电池温度及时调节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2基于上述附加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精确检测电池内部温度。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锂电池,具体公开了在电池内设置温度传感器6侦测电池内部的温度,反馈给发热器件对电池加热(参见说明书第37段,图1)。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且所起作用相同,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基于上述附加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精确检测电池外部温度。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池信息感知系统和方法,具体公开了设置温湿度传感器模块100采集电池外围环境信息,具体包括电池箱体外部温度信息(参见说明书第58段)。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4基于上述附加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精确检测电池内部和外部温度。而如第3.2和3.3节所述,对比文件3和4分别公开了用于检测电池内部温度和外部温度的温度检测部件,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4不具备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和6分别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包括加热单元32和冷却单元33;控制器15分散控制各个单元的驱动温度调节控制器;通过根据电池温度检测器检测到的电池温度使暖风吹出单元吹出暖风,来使电池升温;当电池温度等于或高于温度阈值时,控制器发出控制信号,进行对电池组的制冷模式(参见说明书第14、73、74、78段)。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3.6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7基于上述附加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温度调节模块的开启和关断。而为了方便人工或自动控制温度调节而设置一个与温度调节模块连接的控制开关,属于本领域为了便于操作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3.7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智能电动工具,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电动工具,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加说明书第24段,图1):该电动工具包括电动工具主体3,主体上设有控制部,电池组1装卸自由地安装于主体3的把持部,电池组1还具备电池温度检测部。虽然对比文件1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用于车辆而非电动工具,但是其公开了对充电电池温度进行调节的系统和方法,具体考虑到权利要求1-7中的温度调节装置较为上位地限定了若干模块及其功能,而上述模块和功能并不因为电池具体使用设备的不同而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对比文件1及评述权利要求1-7的其他对比文件均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为了对电动工具的电池温度进行调节,而将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电池温度调节装置应用于对比文件8的智能电动工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没有结合的技术障碍,因此,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3.8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做了进一步限定,而为了充电便捷或减轻手持部分的重量,而采用与电动工具本体可拆卸连接的充电装置为电动工具充电,是本领域为手持类的工具充电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8相对于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3.9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做了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8还公开了电池组1具有多个电池单元11,向主体3供给电力(参见说明书第24段,图1)。由于对比文件8的电动工具是手持式的便捷工具,因此,将其电池单元与电动工具本体上的用电模块电连接从而为其供电,例如为电池温度调节装置供电从而实现温度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7-10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794615.0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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