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氧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06
决定日:2019-05-30
委内编号:6W1113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88010.4
申请日:2017-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守吉
授权公告日:2017-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聂明灯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构造和形状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点属于不易关注的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288010.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赵守吉(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9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 20163046843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06734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09942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27791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为球体凹平面中间按钮有细微差别,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或证据4相比,结论同上,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或证据4构成相似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
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5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为水氧仪,证据1为一款气压喷涂插入设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均用于美容,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类圆形外壳构成,正面外壳有一切面,切面内凹出一个平面,内凹平面中心有圆形按钮。圆形外壳设置有中间线,正中位置设置有一个圆形突出的输出口。外壳右侧中部设置有一个支架,底部设置有一个电源插孔。底部为平面,并设置有4个支脚。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内凹的上部有一水平凹面,对比设计内凹上部为与外壳连接的倾斜平面。
合议组认为,水氧仪由外壳,开关、输出口、支架组成,其外壳形状和各部件的位置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结构、主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件的位置形状均基本相同。对于区别点,位于内凹上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28801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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