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浴缸(A41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21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6W1117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14180.3
申请日:2016-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成基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浴缸而言,提供贮水空间的内壁的形状和轮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浴缸四周顶面的轮廓设计也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相对于证据6、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均仍然存在着内壁形状和轮廓的差异,以及浴缸四周顶面轮廓的差异,且该差异使得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明显不同,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14180.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浴缸(A4101)”,其申请日为2016年05月31日,专利权人为霍成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了第368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06890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1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68202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17062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2710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10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17074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9日;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40298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25日。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惯常设计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浴缸整体形状相同,从外侧看,浴缸左侧壁、右侧壁、后壁均为平面,前壁为曲面,且浴缸内壁形状相同;控制面板的形状基本相同;均设有玻璃窗,且玻璃窗的形状相同,均为等腰梯形,且在浴缸上的位置布局相同;喷气口、喷水口、出水口、溢水口等均设置在浴缸底部、左右两侧和后侧,大小形状及分布格局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①花洒、控制面板、水龙头的形状及布局位置略有不同;②玻璃窗浴缸连接下沿台阶设计有差异,涉案专利玻璃窗与浴缸连接处的内外两侧台阶宽度较小,而证据1中的内外侧台阶宽度较大;③靠枕设计有差异,涉案专利未设计有靠枕,证据1浴缸外壁两侧设计有靠枕。然而,上述区别①已经被证据3公开,区别②已经被证据2公开,区别③将浴缸外壁的上沿与侧面设为平面转角过渡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在证据1的基础上,省略靠枕并将相应部分做成与浴缸整体一致的平滑表面也是一种最为常规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证据3的花洒、控制面板替换证据1的相应布局,将证据2玻璃窗与浴缸连接处的设计拼合到证据1相应位置,并如上所述将对应位置、排布方式略作调整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组合没有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还设计有花洒、控制按键;②涉案专利还设计有喷气口、喷水口、出水口、溢水口。区别①已经被证据5公开,区别②属于为满足按摩浴缸基本功能的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证据6、证据4、证据5以及惯常设计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的前壁、玻璃窗,结合证据5的花洒、水龙头、控制按键,同时喷气口、喷水口是功能性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6、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第36892号在先决定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至证据6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等未提出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3的花洒、旋钮、控制按键,组合证据2的下沿不带台阶的玻璃窗,然后依照常规设计去掉靠枕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着浴缸内壁轮廓形状的差异,涉案专利是枣核状,和玻璃挡板正对的向浴缸外部有明显弯曲设计,左右直线设计并有一定倒圆角设计,而证据1浴缸后壁没有向浴缸外部进行弯曲而是直线设计。涉案专利内腔占比例明显大,浴缸整体从视觉效果上显得轻薄。证据1挡板厚度更大,整体视觉效果更加厚重。证据3虽然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形状的花洒、旋钮,但其没有公开圆形控制面板,证据3是长条形的控制面板,另外,上述部件在后挡板上的布局两者是不同的,涉案专利将上述五金件分布在挡板两端,该布局与内壁的枣核形设计是相互呼应相互配合的。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认为证据4浴缸内腔形状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4立体图可看出其右侧挡板是镂空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另外证据4左壁和前壁有明显装饰作用的长条形凹痕,在外表面上占有很大的比例,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内壁轮廓形状也是不同的,其他意见同上。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将证据4弧形前面板替换证据6中平直前面板,需要将证据6浴缸底部和整体形状做出较大的改变,因此不能进行替换结合,即使进行替换,则从浴缸轮廓上看,证据6前面板有凹痕设计,外轮廓视觉效果有明显。其他有关内壁轮廓形状和旋钮、花洒、控制面板布局的差异,意见同上。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6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3年09月11日,证据2的公开日是2010年08月04日,证据3的公开日是2015年10月14日,证据4的公开日是2016年02月10日,证据5的公开日是2015年08月19日,证据6的公开日是2014年06月2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浴缸(A4101),证据1公开了一种“按摩浴缸(GA-1790-2A)”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其他视图均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浴缸整体由外壁支撑框架和内壁贮水空间组成,其外壁支撑框架的前壁呈外凸的弧形设计,设有透明的倒梯形窗;浴缸内壁左右两侧为带有斜度的倒梯形设计,其前后两侧壁分别向前壁和后壁弯曲,呈一定的弧形设计,浴缸内壁整体呈中间凸出并向两端逐渐内缩且两端较为平直的枣核形状;浴缸后壁上沿设有花洒、旋钮、控制面板,分置于上沿两侧;后壁、侧壁和浴缸底面上设有多个喷气口、喷水口、溢流口、排水口等。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证据1按摩浴缸整体由外壁支撑框架和内壁贮水空间组成,其外壁支撑框架的前壁呈外凸的弧形设计,设有透明的倒梯形窗,窗与框架连接处呈台阶状;浴缸内壁从底部向上为带有斜度的圆弧形设计,整体类似跑道形状;浴缸后壁上沿中间位置设有花洒、水龙头、旋钮、控制面板;浴缸两侧壁上沿设有靠枕;后壁、侧壁和浴缸底面上设有多个喷气口、喷水口、溢流口、排水口等。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主体框架的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均在其外壁支撑框架的前壁有外凸的弧形设计,并设有透明的倒梯形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的内壁贮水空间的形状轮廓不同,涉案专利内壁左右两侧为带有斜度的倒梯形设计,其前后两侧壁分别向前壁和后壁弯曲,呈一定的弧形设计,整体呈中间凸出并向两端逐渐内缩且两端较为平直的枣核形状,而证据1内壁从底部向上均为带有斜度的圆弧形设计,整体类似跑道形状,同时,涉案专利和证据1之间内腔相对于框架的宽窄比例存在差异。②两者花洒、水龙头、旋钮和控制面板的形状及其布局形式不同,涉案专利分布在上沿两侧,证据1是集中在中间位置。③前壁的梯形窗与前壁的连接处的形状不同。④ 涉案专利在侧壁上沿没有靠枕,而证据1有两个靠枕。
证据2公开了一种浴缸(MY-1664)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种类产品,其公开了主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如图所示,证据2浴缸整体呈长方体形,其前壁凸出,并有倒梯形透明窗。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种浴缸(A1903)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种类产品,其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其他视图省略。如图所示,证据3浴缸整体呈三角形,其后壁上沿设有花洒、旋钮、控制面板。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3的花洒、旋钮、控制按键,组合证据2的下沿不带台阶的玻璃窗,然后依照常规设计去掉靠枕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浴缸产品而言,除了产品的整体形状,花洒、水龙头、控制按键等的形状和位置,以及是否有透明玻璃窗等结构设计外,浴缸内壁的整体轮廓和形状也比较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使组合证据3的花洒、旋钮、控制按键,以及组合证据2前壁的玻璃窗,则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还存在着浴缸内壁轮廓形状的差异,涉案专利在其前后两侧壁分别向外弯曲,左右两侧壁呈倒梯形设计,浴缸内壁整体呈中间凸出并逐渐内缩且两端较为平直的枣核形状,而组合后的浴缸后壁没有向浴缸外部进行弯曲而是直线设计,其内壁侧壁均呈圆弧形设计,整体类似跑道形状。此外,涉案专利内腔占比例明显大,内壁上端的挡板厚度较薄,浴缸整体从视觉效果上显得轻而薄,而证据1挡板厚度更大,整体视觉效果厚且重,两者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相对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如前所述。
证据4公开了一种浴缸(AM-2210)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其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后视图无设计要点,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上述视图。如图所示,证据4浴缸整体由外壁支撑框架和内壁贮水空间组成,其外壁支撑框架的前壁呈外凸的弧形设计,设有透明的倒梯形窗,窗与框架连接处呈台阶状;浴缸内壁的后壁和左侧壁为倒梯形设计,右侧壁向内凸出成台,相应的可从立体图2中看到镂空的支撑架。详见证据4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主体框架的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均在其外壁支撑框架的前壁有外凸的弧形设计,并设有透明的倒梯形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的内壁贮水空间的形状轮廓不同,涉案专利内壁左右两侧为带有斜度的倒梯形设计,其前后两侧壁分别向前壁和后壁弯曲,呈一定的弧形设计,整体呈中间凸出并逐渐内缩且两端较为平直的枣核形状,而证据4后壁和左侧壁为倒梯形设计,右侧壁向内凸出成台状座位,同时,涉案专利和证据4之间内腔相对于框架的宽窄比例存在差异。②涉案专利在上沿两侧设有花洒、旋钮和控制面板等,证据4无上述五金件。③前壁的梯形窗与前壁的连接处的形状不同,证据4存在台阶状设计。
证据5公开了一种浴缸(A1902)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种类产品,其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其他视图省略。如图所示,证据5浴缸整体呈三角形,其后壁上沿设有花洒、旋钮、控制面板。详见证据5附图。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4的基础上组合证据5的花洒、旋钮和控制面板等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于本案涉及的浴缸产品而言,除了产品的整体形状,花洒、水龙头、控制按键等的形状和位置,以及是否有透明玻璃窗等结构设计外,浴缸内壁的整体轮廓和形状也比较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证据4的基础上,即使组合证据5的花洒、旋钮、控制按键,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仍然还存在着浴缸内壁轮廓形状的差异,涉案专利在其前后两侧壁分别向外弯曲,左右两侧壁呈倒梯形设计,浴缸内壁整体呈中间凸出并逐渐内缩且两端较为平直的枣核形状,而组合后的浴缸后壁没有向浴缸外部进行弯曲而是直线设计,且其右侧内壁向内凸起成台状座位。此外,涉案专利内腔占比例明显大,内壁上端的挡板厚度较薄,浴缸整体从视觉效果上显得轻而薄,而证据4挡板厚度更大,整体视觉效果厚且重,两者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3)相对证据6、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如前所述。
证据6公开了一种按摩浴缸(AT-9075)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其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证据6浴缸整体由外壁支撑框架和内壁贮水空间组成,其外壁支撑框架的前壁设有透明的倒梯形窗,窗与框架连接处呈台阶状;浴缸后壁上沿中间位置设有花洒、控制旋钮等;内壁底部两头凹陷中间凸起,内壁后侧中间位置向内凸起,使得内壁整体形状呈花生形状;后壁、侧壁和浴缸底面上设有多个喷气口、喷水口、溢流口、排水口等。详见证据6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在其外壁支撑框架的前壁设有透明的倒梯形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两者支撑框架的整体形状存在差异,涉案专利前壁呈外凸的弧形设计,而证据6较为平直。 ②两者的内壁贮水空间的形状轮廓不同,涉案专利内壁左右两侧为带有斜度的倒梯形设计,其前后两侧壁分别向前壁和后壁弯曲,呈一定的弧形设计,整体呈中间凸出并逐渐内缩且两端较为平直的枣核形状,而证据6内壁底部两头凹陷中间凸起,内壁后侧中间位置向内凸起,使得内壁整体形状呈花生形状。③前壁的梯形窗与前壁的连接处的形状不同,证据6存在台阶状设计。④涉案专利在上沿两侧设有花洒、旋钮和控制面板等,证据6设置在中间位置,且上述五金件的形状存在差异。
证据4如前所述公开了带玻璃窗的弧形前壁。
证据5如前所述公开了在其后壁上沿设有的花洒、旋钮、控制面板等。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的前壁、玻璃窗,结合证据5的花洒、水龙头、控制按键,再经过细微变化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于本案涉及的浴缸产品而言,除产品的整体形状,花洒、水龙头、控制按键等的形状和位置,以及是否有透明玻璃窗等结构设计外,浴缸内壁的整体轮廓和形状也比较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证据6的基础上,即使组合证据4带梯形玻璃窗的前壁,以及证据5的花洒、旋钮、控制按键,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仍然还存在着浴缸内壁轮廓形状的差异,涉案专利在其前后两侧壁分别向外弯曲,左右两侧壁呈倒梯形设计,浴缸内壁整体呈中间凸出并逐渐内缩且两端较为平直的枣核形状,而组合后的浴缸内壁底部仍然是两头凹陷中间凸起,且内壁后侧中间位置向内凸起,两者内壁形状明显不同,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214180.3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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