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电容录音麦克风-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电容录音麦克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59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6W111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20744.X
申请日:2016-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波罗的海拉脱维亚环球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健娜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外观几乎完全相同,虽然对比设计仅显示了产品的正面,但可以看出该产品也为回转体造型,且涉案专利背面、左右侧面及顶面也没有其他设计,仅是颈部的文字环绕一圈,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产品颈部文字是否环绕一圈,但这一区别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非常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其他区别位于不易见部位或属于细微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20744.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持电容录音麦克风”,其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1日,专利权人为冯健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波罗的海拉脱维亚环球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杂志《Canadian Musician》2010年第6期相关页面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证据2:杂志《Pro Sound News》2010年第9期相关页面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
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10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证据1、2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两份证据均公开了同一款的麦克风,涉案专利与证据1、2公开的对比设计相比,产品整体、头部、颈部、管体、各部分比例、颈部图案等方面均相同,区别仅在于组成颈部图案的具体字母或文字略有不同,上述区别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公开的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上述区别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2公开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作为对比的证据是证据1、2,其余10份专利文献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并提交了上海图书馆对证据1的馆外索取证明以及对证据2的检索证明的原件。请求人关于具体对比的意见同其书面意见,并表示虽然证据仅公开了一幅视图,但因为麦克风是圆柱体,其余未公开的部分与所公开的部分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Canadian Musician》(中文名称为《加拿大音乐人》)杂志的部分页面,请求人提供了从上海图书馆出具的馆外索取证明原件,其中载明该杂志中相关页面是上海图书馆以馆际互借的方式从阿尔伯塔图书馆索取,专利权人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译文也未提出异议,证据1的相关文字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该杂志由诺里斯·惠特尼传媒公司每两个月出版一次,证据1涉及的是2010年11月/12月第32卷第6期,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其公开日视为2010年12月31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持电容录音麦克风,证据1公开了一种麦克风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做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该产品由头部、颈部、管体三部分组成,头部为近似椭球体的金属网,底部有一托盘;颈部由围绕头部的环形部以及环形部下方的近似倒圆台形的部分组成,倒圆台形部分的上部等间距分布有U形孔,颈部中间有一圈文字,正面文字下方有椭圆形图案;管体近似为圆柱体,上部直径略大于底部直径,管体表面上部区域分布有螺纹,下部区域光滑,管体底面中心为一个圆外圈套两个圆环,中心圆上有三个小圆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视图,如图所示,该产品由头部、颈部、管体三部分组成,头部为近似椭球体的金属网,底部有一托盘;颈部由围绕头部的环形部以及环形部下方的近似倒圆台形的部分组成,倒圆台形部分的上部等间距分布有U形孔,颈部正面中间有一行文字,文字上下各有一条细槽,文字下方有椭圆形图案;管体近似为圆柱体,上部直径略大于底部直径,管体表面上部区域分布有螺纹,下部区域光滑。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各组成部分形状也相同,产品正面图案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未公开产品的背面以及顶面和底面。(2)对比设计颈部有两道细槽,涉案专利相应部位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视图所示,两者外观几乎完全相同,对于上述区别(1),虽然对比设计仅显示了产品的正面,但可以看出该产品为回转体造型,且涉案专利背面、左右侧面及顶面也没有其他设计,仅是颈部的文字环绕一圈,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产品颈部文字是否环绕一圈,但这一区别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非常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另外该产品底面是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一般消费者不会对底面加以关注,虽然对比设计未公开底面的设计,但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其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2074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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