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60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5W1168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510339.7
申请日:2013-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雪晨
授权公告日:2014-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7D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内容结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可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320510339.7,申请日为2013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包括餐椅架(2)和安装在餐椅架上的座位(1);所述的餐椅架(2)包括前支架(21)和后支架,该前支架(21)具有两根前支撑杆(211),该后支架(22)具有两根后支撑杆(221),前、后支撑杆的顶端互相铰接;所述的前、后支架之间还设有篮筐(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篮筐前部分别与前支架(21)的两根前支撑杆(211)相铰接,篮筐(3)的两根侧杆(31)上分别设有沿侧杆长度方向延伸的滑槽(311);所述的后支架(22)的两根后支撑杆(221)上分别安装有锁定件(25),该两个锁定件分别滑移配装在所述篮筐(3)的两根侧杆(31)上的滑槽(311)内,并在每一锁定件(25)上均设有锁孔(251);所述的篮筐(3)后杆(32)上设有操作孔,该操作孔内设有活动安装的调节按钮(4),并在调节按钮上设置两个斜孔(37);所述的篮筐(3)后杆(32)内还设有两根分别设置在调节按钮(4)两侧的锁销(35),每根锁销外均套装有推动锁销朝向调节按钮(4)运动的压簧(34),每根锁销(35)内端均设有配装在调节按钮(4)的对应斜孔(37)内的销轴(36),每根锁销外端均受调节按钮(4)操作进出锁定件(25)的锁孔(251)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按钮(4)上的两个斜孔(37)呈“八”字型,该“八”字型的两个斜孔(37)顶端设置在调节按钮(4)顶部,“八”字型的两个斜孔(37)底端设置在调节按钮底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篮筐(3)的两根侧杆(31)上的滑槽(311)前部均设有一个限位块(312)。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支架(21、22)的前、后支撑杆(211、221)顶端铰接呈“Λ”型;所述的前支架(21)底端设有底脚(24),后支架(22)底端设有滚轮(23)。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支架(22)的两根后支撑杆(221)之间设有横加强杆。
6. 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座位(1)前部设有餐盘(11)、后部设有靠背(13)、底部设有踏脚(12)。”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张雪晨(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每根锁销外均套装有推动锁销朝向调节按钮运动的压簧”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2003/0218366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7日;
证据2:CN292786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
证据3:CN148665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04月07日。
基于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的篮筐(3)后杆(32)上设有操作孔,该操作孔内设有活动安装的调节按钮(4),并在调节按钮上设置两个斜孔(37);所述的篮筐(3)后杆(32)内还设有两根分别设置在调节按钮(4)两侧的锁销(35),每根锁销外均套装有推动锁销朝向调节按钮(4)运动的压簧(34),每根锁销(35)内端均设有配装在调节按钮(4)的对应斜孔(37)内的销轴(36),每根锁销外端均受调节按钮(4)操作进出锁定件(25)的锁孔(251)内。而上述区别部分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其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CN267863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认为:证据4给出了获得如前所述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4公开。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2和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4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随后,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3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领域不同,没有技术启示;并且证据4中手推车的收合需要折收组的配合,而本专利仅需要调节按钮及配合结构即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龙洋、张向飞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吕甲木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请求人重点阐述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但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证据4中的收折过程还需依赖收折组14,与本专利的联动结构不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认可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但不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使用了证据1-4共4份证据,并提交了证据1的全文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对于证据1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2、证据3或证据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单手收车的儿童餐椅,其针对现有技术中底部有篮筐的餐椅无法折叠收合的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可以单手收车、方便收纳和携带的儿童餐椅,该餐椅的收合过程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解锁过程,按压调节按钮4,锁销35在压簧34作用下带动销轴36进入斜孔37的最顶端,锁销35外端从锁定件25的锁孔251内脱离;第二步滑动过程,锁定件25沿着滑槽311向前滑动,前后支架靠拢收合。
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高脚椅,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译文第23-40段,附图2、9、10):包括支撑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餐椅架)和安装在支撑架2上的椅子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座位),支撑架2由具有第一臂和第二臂的前臂3和后臂4,用铰链连接在向上的区域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餐椅架包括前支架和后支架,该前支架具有两根前支撑杆,该后支架具有两根后支撑杆,前、后支撑杆的顶端互相铰接),前臂3和后臂4之间设有托篮70,托篮一侧枢接到支撑架2的前臂3,托篮的边缘72的外侧部上有导向槽7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支架之间还设有篮筐,篮筐前部分别与前支架的两根前支撑杆相铰接,篮筐的两根侧杆上分别设有沿侧杆长度方向延伸的滑槽),导向槽的末端是锁紧部分76,其中销77啮合并连接到支撑架的后臂4,销77连接到自动锁紧按钮78,当希望闭合支撑架时,通过作用于按钮使销在槽75内滑动来释放销77,同时闭合支撑架,使托篮倾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后支架的两根后支撑杆上分别安装有锁定件,该两个锁定件分别滑移配装在所述篮筐的两根侧杆上的滑槽内,并在每一锁定件上均设有锁孔)。
可见,证据1中的儿童餐椅同样是可以收折的,其收折过程也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解锁过程,按压自动锁紧按钮78使销77回缩来解除销77与后支架的锁定,第二步滑动过程,后支架可以沿槽75滑动,从而使前后支架靠拢收折。与本专利中的儿童餐椅的收折过程对比后可知,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第二步滑动过程是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步解锁过程,证据1中需要双手按压两个按钮,而本专利只需单手按压调节按钮即可解锁,具体区别特征为:所述的篮筐(3)后杆(32)上设有操作孔,该操作孔内设有活动安装的调节按钮(4),并在调节按钮上设置两个斜孔(37);所述的篮筐(3)后杆(32)内还设有两根分别设置在调节按钮(4)两侧的锁销(35),每根锁销外均套装有推动锁销朝向调节按钮(4)运动的压簧(34),每根锁销(35)内端均设有配装在调节按钮(4)的对应斜孔(37)内的销轴(36),每根锁销外端均受调节按钮(4)操作进出锁定件(25)的锁孔(251)内。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儿童餐椅的单手收折。
对于上述区别,证据4公开了一种老人助步车的收折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实施例一,附图1-4):包括折收骨架10及一单手释放装置20,折收骨架10包括收折组14,其枢接于前后支架之间,通过一转轴141可呈V型折收,藉以带动前后支架向中间靠拢;单手释放装置20包括一驱动架3及操作组4,操作组4包括有一本体41、连动件42、一对卡掣件43,折收骨架10处于展开状态时,该对卡掣件43通过弹簧44而保持与手推架13的定位部131的卡掣定位,使驱动架3固定无法移动,释放时,则操作该连动件42,通过连动件42同时驱动卡掣件43脱离手推架13的定位部131,使该驱动架3得以滑动而促使折收骨架10收折。可见,证据4中的助步车的收折过程同样只需单手即可操作,也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解锁过程,从证据4附图3、4中可以看出,连动件42上具有两个斜孔,当单手按压连动件42的时候,斜孔向上移动,使得卡掣件43在斜孔中的销轴向内收缩,带动卡掣件43在手推架13中的锁销也向内缩回,从定位部131的槽孔中脱出,从而使得驱动架3与手推架13脱离锁定;第二步滑动过程,驱动架3可以在手推架13上滑动,促使收折组14通过转轴141呈V型收折,带动前后支架向中间靠拢收折。
从上述收折过程分析可知,证据4与本专利的第一步解锁过程是一致的,其中安装在驱动架3上的连动件42,连动件42上具有两个斜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孔内设有活动安装的调节按钮,并在调节按钮上设置两个斜孔;连动件42两端的卡掣件43的可以插入手推架13的定位部13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还设有两根分别设置在调节按钮两侧的锁销;卡掣件13的外面套装有弹簧44,根据收折过程可知,弹簧44具有推动卡掣件43朝向连动件42运动的力,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每根锁销外均套装有推动锁销朝向调节按钮运动的压簧;从证据4附图3中可以看出卡掣件43与连动件42连接的那端内设有配装在连动件42的对应斜孔内的销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每根锁销内端均设有配装在调节按钮的对应斜孔内的销轴,操作连动件42可以驱动卡掣件脱离手推架13的定位部1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每根锁销外端均受调节按钮操作进出锁定件的锁孔内。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4的收折装置安装于老人助步车上,但是从收折方式的角度来看,那些需要使用时展开、不使用时收折,以方便收纳和携带的产品,如轮椅、儿童推车、餐椅等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更方便地收折产品的技术问题时,都会将寻求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关注点转移到具体的收折结构上,而具体的收折结构可能出现在各种不同的产品上,但其都属于可收折的椅子类。证据4给出了使用该收折结构以单手收折相应产品的技术启示,而这样的技术效果正是收折证据1中的餐椅时所需要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更方便地收折餐椅时,可以从证据4中得到启示,从而将证据4的收折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改进证据1中的收折方式,使得收折更方便,而且将证据4中的收折结构用于证据1中也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
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4中的收折过程还需依赖收折组14,与本专利的联动结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和证据1、4中的收合过程均可看成两个步骤,第一步解锁过程,第二步滑动过程。专利权人强调的是证据4与本专利的第二步不同,而对于第一步,证据4与本专利是相同的,即给出了单手操作解锁的技术启示,同时虽然证据1与证据4解锁装置不同,但对于该锁定装置所固定的结构二者是基本类似的,都是横杆与位于该横杆两侧竖杆间存在锁定和解锁两个状态的连接关系,在此基础上,为解决单手解除类似结构间锁定关系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中的连动件42和卡掣件43替换证据1中的销77和按钮78,通过按压连动件42使得卡掣件43从锁紧部分76中脱出,实现餐椅的单手解锁。而对于第二步,即滑动过程,在将证据4的解锁结构应用到证据1之后,同样可以继续采用证据1中的滑动过程实现餐椅的收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4与证据1相结合,且将证据1和证据4结合之后其收折过程与本专利是一致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均相同,故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调节按钮(4)上的两个斜孔(37)呈“八”字型,该“八”字型的两个斜孔(37)顶端设置在调节按钮(4)顶部,“八”字型的两个斜孔(37)底端设置在调节按钮底部。”从证据4的附图3、4中可以看出连动件42上有两个斜孔呈八”字型,其顶端设置在连动件42顶部,底端设置在连动件42底部。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并且其在证据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将按压按钮的垂直方向的力转化为使锁销缩回的水平方向的力,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篮筐(3)的两根侧杆(31)上的滑槽(311)前部均设有一个限位块(312)”。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篮筐的两根侧杆上设有滑槽的基础上,为了确保滑动件间的位移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滑槽的前部设置限位块,使得餐椅的收合锁定状态更稳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分别为“所述前、后支架(21、22)的前、后支撑杆(211、221)顶端铰接呈“Λ”型;所述的前支架(21)底端设有底脚(24),后支架(22)底端设有滚轮(23)”,“所述的后支架(22)的两根后支撑杆(221)之间设有横加强杆”和“所述的座位(1)前部设有餐盘(11)、后部设有靠背(13)、底部设有踏脚(12)”。证据1的附图1、2可以看出支撑架2的前臂3和后臂4的顶端铰接呈“Λ”型,前臂3的底端设有底脚5a,后臂4的底端设有滚轮5,后臂4的两根后支撑杆之间设有横加强杆,椅子7的前部有餐盘80、后部有靠背10、底部有踏脚30。可见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全部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2051033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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