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76
决定日:2019-06-05
委内编号:5W1168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354145.8
申请日:2012-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迈立杰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柴瑾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H01Q1/38;H01Q1/50;H01Q1/12;H01Q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354145.8,申请日为2012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包括支撑盘和振子,振子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信号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子包括在支撑盘的上下面相互错开的两个振子片,振子片呈星状,振子片包括处于振子片中间的接线埠,以及与从接线埠以均等角度辐射的多个振子单元,两个接线埠与同轴电缆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子单元包括一端与接线埠连接的传导部,以及与传导部的另一端连接的辐射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部为直线状或弧形状。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辐射部的长度为11-13cm,宽度为0.5-1.5cm。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振子单元的个数为3个,相邻振子单元的间隔120度;或振子单元的个数为4个,相邻振子单元的间隔为90度。
6.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支撑盘为正多边形或圆形,厚度为0.5-1.5mm。
7.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振子片通过设置在支撑盘上的定位柱和卡扣中的至少一种固定于支撑盘上。
8.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盘上还设有凹槽,振子片部分或全部嵌入凹槽中。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支撑盘上设有凹槽处的厚度为0.3-0.8mm。
10.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振子片的接线埠上设有接线柱,接线柱穿过支撑盘上的至少一个接线孔与同轴线缆相连。”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4012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期为2009年04月0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693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3月15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2858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
证据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振子通过同轴电缆连接至信号处理器;该两个接线埠与同轴电缆连接;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证据。请求人认为:根据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5:申请号为201220354145.8(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相同,为: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和证据3的使用。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结合其提交的书面意见详细阐述了其具体主张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9年04月0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极化分集的天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至第11页第1段,图4A-4D):水平极化天线阵列400包括具有第一侧(实线410)和可基本上平行于第一侧的第二侧(虚线420)的衬底,天线阵列400包括射频馈送端口430和四个天线元件410a-410d,射频馈送端口430从通信设备接收RF信号和/或向其发送RF信号。从图4A可以看出,天线阵列呈星状。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所述振子包括在支撑盘的上下面相互错开的两个振子片,振子片包括处于振子片中间的接线埠,以及与从接线埠以均等角度辐射的多个振子单元。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天线振子并进行天线馈电从而可以提供一种接线方便、信号处理简单的全方位电视接收天线。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证据1中的410a-410d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振子片,射频馈送端口4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接线埠。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振子包括在支撑盘的上下面相互错开的两个振子片,即上表面是一个振子片,下表面是一个振子片,且振子片包括处于振子片中间的接线埠,即接线埠是作为振子片的一部分存在的,而非独立的部件;而从证据1图4A-4D并结合说明书第7页第2-4段的内容可以看出,水平极化天线阵列400包括射频馈送端口430和四个天线元件410a-410d,即证据1中公开的是天线阵列,其中的四个天线元件410a-410d及射频馈送端口430都是单独的部件,另外证据1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2段还记载了“天线元件选择器可用来将射频馈送端口430耦合到一个或多个天线元件410”,也说明射频馈送端口430是独立于一个或多个天线元件410的部件,其还需要用天线元件选择器与天线元件410相耦合。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0、18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将接线埠直接作为振子片的一个部分,无需额外的导线来连接,简化了操作并避免了导线损坏等带来的风险;多组振子的信号汇集到接线埠通过同轴电缆输出,无需额外设置混合器对信号进行混合,简化了天线组件的配置;通过巧妙设置的振子片,在形成多个全方位振子组的同时,简化了接线,并且省去了一般多振子组方案的混合器,降低了成本。即一体设置包括接线埠的上下面相互错开的振子片正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其简化了接线以及天线组件的配置,进而也降低了制造成本,对于电视接收天线而言有着重要意义。因此证据1公开的天线阵列400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振子片。另外,本专利的两个振子片在传导部和辐射部都是错开的,而从证据1的图4A-4D中可以看出,证据1中类似传导部的连接部件是重叠在一起的,因而相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互错开的两个振子片,证据1上下两侧的天线元件410、420可能会相互干扰。综上,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接线埠直接作为振子片的一个部分,无需额外的导线来连接,简化了操作并避免了导线损坏等带来的风险;而且两个振子片相互错开,可以避免产生干扰;两个振子片的振子单元一一对应,形成多对功能上的振子组,多组振子的信号汇集到接线埠通过同轴电缆输出,无需额外设置混合器对信号进行混合,简化了天线组件的配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22035414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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