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自拍器的蓝牙音箱(S-6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77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6W11211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22087.7
申请日:2016-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振立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的启示,同时,专利审查指南还给出了三种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本案中,请求人所主张的组合方式并不满足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而请求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将音箱和自拍杆组合在一起的启示,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22087.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带自拍器的蓝牙音箱(S-611)”,其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3日,专利权人为韦振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于2019年01月03日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46442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6533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23488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分别单独相比,基本完全相同,即使存在差别,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理由以及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对比。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外观设计组合比对意见,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音箱部分,证据3公开了自拍杆,主体部分对等,通过二者的结构可以得出组合的启示,证据1或证据2和证据3直接拼合或者替换与涉案专利相比无明显区别。专利权人则认为,请求人没有具体的结合方式,没有将证据3结合证据1或证据2的组合启示,无法进行组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04月08日、2015年05月27日、2015年11月25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证据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带自拍器的蓝牙音箱(S-611),证据1公开了一种“蓝牙音箱(X4)”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蓝牙音响(防水-GP100)”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拍杆(HZX)”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
1)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其整体由类圆柱形的音箱筒体和自拍杆组成,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和夹持件。箱体为粗细均匀的柱状,下部为环形网格状喇叭区域,上部与顶端之间设有过渡环形区域,该区域的左右侧面中间设有跑道型按键区,其内上下分别设置“ ”、“-”等符号,音箱背面纵向有长方形过渡部,其上设有夹持部,自拍杆嵌在夹持部内略凸出于筒身,自拍杆高度接近筒身高度一半,其顶部设长方形拉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所示音箱整体为类圆柱形的筒体,箱体为粗细均匀的柱状,中部为环形网格状喇叭区域,上下部各有一高度不一的过渡区,顶部设有突出于顶部的小圆柱形开关按钮,上部与顶端之间设有过渡环形区域,该区域的正面和背面以及左右侧面中部分别设有隐约可见的 “ ”、“-”等符号,音箱背面纵向有细长条过渡部,其和上部过渡区上部交界处有一长方形拉手,其中下部有跑道形凹陷部,内部设有按键盒插孔,喇叭区和底部亦有一过渡区,正面中间设有一小跑道环形图案。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对比设计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蓝牙音箱部分,对比设计3公开了自拍杆,两者可以组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其所示自拍杆由手持手柄和自拍杆组成,手柄呈不规则哑铃状,其手柄上有纵向花纹设计,其夹持件两端夹持脚呈弧形设计,通过顶部纵向直接扣接在手柄上。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判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当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的启示;同时,专利审查指南还给出了三种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其中包括:“(1) 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例如,将多个零部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2)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音箱与对比设计3的自拍杆的拼合或替换,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对于其所主张的拼合或替换的组合方式,首先要求用于拼合或替换的多项现有设计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本案中,虽然音箱和自拍杆分别与涉案专利产品所示的带自拍器的蓝牙音箱(S-611)其中一个用途相同,可以认为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分别和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但是请求人主张用于拼合或替换的对比设计1的音箱和对比设计3自拍杆两者并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3拼合或替换的组合方式并不满足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而请求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将音箱和自拍杆组合在一起的启示,因此其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
2)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
涉案专利描述同前。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其所示音箱整体为类圆柱形的筒体,箱体为中部粗两头稍细、光滑过渡的柱体,中部为环形网格状喇叭区域,上下部各有一高度一致的过渡区,顶部侧面设有长条拉手,正面中部纵向设置 “ ”、“-”等突出按键区域,下部为长方形区域。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对比设计2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蓝牙音箱部分,对比设计3公开了自拍杆,两者可以组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3描述同前。
合议组认为,基于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方式的评述,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也不具有组合启示,进而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22208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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