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LED碘钨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碘钨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81
决定日:2019-06-06
委内编号:5W1168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252992.2
申请日:2017-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二奎
授权公告日:2018-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加炎
主审员:陈凯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F21K9/20,F21V23/00,F21V29/50,H05B3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其他现有技术文件对于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中,并且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LED碘钨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721252992.2,申请日是2017年09月28日,专利权人为雷加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LED碘钨灯,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灯壳(1)和固定在所述灯壳(1)内的PCB板(2),所述PCB板(2)上焊接有驱动元件(3)和LED光源(4),所述驱动元件(3)包括整流桥DB1,所述整流桥DB1的输出侧连接有并联的两条支路,其中一条支路由串联的电阻R7和电阻R8构成,另外一条支路由串接的LED光源(4)和线性恒流模块构成,所述线性恒流模块包括两只以上并联的线性恒流IC,每个线性恒流IC均并联有一抗浪涌缓冲电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碘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整流桥DB1输入侧的火线和零线之间连接有压敏电阻RV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碘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整流桥DB1输入侧的火线上连接有保险管F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碘钨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线性恒流IC的型号为JZ1008A。”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二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 10264487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8月22日;
证据2:CN 20590216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丹、公民代理人邓萌兰出席,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潘海燕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碘钨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替换T5荧光灯的LED灯管,包括(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6]-[0029]段,附图1-3):T5灯管规格的铝型材1,铝质PCB板2,装配在铝质PCB板2上的LED灯珠5和电源模块6;LED灯珠5和电源模块6焊接在铝质PCB板2上;电源模块包括依次连接的抗浪涌单元、整流滤波单元和线性恒流单元;灯头接入的电源经抗浪涌单元、整流滤波单元和线性恒流单元后接LED灯组,驱动LED灯组工作;所述的抗浪涌单元是由一个串接在回路上的保险丝F和并接在输入端上的压敏电阻U组成。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LED灯,铝型材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壳,PCB板2固定在铝型材1内,PCB板2上焊接有LED灯珠5和电源模块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PCB板上焊接有驱动元件和LED光源,其中,电源模块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元件,电源模块6包括整流滤波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元件包括整流桥DB1。同时,本专利的LED碘钨灯,实际上是采用LED光源来代替传统的碘钨灯管,其利用的是LED光源本身的优势,从而实现长时间、高亮度的照明效果,而证据1中也是采用LED光源,因此二者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整流桥DB1的输出侧连接有并联的两条支路,其中一条支路由串联的电阻R7和电阻R8构成,另外一条支路由串接的LED光源和线性恒流模块构成,所述线性恒流模块包括两只以上并联的线性恒流IC,每个线性恒流IC均并联有一抗浪涌缓冲电容。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佳地驱动及保护LED光源。
证据2公开了一种线性恒流的LED驱动电路(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5]段,附图1-2),其包括放电二极管,所述放电二极管采用串联方式连接,所述放电二极管后端连接有稳流电路,所述稳流电路包括采用并联方式连接的U1-线性恒流IC和 U2-线性恒流IC,所述U1-线性恒流IC和U2-线性恒流IC的out端与发光二极管相连,并与C1-电容相并联,REXT端与限电流电阻相连,所述放电二极管与稳流电路两端并联有放电电阻,同时连接整流桥,所述整流桥并联有稳压管。
综合专利权人的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意见,其主要认为证据2公开了两只线性恒流IC并联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两只以上并联的技术方案,并且C1-电容也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抗浪涌缓冲电容;本专利是通过串联和并联实现混联的新的方式;并且本专利能够使得过压、过热时恒流IC不被损坏。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参考证据2的附图1和2可知,其中的整流桥的输出侧也连接有并联的两条支路,其中一条支路由电阻构成,另一条支路由串接的发光二极管和稳流电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性恒流模块)构成,稳流电路包括并联方式连接的U1-线性恒流IC和 U2-线性恒流IC,每个线性恒流IC均并联有一个C1-电容。由此可见,证据2也是通过串联和并联的混联方式实现对LED光源的驱动,其电路的主要结构与本专利是相同的,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驱动及保护发光二极管,因而证据2给出了设置串并联电路以实现稳定驱动LED光源的技术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进一步的,在由电阻构成的一条支路上,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两个电阻串联或仅采用一个电阻,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在由U1-线性恒流IC和 U2-线性恒流IC并联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两个以上的线性恒流IC并联,从而满足驱动LED光源的具体电流要求;而将C1-电容替换为抗浪涌缓冲电容,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已知器件的常规选择,其所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能够使得过压、过热时恒流IC不被损坏的意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0014]段的记载,“所述线性恒流IC的型号为JZ1008A”,“所述线性恒流模块具有过温和过压保护功能,……”,可见,其过温和过压保护功能是由特定型号的线性恒流模块带来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线性恒流源的特定型号,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从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和3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整流桥DB1输入侧的火线和零线之间连接有压敏电阻RV1”,“所述整流桥DB1输入侧的火线上连接有保险管F1”。如上所述,证据1还公开了抗浪涌单元是由一个串接在回路上的保险丝F和并接在输入端上的压敏电阻U组成,同时参考证据1附图3可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线性恒流IC的型号为JZ1008A”。而根据实际的需求(包括输出电流大小、过压、过温保护功能等因素)来选择具体的线性恒流IC的型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

三、决定
宣告ZL20172125299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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