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森擀筋棒(刮痧疏通经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佟森擀筋棒(刮痧疏通经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80
决定日:2019-06-05
委内编号:6W1123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80548.5
申请日:2018-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宏亮
授权公告日:2018-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琴歌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棒体端部形状及棒体弧形表面的凹槽设计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280548.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宏亮(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棒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圆柱形,棒体中部具有V形弧凸,棒体中部有两条凹槽。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1)涉案专利棒体端部为半球形,证据1为圆形;(2)涉案专利棒体中部V形弧凸部分有两条凹槽,证据1没有,其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特征相比不具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0864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权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2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示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佟森擀筋棒,证据1公开一款木棒(美体瘦身)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均为杆体两端平直,中间弧形凸起,杆体中部下方的凸起位置有两条平行的凹槽。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杆体两端呈弧形过渡,证据1杆体两端为平面;涉案专利顶部凸起表面有两条平行的凹槽,证据1的顶部表面平滑。(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用于疏通经络的按摩工具,其造型设计可以形式多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在判断时,棒体的整体形状设计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采用了两端平直中间弧形凸起的造型设计。对于区别点仅在于棒体端部是弧形过渡还是平面,其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区别点,涉案专利弧形顶部的两条凹槽很浅,其差异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8054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