锁具执手(型号21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锁具执手(型号21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23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2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47585.0
申请日:2017-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碧琼
授权公告日:2018-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泰山锁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锁具把手,二者产品的形状及表面的图案均基本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47585.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锁具执手(型号217)”,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为温州市泰山锁具有限公司。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网页图片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49082.9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062629.0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530062630.3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014430.4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620640596.6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0730153428.0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0730153425.7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630338481.7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0830051760.0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0830051762.X的专利文献电子件;
证据12:亚马逊相关销售页面的翻译。
请求人认为:证据组合方式如下:主视图:证据1、2的组合,证据1、2、11组合;后视图:证据1、2、5的组合或者1、2、5、11的组合、证据1、2、6或者证据1、2、6、11的组合;左视图:证据1、或者1、2和5、6、7、8、9中的任意凸柱结合;右视图:同左视图;俯视图:证据1、2、10或者证据1、2、11的组合;仰视图:同俯视图。证据1是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中2016年01月09号公开的带图评价,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公开日,可以作为评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2是其相关译文。
请求人又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的相关打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6组合,放弃其他证据以及请求书中提及的其他组合方式。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温华证内字第24062号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网页来自亚马逊网站,补充证据是其相关页面,证据1图2和图3即补充证据网页中评价时间为2016年01月09日的两张图片,证据6是补充证据网页的相关译文,使用证据1图2和图3图片所示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其相比区别在于未显示涉案专利安装头附近的环形凸起及其旁边的小凸柱结构,证据2公开了环形凸起,证据6公开了小凸柱,且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来自亚马逊网站的图片,补充证据是其相应页面,证据6是该网页的译文,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了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温华证内字第24062号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公证书内容与补充证据内容一致,证据1图2和图3与公证书及补充证据保全网页中评价时间为2016年01月09日的评论附图一致。专利权人未对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以译文为准。
合议组认为,亚马逊网站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大型商业网站,根据其评价规则,买家可以在交易成功后一定期限内对卖家进行评价,其中评论内容包括文字评论和图片评论,买家发布评价时由网站服务器自动生成评价日期,买家在评价生效发布之后对该日期一般不能进行修改。具体于本案,补充证据显示评价时间为2016年01月09日,基于上述评价规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评价在发布后被修改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评价内容的真实性,且其中所示商品在对应的评价发布日之前即已存在于亚马逊网站并处于公开的状态,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1图2图3所示的产品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证据6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锁具执手,证据1图2、图3公开了一种锁具把手的外观设计,证据2、证据6也分别公开了一种锁具执手的产品设计,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2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锁具执手呈“7”字形,分为两段,第一段与第二段弧形相连,第一段为圆柱形,第二段为直径渐粗的圆柱形,第一段有环形安装件,安装件后有大小不同的三个环形凸起,环形凸起一侧有一小圆凸柱,第二段靠近转角位置有一圆环,靠近自由端位置有4条环形槽,第二段自由端为弧形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2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锁具把手“7”字形,分为两段,第一段与第二段弧形相连,第一段为圆柱形,第二段为直径渐粗的圆柱形,第一段有大小不同的两个环形凸起,第二段靠近转角位置有一圆环,靠近自由端位置有4条环形槽,第二段自由端为弧形面。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细部设计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证据1未公开安装件及安装件后的一个环形凸起。②证据1无环形凸起旁的小凸柱。
合议组认为:对于把手类产品而言,把手的具体形状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且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具有较大的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细部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①,其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证据2中也公开了类似的设计,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②,其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证据6中也公开了类似的设计,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综合上述相同点与不同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647585.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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