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22
决定日:2019-06-05
委内编号:5W1167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32297.0
申请日:2017-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诚川数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秀华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范明瑞
国际分类号:B23Q1/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332297.0,申请日为2017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1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机架、鞍座、平移工作台、旋转工作台、立式机头以及卧式机头;该机架包括有底座以及设置于底座两端的立式立柱和卧式立柱;该鞍座可横向来回活动地设置于底座上,鞍座由第一驱动机构带动而横向来回活动;该平移工作台可纵向来回活动地设置于鞍座上,平移工作台由第二驱动机构带动而纵向来回活动;该旋转工作台可来回转动地设置于平移工作台上,旋转工作台由第三驱动机构带动而来回转动;该立式机头可上下来回活动地设置于立式立柱上,立式机头由第四驱动机构带动而上下来回活动,立式机头位于旋转工作台的上方;该卧式机头可上下来回活动地设置于卧式立柱上,卧式机头由第五驱动机构带动而上下来回活动,卧式机头位于旋转工作台的上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立式立柱和卧式立柱分别设置于底座的左右两端,该底座的前后两侧均设置有横向滑轨,该鞍座沿横向滑轨横向来回活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鞍座的左右两侧均设置有纵向滑轨,该平移工作台沿纵向滑轨而纵向来回活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立式立柱的前后两侧均设置有竖向滑轨,该立式机头沿竖向滑轨上下来回活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卧式立柱的前后两侧均设置有竖向滑轨,该卧式机头沿竖向滑轨上下来回活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包括有丝杆和伺服电机,该丝杆可转动地设置于底座上,丝杆横向延伸,丝杆与鞍座螺合连接,该伺服电机固定于底座上,伺服电机带动丝杆转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驱动机构包括有丝杆和伺服电机,该丝杆可转动地设置于鞍座上,丝杆纵向延伸,丝杆与平移工作台螺合连接,该伺服电机固定于鞍座上,伺服电机带动丝杆转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驱动机构为伺服电机,该伺服电机设置于平移工作台内。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第四驱动机构包括有丝杆和伺服电机,该丝杆可转动地设置于立式立柱上,丝杆竖向延伸,丝杆与立式机头螺合连接,该伺服电机固定于立式立柱上,伺服电机带动丝杆转动。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五驱动机构包括有丝杆和伺服电机,该丝杆可转动地设置于卧式立柱上,丝杆竖向延伸,丝杆与卧式机头螺合连接,该伺服电机固定于卧式立柱上,伺服电机带动丝杆转动。”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华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CN2049132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对比文件2:CN2052186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1日;
对比文件3:CN2045248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7、9-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6-10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其他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且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立卧一体式CNC机床,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九轴五联动立卧复合数控加工中心,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 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0-23段、附图1-2):该加工中心具有一底座1,还包括设置在底座上的高精度工作台2、立式加工机组3和卧侧加工机组4,其中,所述高精度工作台2依次包括沿底座1长度方向安装的第一Y向滑轨机构21、安装在该第一Y向滑轨机构21上并沿第一Y向滑轨机构21滑行的X向机床鞍座22(相当于鞍座)、安装在该X向机床鞍座22的X向滑轨机构23、安装在该X向滑轨机构23上并沿X向滑轨机构23滑行的X向滑板24(相当于平移工作台)、安装在该X向滑板24上的旋转工作台25(根据附图1可以得知,该旋转工作台可来回转动地设置于平移工作台上,旋转工作台由第三驱动机构带动而来回转动);所述X向机床鞍座22由设置在底座1上的第一Y向伺服电机26驱动沿第一Y向滑轨机构21运动(相当于该鞍座可横向来回活动地设置于底座上,鞍座由第一驱动机构带动而横向来回活动);所述X向滑板24由安装在X向机床鞍座22上的X向伺服电机27驱动沿X向滑轨机构23运动(相当于该平移工作台可纵向来回活动地设置于鞍座上,平移工作台由第二驱动机构带动而纵向来回活动)。
所述立式加工机组3具有一人字形立柱31(相当于立式立柱),该人字形立柱31安装在底座上、与第一Y向滑轨机构21的一端相邻;在该人字形立柱31上,在人字形立柱31上、与高精度工作台2相对的一面设有第一Z向滑轨机构32和第一Z向伺服电机33,第一Z向滑轨机构33上安装有立式主轴箱34,第一Z向伺服电机33驱动立式主轴箱34沿第一Z向滑轨机构33运动;所述立式主轴箱34上安装有立式加工主轴35以及立式加工主轴驱动电机36;在所述人字形立柱31的一侧面还安装有第一刀库架37,第一刀库架37上安装有与立式加工主轴35配套的第一刀库38(立式主轴箱34、立式加工主轴35、立式加工主轴驱动电机36、 第一刀库架37以及第一刀库38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立式机头”,且由附图1-2可知,“立式机头”位于旋转工作台25的上方。其中,“第一Z向伺服电机33驱动立式主轴箱34沿第一Z向滑轨机构33运动”可以相当于“立式机头由第四驱动机构带动而上下来回活动”);
所述侧卧加工机组4具有一侧立柱41(相当于卧式立柱),该侧立柱41安装在底座1上、位于底座1上第一Y向滑轨机构21另一端的一角部;在所述侧立柱41上、与第一Y向滑轨机构21相对且平行的一面设有第二Z向滑轨机构42和第二Z向伺服电机43,该第二Z向滑轨机构42上安装有分度盘固定板44,第二Z向伺服电机43驱动分度盘固定板44沿第二Z向滑轨机构42运动;所述分度盘固定板44上安装有卧式加工机头分度盘45,于所述卧式加工机头分度盘45上安装有第二Y向滑轨机构46、第二Y向伺服电机47和Y向滑板48,第二Y向伺服电机47驱动Y向滑板48沿第二Y向滑轨机构46运动;所述Y向滑板48上安装有卧式主轴箱49,卧式主轴箱49上安装有卧式加工主轴491以及卧式加工主轴驱动电机492;所述卧式加工机头分度盘45还连接有驱动其旋转的液压驱动装置;在所述侧立柱41的一侧面安装有第二刀库架411,第二刀库架411上安装有与所述卧式加工主轴491配套的第二刀库412(所述分度盘固定板44、卧式加工机头分度盘45、第二Y向滑轨机构46、第二Y向伺服电机47和Y向滑板48、卧式主轴箱49、卧式加工主轴驱动电机492、第二刀库架411和卧式加工主轴驱动电机492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卧式机头”,且由图1和图2可知,“卧式机头”位于旋转工作台25的上方。其中,“第二Z向伺服电机43驱动分度盘固定板44沿第二Z向滑轨机构42运动”可以相当于“卧式机头由第五驱动机构带动而上下来回活动”)。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二者适用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如前所述,参见附图1),其中:人字形立柱31和侧立柱41分别设置于底座1的左右两端,该底座1的前后两侧均设置有第一Y向滑轨机构21(相当于横向滑轨),X向机床鞍座22沿第一Y向滑轨机构21横向来回活动。因此,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如前所述,参见附图1),其中:X向机床鞍座22左右两侧均设有X向滑轨机构23(相当于纵向滑轨),X向滑板24沿X向滑轨机构23而纵向来回活动。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如前所述,参见附图1),其中:人字形立柱31的前后两侧均设置有第一Z向滑轨机构32(相当于竖向滑轨),立式机头(具体构成如前所述)沿第一Z向滑轨机构32上下来回活动。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如前所述,参见附图1),其中:侧立柱41的前后两侧均设置有第二Z向滑轨机构42(相当于竖向滑轨),卧式机头(具体构成如前所述)沿第二Z向滑轨机构42上下来回活动。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一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结合前述以及对比文件2附图1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一Y向伺服电机26,且第一Y向伺服电机26固定在底座1上,用来驱动X向机床鞍座22沿第一Y向滑轨机构21运动。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记载该驱动机构的结构,但采用“滚珠丝杠”传动来实现第一Y向伺服电机26驱动X向机床鞍座22沿第一Y向滑轨机构21运动,属于机床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技术特征“丝杆可转动地设置于底座上,丝杆横向延伸,丝杆与鞍座螺合连接”、“伺服电机带动丝杆转动”属于“滚珠丝杆”传动的基本结构和安装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二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结合前述以及对比文件2附图1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X向伺服电机27,且X向伺服电机27固定在X向机床鞍座22上,驱动X向滑板24(相当于平移工作台)沿X向滑轨机构23运动。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记载该驱动机构的结构,但采用“滚珠丝杠”传动来实现X向伺服电机27驱动X向滑板24沿X向滑轨机构23运动,属于机床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技术特征“丝杆可转动地设置于鞍座上,丝杆纵向延伸,丝杆与平移工作台螺合连接”、“伺服电机带动丝杆转动”属于“滚珠丝杆”传动的基本结构和安装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该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三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为:“第三驱动机构为伺服电机,该伺服电机设置于平移工作台内”。对比文件2公开了高精度工作台2绕Z轴360。旋转运动(参见说明书第26段、附图1-2),即旋转工作台25绕Z轴360。旋转运动。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记载驱动旋转工作台旋转的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和位置,但根据附图1-2可知,要想实现旋转工作台25的旋转运动,其驱动机构必然设置在承载旋转工作台25的X向滑板24(相当于本专利的平移工作台)内;至于驱动机构采用伺服电机则为机床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该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四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结合前述以及对比文件2附图1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一Z向伺服电机33,且第一Z向伺服电机33固定在人字形立柱31(相当于立式立柱)上,驱动立式机头(具体构成如前所述)沿第一Z向滑轨机构32运动。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记载该驱动机构的结构,但采用“滚珠丝杠”传动来实现第一Z向伺服电机33驱动立式机头沿第一Z向滑轨机构32运动,属于机床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技术特征“丝杆可转动地设置于立式立柱上,丝杆竖向延伸,丝杆与立式机头螺合连接”、“伺服电机带动丝杆转动”属于“滚珠丝杆”传动的基本结构和安装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该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五驱动机构的具体结构。结合前述以及对比文件2附图1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二Z向伺服电机43,且第二Z向伺服电机43固定在侧立柱41(相当于卧式立柱)上,驱动卧式机头(具体构成如前所述)沿第二Z向滑轨机构42运动。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具体记载该驱动机构的结构,但采用“滚珠丝杠”传动来实现第二Z向伺服电机43驱动卧式机头沿第二Z向滑轨机构42运动,属于机床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技术特征“丝杆可转动地设置于卧式立柱上,丝杆竖向延伸,丝杆与卧式机头螺合连接”、“伺服电机带动丝杆转动”属于“滚珠丝杆”传动的基本结构和安装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该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证据、证据的组合方式进行具体评述。
根据如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33229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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