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化肥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25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25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98896.5
申请日:2018-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绿地化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主视图布局、图案等方面大致相同,后视图中的主要布局图案也被对比设计主视图公开,二者的文字排列和底部图案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98896.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化肥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18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绿地化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17686.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49097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决定书。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用于参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具体评述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化肥包装袋,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盛放肥料的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做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表示。涉案专利为长方形的薄形产品,主视图上有底纹,具体为斜向平行排列的英文字;主视图上部是商标和新一代文字,商标下部是多行常规文字排列;主视图中部是小长方形的图案,图案由上半部的三个人物半身肖像和下半部的美国国旗图案构成;主视图底部是由条纹和波点组成的图案;主视图左侧有商标和产品名称。后视图与主视图类似,左侧的文字排列、底纹以及底部的波点条纹图案相同,后视图中部是一个长方形框,内有多行文字排列,长方形框上部是商标。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表示,简要说明中省略其他视图。对比设计为长方形的薄形产品,主视图上有底纹,具体为斜向平行排列的英文字;主视图上部是商标,商标下部是多行常规文字及标识排列;主视图中部是小长方形的图案,图案由上半部的三个人物半身肖像和下半部的美国国旗图案构成;主视图底部是由星星和条纹组成的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主视图图案布局大致相同,底纹、中间图案相同,底部图案相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主视图中的文字排列略有不同;②对比设计没有表达后视图;③涉案专利底部为波点条纹图案,对比设计底部为星星条纹图案。
合议组认为:包装袋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其正面图案及文字排布设计变化多样,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最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视图中的图案布局大致相同,主要图案部分完全相同,使得两者呈现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点①③在整体造型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②,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底纹及底部图案已经被对比设计主视图公开,其中部的方框形说明文字以及上部商标均为常规排列,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9889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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