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控机(IPC-620 四槽 ATX)-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控机(IPC-620 四槽 ATX)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26
决定日:2019-06-13
委内编号:6W1126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33554.8
申请日:2016-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微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两者的区别或为细微差异、或为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533554.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工控机(IPC-620 四槽 ATX)”,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04日,专利权人为研祥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微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09908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已被证据1公开,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左上方的光驱带有小孔、二者左下方接口的排布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右边为竖条挡板、设有接口的大框与光驱间隔较大、底面无固定条;从其他视图看,涉案专利后视图中无风扇、两侧散热孔为竖条状、右视图中无方形区域,上述差异使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8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工控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工控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做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长方体,正面左侧上方有带有若干点的光驱面板,其下方为接口部分,接口部分左侧为若干方形插口、圆形插口和条形插口,右侧为四列扩展槽。产品右左侧面有方形散热部分。产品背面右上方是长方形电源部分,左下方有圆形散热部分。产品底面有若干安装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为长方体,正面左侧上方有光驱面板,其下方为接口部分,接口部分左侧为若干方形插口、圆形插口和条形插口,右侧为四列扩展槽。产品右左侧面有方形散热部分,右侧还有一方形部分。产品背面右上方是长方形电源部分,左下方有圆形散热孔,散热孔左侧有一个长条形区域。产品底面两侧装有条形安装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相同,正面接口、插口及扩展槽分布基本相同,左右侧面的散热孔位置相同,背面电源部分及散热孔位置及形状均基本相同。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①正面接口、插口分布略有不同,且涉案专利正面左侧上方光驱面板带有若干点状图案,右侧扩展槽中未装接口部件,而对比设计左侧上方光驱面板无点状图案,右侧扩展槽装有接口部件,二者光驱面板和接口部分的距离略有不同。②对比设计右侧面有一方形部分,背面电源部分有风扇,涉案专利无此设计。③两者左右侧面散热孔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竖条式,对比设计是蜂窝式。④涉案专利底面有安装孔,对比设计底面为条形安装件。
合议组认为,工控机主要用于工业控制,其外观整体形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设计,而长方体的整体形状是该产品的惯常设计;该产品所用的插槽、插口和接口一般也均是标准件,但上述部件的具体布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布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外观均是长方体,两者正面的接口、插口布局,以及电源、散热孔的设置均基本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
对于两者的区别,区别①,正面左侧的接口、插口的分布基本相同,仅有细微差异;右侧扩展槽的设置也完全相同,虽然涉案专利没有公开扩展槽中的具体接口部件,但该接口部件也是本领域中标准部件,一般消费者对此非常熟悉,光驱面板的点状图案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二者光驱面板和接口距离的变化较小,也没有改变产品接口、插口、扩展槽的布局,上述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区别②对比设计右侧面有一方形部分,背面电源部分有风扇,涉案专利没有,但上述设计仍是处于产品整体中,没有改变产品的整体形状,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③散热孔形状为蜂窝式还是竖条式均是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区别④,涉案专利的安装孔位于产品底面,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仍不足以改变两者整体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53355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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