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净化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净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99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5W1169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282552.1
申请日:2014-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鲲鹏
授权公告日:2014-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上品环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元
合议组组长:翟琳娜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B03C3/02,B03C3/41,B03C3/45,B03C3/7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420282552.1号、名称为“一种净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中山市上品环境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4年05月29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净化装置,包括:
至少一个第一电极,包括第一导电部分及包覆其的第一绝缘材料部分;
至少一个第二电极,包括第二导电部分及包覆其的第二绝缘材料部分;
其中所述至少一个第一电极和所述至少一个第二电极之间形成气流通道,
其中,所述第二绝缘材料部分中具有至少一个开口,以露出所述第二导电部分的一部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极与所述第二电极之间具有电势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第一电极与所述至少一个第二电极交替排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开口为条形或圆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开口位于所述第二电极的中间区域。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开口的总面积为所述第二电极的表面积的10%~90%。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为板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开口露出的所述第二导电部分具有尖端。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绝缘材料部分和所述第二绝缘材料部分由聚合高分子材料构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构成所述第一导电部分和所述第二导电部分的材料选自金属、导电纸、碳基材料、导电纤维、导电涂料、抗静电涂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鲲鹏(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US2010/0037776A1号美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8日;
证据2:JP平1-262955A号日本专利文件,公开日为1989年10月19日;
证据3:CN20266699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16日;
证据4:CN20246083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03日;
证据5:CN20094526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2日;
证据6:US8465574B2号美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13年06月18日;
证据7:JP2001-218828号日本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1年08月14日;
证据8:CN20265512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09日;
证据9:CN154177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11月03日;
证据10:CN10281423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2月12日;
证据11:CN1347344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05月01日;
证据12:WO2013/097375A1号国际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日为2013年07月0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7、9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或者被上述证据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随意见提交了证据1、2、6、7的部分中文译文,结合证据1-12,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7、9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7、9因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即使权利要求1-3、7、9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不同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权利要求1-3、7、9同样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3、4、5或6公开或证据3、4、5、或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或证据3、5、7或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4或9公开或证据或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且权利要求10的6个并列技术方案中,导电材料为金属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0、11公开,导电材料为导电纸、碳基材料、导电涂料、抗静电涂料的技术方案均被证据11公开,导电材料为导电纤维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2公开,,或分别被证据10、11、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表示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意见以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为准,放弃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6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7、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与2019年02月25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其中,明确在评述新颖性时,以证据1中附图17所对应的实施例进行特征对比。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6、7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净化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括静电除尘器的用于从气体中去除颗粒的装置,与本专利同属于空气净化器技术领域,该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净化装置。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86]段以及附图17):发射器170位于接收器/收集器电极171附近,端部离被绝缘体173屏蔽的发射极170最近。位于更下游的另外的集电极174的上游端部分被绝缘体175屏蔽,而三个驱动电极172完全被绝缘体176屏蔽。结合附图17可知,驱动电极17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电极,驱动电极的主体相当于第一导电部分,包覆该主体部分的绝缘体176相当于第一绝缘材料部分;集电极17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电极,集电极的主体部分相当于第二导电部分,包覆该主体部分上游端部的绝缘体175相当于第二绝缘材料部分。附图17还通过箭头A示出了空气流动方向,可知空气需要流经驱动电极和集电极之间所形成的通道,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之间形成气流通道。由于绝缘体175仅包覆集电极导电部分的前端部,而露出了导电部分的其他部分,因此未被包覆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绝缘材料部分中的至少一个开口,露出第二导电部分的一部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均能够解决如何既防止静电积累又可以保证接触安全的技术问题,并能取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电极与所述第二电极之间具有电势差。”而证据1还公开了(参见译文第[0002]段):为了提高沉积速率,通常还为驱动电极提供驱动电极和收集器电极之间的电位差。因此,可知证据1的驱动电极172和集电极174(收集电极)之间存在电位差,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第一电极与所述至少一个第二电极交替排列。”结合证据1的附图17可知,多个驱动电极172和多个集电极174为交替排列布置,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开口为条形或圆形。”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气集尘装置,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段以及附图1):在绝缘膜23上,在相对于沿着绝缘膜23面通过的风的该隔离部25的通风方向而接近下风的位置开设有孔。结合证据2的附图1可知,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电极板上设置绝缘层时,绝缘层可以不是仅包覆一端,而是可以在包覆整体的基础上在其中间设置如孔的区域以构成可露出导电部分的开口。在此基础上,将该开口的形状具体选择为条形或是圆形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述至少一个开口位于所述第二电极的中间区域。”然而,证据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8]段以及附图5):接收器电极板上的上游绝缘体53和下游绝缘体54在每个板55上都限定了中间未屏蔽的电流接收表面56。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电极板上布置绝缘层时,可在电极板的上部和下部布置绝缘层,从而在中间区域形成开口,而将这种布置方式应用于证据1附图17所示的集电极中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开口的总面积为所述第二电极的表面积的10%~90%。”然而,在保证绝缘性的基础上,又要维持稳定的电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开口的总面积与电极表面积设置成一合适的比例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电极和所述第二电极为板状。”然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一个或多个具有平坦表面或低曲率结构(例如平板)的接收器电极,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可以电极为平板形式,在此基础上,具体将驱动电极和集电极设置为平板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至少一个开口露出的所述第二导电部分具有尖端。” 证据3(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2)涉及一种电除尘装置,与本专利及证据1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公开了:该电除尘装置包括作为电除尘区的箱体,箱体内可布置有两块相互平行的阳极板3,其与高压电源的正极相连,在两阳极板之间安置有一块平板结构1,其与高压电源的负极相连,在平板结构1上排列有多个芒刺2,带有芒刺2的平板结构1具有电晕放电功能,能够产生负离子使通过的烟气粉尘带电,其又与收尘极(即阳极板3)之间构成电场,使带电粉尘向收尘极运动;由此可见,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可在电极上设置具有尖端放电效应的芒刺状结构。在此基础上,在有需要产生尖端放电的情况下选择使用这一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绝缘材料部分和所述第二绝缘材料部分由聚合高分子材料构成。” 证据4(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4)涉及一种空气净化系统,与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3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公开了空气过滤滤芯可包括一个片状正电极121和一个与正电极相对设置的片状负电极122,两者之间形成有气流通道,正电极121和负电极122可包裹在绝缘部件123内,该绝缘部件123采用聚合物材料制成;由此可见证据4中已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可采用聚合物材料作为对比文件13中的绝缘材料,且选用高分子聚合物材料作为绝缘材料也是本领域中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9不具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构成所述第一导电部分和所述第二导电部分的材料选自金属、导电纸、碳基材料、导电纤维、导电涂料、抗静电涂料。”然而证据1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8段)电极可以由例如金属、金属合金、碳或与其他材料混合的碳、层压材料、复合材料或在预期环境中耐用的其他材料形成。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电极的导电部分的材料选自金属哦、碳基材料。而导电部分采用导电纸、导电纤维、导电涂料、抗静电涂料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42028255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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