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方向器总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方向器总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25
决定日:2019-06-19
委内编号:5W1167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031131.7
申请日:2016-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传贵
授权公告日:2017-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车邦辉
主审员:张青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蓝正乐
国际分类号:B60K2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031131.7,申请日为2016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包括车头固定座(10)、转向支架(20)及车架定位座(30),所述车头固定座(10)套设在转向支架(20)的上端部,所述车架定位座(30)固定设置在转向支架(20)上;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向连接板(40)及减震器(50),所述转向连接板(40)套设在转向支架(20)的底端部,所述减震器(50)与转向连接板(40)固定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向连接板(40)上设置有槽口(41)及锁定螺栓(42),所述槽口(41)与锁定螺栓(42)配合使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定位座(30)上设置有套口(31),所述套口(31)套设在转向支架(20)的外周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头固定座(10)上设置有调节松紧度的调节螺栓(11)。”
针对本专利,徐传贵(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26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42796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274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265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5月2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Behance”网站上的内容存在修改可能性,发布时间也存在修改可能性,且证据1中的内容不是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专利权人因此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2)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22页图中具有拱形的结构件是转向连接板,图中两片带有三个孔的平面三角形构件以及处于该两片构件之间的另一构件对应于本专利的车架定位座,由于图中平面三角形构件有三个孔,所以转向连接板应当是一个板状的平面或是类似结构,即使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也是容易想到采用转向连接板连接转向支架;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中第22页图中转向支架要与具有拱形的结构件套设连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26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Behance”网站上的内容存在修改可能性,发布时间也存在修改可能性,且证据1中的内容不是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专利权人因此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而对于证据1所涉及的“Behance”网站,经合议组查证,其是2006年创立的著名设计社区,在上面,创意设计人士可以展示自己的作品,发现别人分享的创意作品,相互还可以进行互动。在目前专利权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网页上公布的内容虚假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且由于社区上的文章显示的发布时间是发布时服务器自动生成的时间,一般不易篡改,在专利权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网页上的公布时间被人为修改的基础上,合议组认定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16年03月0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公开的设计是公证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接待中心办公室中利用该办公室内的计算机登录“behance”官网取得的,专利权人也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证据1中的内容不是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和4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2和4予以采信。鉴于证据2和4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动车方向器总成。
请求人主张: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方向器总成,参见证据1附件的第20-22页,其上公开了两根竖直杆形成的转向支架,车头固定座套设安装在该两根竖直杆上端,两根竖直杆下方设置有两片带有三个孔的平面三角形构件以及处于该两片构件之间的用于连接后部车架的另一构件,该三个构件形成车架定位座固定设置在两根竖直杆下端,两片带有三个孔的三角形构件中的下方三角形构件下方设置有具有拱形的结构件,该具有拱形的结构件套设在两根竖直杆的底端部,并通过两个杆状件与前轮连接。由此,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拱形的结构件是板状件,证据1未公开减震器,减震器与转向连接板固定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车架定位座和转向连接板的安装以及实现电动车的减震。
然而,在证据1中,由于平面三角形构件有三个孔,平面三角形构件与具有拱形的结构件通过两根竖直杆相连接,在这种连接形式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具有拱形的结构件设置成板状结构或是类似结构以便套设在穿过该平面三角形构件的两根竖直杆的底端部。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动车,具体公开了(参见权利要求1和附图1):该电动车的前叉(1)为在下端部支承在前轮轴上的左右前叉(51、52),左右前叉采用倒置式减震装置,上端部以桥构件(53)相连接。即证据2公开了减震装置,减震装置与桥构件固定连接,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电动车也设置减震器,并将减震器与拱形的结构件固定连接,以实现对电动车的减震。
因此,在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转向连接板(40)上设置有槽口(41)及锁定螺栓(42),所述槽口(41)与锁定螺栓(42)配合使用”。证据4公开了一种应用于人力车或电动车或摩托车前叉上的减震器,该减震器包括有外筒1和在外筒1内滑动的内筒2。参见图4:将两件本实用新型安装在某电动车用立轴33连接的上下连接板31、32的前叉的安装位上,即形成一种带双减震器的电动车前叉50。从证据4的图4中可以看出,下连接板32上设置有槽口锁定螺栓,槽口与锁定螺栓配合使用,从而将套设在下连接板内的减震器与下连接板固定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板状拱形的结构件上设置槽口锁定螺栓,槽口与锁定螺栓配合使用,从而将减震器与板状拱形的结构件固定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车架定位座(30)上设置有套口(31),所述套口(31)套设在转向支架(20)的外周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附件第38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车头固定座(10)上设置有调节松紧度的调节螺栓(11)”。证据4公开内容如上所述,从证据4的图4中可以看出,证据4中上连接板31上设置有调节松紧度的调节螺栓,其作用是将上连接板31与套设在其内的杆状减震器固定,在证据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连接方式在证据1中车头固定座上设置调节松紧度的调节螺栓,从而将由两根竖直杆形成的转向支架与车头固定座固定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应当被无效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03113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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