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空调集气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空调集气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63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5W1171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104441.7
申请日:2016-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州市恒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F24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有,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104441.7,申请日为2016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空调集气管,包括主集气管(1)、若干支集气管一(2)和支集气管二(3),所述主集气管(1)为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一体成型构件,所述若干支集气管一(2)和支集气管二(3)连接于所述主集气管(1),其特征在于: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的外径相同;还包括支管道部(13),所述主集气管(1)为支管道部(13)、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一体成型构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空调集气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的壁厚相同;所述支管道部(13)的尾端与主管道部(11)的顶端连接,支管道部(13)的顶端外径小于主管道部(11)的外径,支管道部(13)的顶端壁厚小于主管道部(11)的壁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空调集气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支管道部(13)由尾端至顶端外径不变或外径逐渐减小或外径逐段减小;支管道部(13)由尾端至顶端外径逐段减小时,支管道部(13)的外径过度连接处的外径逐渐缩小。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空调集气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道部(11)的壁厚为0.70-1毫米,主集气管的外径为8-16毫米;所述支管道部(13)的顶端的外径为6.5-7.5毫米,支管道部(13)顶端的壁厚为0.40-0.70毫米。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新型空调集气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集气管(1)为铜管。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空调集气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集气管(1)为紫铜管。
7.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新型空调集气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主集气管(1)为不锈钢管。
8.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所述的新型空调集气管,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支集气管一(2)和支集气管二(3)连接于所述主管道部(11)。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空调集气管,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道部的壁厚为0.8毫米,主集气管的外径为12毫米;所述支管道部的顶端的外径为7毫米,支管道部顶端的壁厚为0.6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授权公告号CN205372944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号CN204717166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3: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8月10日、申请公布号CN105841321A的发明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要么被附件1、3公开,要么是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3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5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提交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如下:
附件4:刘鸿文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11年1月第5版、2012年6月第4次印刷的《材料力学I》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6页复印件;
附件5:陈秀宁、顾大强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2010年11月第2印印刷的《机械设计》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90页复印件;
附件6:吴继红、李佐周编著、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1年6月第2版、2016年11月第9次印刷的《中央空调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50页复印件。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6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了附件4-6的原件,表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附件4-6均为教科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双方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等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6,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4-6均属于教材类公开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有,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没有,则不能认为显而易见。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的外径相同,这一点并未被附件2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因此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空调集气管,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空调集气管,包括主集气管1、若干支集气管一2和支集气管二3,所述主集气管1为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一体成型构件,所述若干支集气管一2和支集气管二3连接于所述主集气管1;还包括支管道部13,所述主集气管1为支管道部13、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一体成型构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的外径相同”(参见附件1说明书及附图1,特别是其中的第0028-0029段)。由于附件1就是本专利在0003段所记载的背景技术,因此上述区别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描述相对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应对应于0003段和0004段所描述的由于附件1“主管道部与波纹管部的尺寸设计问题,导致主管道部与波纹管部的连接处容易产生应力集中,使得主管道部与波纹管部的连接处抗疲劳强度低,易发生断裂问题。”在口头审理中,双方亦均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上述特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区别是否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针对上述区别,请求人使用到附件2和公知常识予以评述。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区别“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的外径相同”,其中波纹管部的外径为波峰处的外管径,因此上述区别并未被附件2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空调波纹管,其也用于室内机与室外机之间的连接管路。参见其说明书0002段可知,附件2所针对的现有技术也是一种螺旋式变径波纹连接管,该种波纹管上波纹向内凹,无形中减少了波纹管的管路界面,影响导流效果,为了使得内凹如果可波纹管的管路截面和光杆段的管路界面相同,经常需要加大波纹管段的整体直径,这样波纹段和光杆段的直径就不一致,在加工时需要经过播放器、辗压等多道工序,加工复杂,生产成本高。因此附件2在0003段提出一种可以通过一根等径管路一体成型制成的等径螺旋波纹管。由此得到波纹管2(参见第0018段),其凸起的波峰222高于光杆段的外壁,凸起的波谷221所在圆的直径和所述光杆段的直径相同。由此可见,附件2本身已公开两种波纹管,一种外凸波纹,还有一种内凹波纹。显然从完成波纹管的基本功能“满足集气管各个方向弯折的需求”(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而言,不论内凹式还是外凸式波纹管,均能满足附件1的使用需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具体选择时,当然还需要考虑流阻、应力等因素的影响。显然,如果选用内凹式,管道内径变窄,因此正如附件2前面如述,可以选用更粗的波纹管。当这种设计用于附件1时,如果不调整主管道部的管径,就需要在主管道部和波纹管部之内进行变径。当然如果出于应力、流阻的考虑,亦可加大主管道路的管径,取消变径。另外,如果选用外凸式,得到的设计就是附件2发明点所述波峰外径大于其它管径的设计。因此基于上述现有技术,不论是内凹波纹的设计还是外凸波纹的设计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不同设计要求和取舍而容易想到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虽然专利权认为本专利的区别是出于对应力集中易于断裂问题的设计,而采用波纹管波峰外径等于主管道部外径的设计。但是这种应力问题以及由应力集中带来的易于断裂问题本身是管道变化客观存在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普遍认识的问题。与此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意识到波纹管波峰外径等于主管道部外径的设计必然导致其内径变小从而带来空间狭小、增加流阻的缺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管道设计中一般对这些因素进行平衡取舍,相应的这些设计均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之内,任何一种设计在技术效果之间的平衡取舍也是意料之中。因此本专利的选择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据此主张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从本领域公知常识出发,附件4第46行记载“实验结果和理论分析表明,在零件尺寸突然改变处的横截面上,应力并不均匀分布的”,“这种因杆件外形突然变化而引起的局部应力急剧增大的现象,称为应力集中”。由此可见,由尺寸问题带来应力集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且能够被认知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会考虑在设计上消除或消弱由应力集中带来的产品缺陷。附件1中波纹与光杆之间的过渡,大体存在波峰过渡、波谷过渡以及中间过渡这三种方式,不论何种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均会从应力、流阻等因素出发平衡取舍,因此在此范围内的设计,如果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均应被认为容易想到的。显然,就本专利所记载的上述技术效果而言,其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围之内,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最后,虽然前述评述均是从专利权人的解释出发,即以“波纹管部的外径为波峰处的外管径”为基础进行的评述。但是纵观本专利说明书,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如第0003、0004段仅记载了由于现有技术,(即附件1)主管道部与波纹管部的尺寸设计问题,导致主管道部与波纹管部人连接处应力集中,易发生断裂这些信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结合附图进行对比,实际上并不能清晰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的外径相同”中的波纹管部的外径指的是波峰处的外管径。因为从附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主管道部11和波纹管部12的连接处并非指波纹管部12中波纹与非波纹之间的界面点,而是指波纹管部12光管段与主管道部11之间的进行变径的连接处。从本专利的附图1、3、4来看,均表明这里取消了变径部分。如前面的分析可知,尺寸变化会带来应力集中问题,而尺寸选择本身又与流阻等工艺设计有关,对管路设计中已知各个因素进行平衡取舍亦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设计能力之中,本专利也没有记载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考虑这种方案,其相对于附件1、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仍然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附件2第0018段记载整个波纹管2由一根直径相同的管体制成,波谷221所在圆的直径和所述光杆段的直径相同,波纹段22和光杆21段内的流路流通速度一致。由于是同一根管体制成,内径相同,因此波纹段22与光杆21的壁厚虽然因加工可能有所差别,但两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仍是本领域的通常选择。在此基础上,从附件1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其支管道部和尾部与主管道部的顶端连接,支管道部的顶端外径也小于主管道部的外径。至于支管道部的顶端壁厚小于主管道部的壁厚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附件3同样公开了一种集气装置,参见附图1、2以及说明书文字第0017、0029段等内容,其中记载对总集气管10一端进行旋压直接形成管径较小的第一集气支管21。从附图1、2可以看出,其首先是一个变径使管径变小,接着是一段管径较小的集气支管21。即已给出了外径变小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无论是外径不变或外径逐渐减小或外径逐段减小等以及支管道部(13)由尾端至顶端外径逐段减小时,支管道部(13)的外径过度连接处的外径逐渐缩小的设计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9分别对集气管各个部分的壁厚、外径等参数进行了限定,这些参数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9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中权利要求3-5、8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8也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9均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全部无效。因此针对请求人的其余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1044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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