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ART51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ART5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62
决定日:2019-06-18
委内编号:6W112573/6W1125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80305.X
申请日:2016-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Facebook网站和Instagram网站均为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网站,网站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相对规范,其上发布的帖子是否经过编辑容易查证,同时,基于上述网站均属于开放性的公众平台,在网站用户具有较为明显的产品宣传推广属性的情况下,能够确认其发布帖子的即时公开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上述网站相关帖子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发布时间予以认可。
全文: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201630380305.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573),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在香港作出的公证文书《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复印件,其档案编号为1-1-36066-18(31)。
第一请求人认为,通过在IE浏览器中打开https://www.instagram.com/a.r.t.furniture,点击2016年04月28日的相片,并截图页面,得到证据1公证文书第67页的沙发图片;通过在IE浏览器中打开https://www.facebook.com/ARTHomeFurn,点击2016年04月17日的相片,并截图页面,得到证据1公证文书第39页的沙发图片。将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第67页和第39页公开的沙发进行对比可知,二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设计2的沙发靠背后方设置有与两侧扶手内侧装饰条纹一致的连续性装饰条纹,而证据1公开的沙发靠背后方无连续性装饰条纹,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会注意到上述区别,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www.facebook.com和www.instagram.com 两个网站在中国大陆境内均无法访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证据1的打印网页中并没有显示出相应图片的上传时间,因此,无法确认证据1构成本案的现有设计。关于外观设计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第67页和第39页的沙发公开的视图不全面,无法确定相关视图的设计要素,且未公开的设计特征不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而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1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文书的原件,并指出证据1第39页照片来源于facebook网站,照片右侧显示有“ART Furniture”,其下方显示“赞主页2016年04月17日”,表明第39页照片是用户ART Furniture于2016年04月17日发布的;证据1第67页照片来源于instagram网站,照片右侧上部显示有“a.r.t.furniture”,下方有“2016年04月28日”,表明第67页照片是用户a.r.t.furniture于2016年04月28日发布的。
关于证据1涉及的facebook网站,第一请求人主张facebook网站是一个国外公众媒体,类似于微信朋友圈或微博,用户可以在facebook网站发布文字和照片。并且,第一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帖子照片除了通过在IE浏览器中输入facebook网站网址获得之外,还可以通过百度搜索的方式获得,例如,通过百度进行图片搜索、搜索用户名、或者搜索关键词的方式均可获得。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公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涉及的facebook网站和instagram网站在中国大陆无法访问,无法核实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第一请求人主张的通过百度进行图片搜索、搜索用户名、或者搜索关键词的方式均可获得证据1中的帖子照片,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对于证据1第39页照片的发布时间,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在中国大陆无法访问facebook网站,不认可第一请求人主张的发布时间。对于第39页照片右侧显示的“赞主页2016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认为“赞主页”后面的时间有可能是相册栏目或者整个栏目的时间,而不是第39页照片的发布时间。对此,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36至38页照片右侧均显示有“赞主页”及时间,但时间并不是一样的,由此可见,页面显示的“赞主页”及时间代表相应页面的发布时间,“赞主页”三个字是用户发布照片时写入的。
关于证据1涉及的instagram网站,第一请求人主张其与facebook网站类似,也是一个国外公众媒体。第一请求人进一步指出,instagram网站的照片(证据1第67页)是用户a.r.t.furniture发布的,该用户名与证据1第39页facebook网站的照片(证据1第39页)用户名相同。证据1第43页是instagram网站上用户a.r.t.furniture发布内容的首页,在用户名a.r.t.furniture下面显示有“334贴文”、“3177位关注者”以及“325进行中”文字信息,下方还有6个不同栏目分类的图标。专利权人表示其没有访问过instagram网站,第一请求人关于instagram网站的信息发布机制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其发布时间。
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的对比,第一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39页照片左侧的多人位沙发与证据1第67页照片中的多人位沙发为同一款沙发,原因在于二者造型设计和主要设计点是一样的,沙发上的由木雕线形成的装饰线也是一样的,因此,使用证据1第39页照片中左侧的多人位沙发、以及证据1第67页照片中的多人位沙发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公开的沙发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第67页照片中的沙发看不出是双人位沙发,不认可沙发上的装饰线是木雕线,证据1第39页照片左侧的多人沙发与证据1第67页照片来源于两个独立的网站,二者的多人沙发不是同一款沙发,因此,应单独和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涉案专利,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6W112570)。鉴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理由、证据以及口头审理等事项上均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香港作出的公证文件《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档案编号为1-1-36066-18(31)。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公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鉴清晰,公证过程合法,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文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1公证文件的记载,证据1的获得过程如下:台湾居民范哲睿于2018年12月10日上午在香港干诺道中64号厂商会大厦4楼黄潘陈罗律师行(下称该行)及中国委托公证人黄志明律师现场监督下,操作该行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删除浏览历程记录。随后,在IE浏览器中打开https://www.facebook.com/ARTHomeFurn,点击“照片”获得第11至34页,点击2016年04月18日的“时间线照片”得到第35页,通过4次点击“下一页”操作,得到2016年04月17日的“时间线照片”,即为证据1第39页显示的页面。在IE浏览器中打开https://www.instagram.com/a.r.t.furniture,获得第43至66页,点击最下方2016年04月28日的相片,得到证据1第67页显示的页面。
证据1第39页照片右侧显示有用户名“ART Furniture”,其头像照片为“”,其下方显示“赞主页2016年04月17日”,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39页照片是用户ART Furniture于2016年04月17日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证据1第67页照片右侧上部显示有用户名“a.r.t.furniture”,其头像照片为“”,下方有“2016年04月28日”,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67页照片是用户a.r.t.furniture于2016年04月28日在instagram网站发布的。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在中国大陆无法访问facebook网站和instagram网站,无法核实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主张的发布时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公证文件依法具有的效力,能够确认证据1涉及的facebook网站和instagram网站相关网页内容的合法来源和公证当时的真实存在。
其次,facebook和instagram两个网站均为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其用户覆盖多个国家或地区,网站的发帖和管理机制相对规范。据已查证的信息可知,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帖子可以进行编辑,编辑之后该帖子页面显示“已编辑”,并且对该帖子进行编辑操作的时间及内容均可通过点击“已编辑”或者“查看编辑历史”选项进行查阅,也即facebook网站帖子是否经过编辑容易查证。而对于instagram网站,在该网站发布的帖子图片仅能删除,不能进行编辑操作。基于此,鉴于证据1第39页帖子来源于facebook网站,该帖子页面未显示“已编辑”字样,证据1第67页帖子来源于instagram网站,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网站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页面显示的发布时间予以确认。
再次,从帖子的内容来看,证据1第39页和第67页两幅照片的发帖用户分别为“ART Furniture”和“a.r.t.furniture”,即用户名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异,用户的头像照片均为“”,两个页面显示的时间“2016年04月17日”和“2016年04月28日”较为接近,且照片内容均为室内家具家居用品展示。此外,证据1第10页是facebook网站上用户ART Furniture发布内容的首页,页面左侧显示有“帖子”、“视频”、“照片”等栏目,证据1第11页为“照片”栏目的页面,页面中部显示该相册包括452张时间线照片、40张手机上传照片、26张封面照片以及4张头像照片,从该页面下部开始直至证据1第34页显示“照片”栏目的“所有照片”,其中多张照片为室内家具家居用品展示照片。证据1第43页是instagram网站上用户a.r.t.furniture发布内容的首页,在用户名a.r.t.furniture下面显示有“334贴文”、“3177位关注者”以及“325进行中”文字信息,网页中上部有6个栏目分类的图标,从网页中部开始直至证据1第66页显示了大量照片,其中多张照片为室内家具家居用品展示照片。经进一步了解,A.R.T.为美克家居旗下品牌,其品牌标识为“”,主要从事家具家居品牌的设计和经营。结合证据1前述相关信息可知,上述两个网站帖子用户名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头像图案与美克家居A.R.T.旗下品牌标识一致,且照片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为同一用户主体A.R.T.于一定时期内、在两个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发布的用于宣传推广其家具家居产品的照片,基于证据1中两个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均为开放性的公众平台,同时用户A.R.T.的帖子具有较为明显的产品宣传推广属性,能够确认证据1第39页和第67页照片的即时公开性,也即其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专利权人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仅以在中国大陆无法访问相关网站为由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帖子的发布时间,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facebook和instagram网站中帖子的发布时间可以作为帖子中照片的公开时间,证据1第39页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6年04月17日、第67页显示其发布时间为2016年04月2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第39页和67页中照片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主张证据1第39页照片左侧的多人位沙发与证据1第67页照片中的沙发为同一款沙发,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第67页照片中的沙发看不出是双人位沙发,且上述两幅照片来源于两个独立的网站,二者不是同一款沙发。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1第67页照片中显示了一款沙发,该沙发一侧带有一体成型的扶手,扶手与沙发靠背相互垂直、高度一致;扶手下方设计有连续的装饰条纹,该装饰条纹呈多个长方形褶皱状,沿扶手方向先横向延伸、再纵向延伸至沙发座下方,随后沿沙发座方向横向延伸,沙发坐垫呈扁平长方体状,厚度较扶手略薄,前端与沙发座齐平,沙发底部转角处有倒梯形的支脚。虽然该照片未全面显示沙发整体外形,但是一般消费者根据该照片中已示出的沙发尺寸比例、以及照片右端未显示出沙发支脚等信息,能够确认其为多人位沙发。此外,证据1第39页照片左侧也显示了一款多人位沙发, 根据证据1第67页以及证据1第39页两幅照片公开的信息可知,两幅照片中公开的沙发设计风格基本一致,沙发表面装饰条纹的形状及走势相互呼应,且照片反映出的沙发整体色彩和材质、装饰条纹的色彩及材质也基本相同。其次,基于前述分析可知,证据1第67页和第39页照片为同一用户主体A.R.T.于一定时期内、在两个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发布的用于宣传推广其家具家居产品的照片,因而,即使不能确认二者为同一款沙发,但也可以认定上述两幅照片为同一系列沙发产品的宣传照片。
涉案专利设计2涉及的产品是沙发,证据1第67页公开了一款沙发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两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为多人位沙发,沙发扶手均为一体成型的扶手,扶手与沙发靠背相互垂直、高度和厚度一致;扶手下方设计有连续的装饰条纹,该装饰条纹呈多个长方形褶皱状,沿扶手方向先横向延伸、再纵向延伸至沙发座下方,随后沿沙发座下方横向延伸,沙发坐垫呈扁平长方体状,厚度较扶手略薄,前端与沙发座齐平,沙发底部转角处有倒梯形的支脚。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2的装饰条纹横向延伸至沙发扶手外侧、并贯穿沙发靠背后方,对比设计沙发未显示扶手外侧以及靠背后方的装饰条纹;(2)对比设计未显示沙发的另一侧扶手,以及其余底部支脚。
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这类产品而言,在满足功能需求的条件下,沙发的整体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装饰可以具有多种设计变化,也即该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沙发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也基本相同,且沙发表面的装饰条纹设计也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产品整体表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和设计特点。对于上述区别点(1)中延伸至沙发扶手外侧的装饰条纹而言,鉴于证据1第39页照片中装饰条纹横向延伸至沙发扶手外侧,而证据1第67页和第39页照片中的沙发为同一系列产品,因此,能够推定对比设计中装饰条纹亦横向延伸至沙发扶手外侧,基于此,沙发扶手外侧的装饰条纹并不构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于位于沙发靠背后方的装饰条纹,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以及沙发侧面和正面的装饰条纹而言,其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该区别不足以影响由二者相同点所形成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2),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沙发的另一侧扶手,以及其余底部支脚,但是对比设计已经基本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结构及各主要部分设计,且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两侧扶手对称设置、在底部的四个角部设置支脚,且在设计上呈镜像对称是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因此,对比设计的沙发虽存在局部被遮挡未显示,但按一般消费者常识性认知对其所形成的视觉印象,通过对比设计附图中已公开的前述基本相同的设计,足以认定对比设计已基本公开了涉案专利所示整体设计,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3803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2无效,维持设计1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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