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LED前大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前大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86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5W1167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505744.9
申请日:2015-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彬盛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凯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孟宪超
国际分类号:F21S8/10,F21V29/67,F21V29/50,F21V17/16,F21V17/12,;F21V23/00,F21V19/00,F21W101/02,F21W101/1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另一份现有技术文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中,并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LED前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520505744.9,申请日是2015年07月13日,专利权人原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LED前大灯,包括LED灯组件、散热组件和铝体,所述铝体的一端连接散热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组件包含散热腔,所述散热腔内设置风扇和电机,所述散热腔上设置散热孔,所述散热孔包含进风口和出风口,所述出风口的面积小于进风口的面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前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口的面积为进风口面积的四分之三。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前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组件包括灯柱、灯板、灯珠和色温管,所述铝体的另一端连接灯柱的一端,所述灯柱上设置灯板,所述灯板上设置灯珠,所述灯柱的外侧套设色温管。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前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色温管包含透明玻璃,所述透明玻璃上设置色温纸。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前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玻璃由石英玻璃材质制成。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前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色温纸的颜色为黄金色、蓝色、粉色和透明色。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前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柱的另一端设置顶盖,所述顶盖上设置散热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LED前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柱的一端通过卡座连接铝体的另一端,所述卡座通过O型圈连接铝体。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前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腔由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拼合而成,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连接的位置设置装饰片。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LED前大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卡接,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卡接后螺钉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彬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 10357445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2月12日;
证据2:CN 20285249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03日;
证据3:CN 20379751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7日;
证据4:CN 20168832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证据5:CN 102734710B号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证据6:JP 2005-222785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5年08月18日;
证据7:CN 20462929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9日;
证据8:CN 20388055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
证据9:CN 102102868B号中国发明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06日;
证据10:CN 20281328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
证据11:CN 10253790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04日;
证据12:CN 10426697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1月07日;
证据13:CN 20309961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31日;
证据14:CN 20311557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07日;
证据15:CN 20443791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1日;
证据16:CN 20204848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
证据17:CN 10260699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25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新提交了证据1-17,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ZL20152050574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涉及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中的“铝体1”不清楚,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散热腔2”不清楚、不完整、无法实现;附图说明以及附图不清楚;“铝体1的一端连接散热组件,散热组件包含散热腔2”不清楚、不完整、无法实现;“色温管”不清楚,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色温管6包含透明玻璃,所述透明玻璃上设置色温纸”不清楚;“顶盖7上设置散热槽8”不清楚。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说明书没有公开“所述铝体1的一端”与“散热组件”的任何其它构件相连接的实施例,而权利要求1上位概括为“所述铝体的一端连接散热组件”,其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的进风口和出风口都在风扇的一侧,显然不能实现通风散热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清楚。权利要求8中O型圈只有密封功能,没有连接功能,因此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进而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证据1、证据7、证据8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7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7、或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也不具备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在上述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3结合证据2、或证据8结合证据2、或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9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8结合证据3、或证据8结合证据10、或证据8结合证据1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证据1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8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6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7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6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余全平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廖金燕出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5、证据6,其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评价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4、7-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及理由与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4、7-17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7-17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4、7-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证据1-4、8-1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而证据7的申请日为2015年04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9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仅能用于新颖性的评述。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前大灯,证据3公开了一种车前大灯,包括(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5-0021段,附图1-2):灯座1、灯体2,灯体2与灯座1之间通过螺丝固定连接;灯座2上设置有远光灯珠3和近光灯珠4,其为大功率LED灯;灯体2下端设置有密封腔体8,腔体8内装有导热油,腔体内的导热油具有较好的流动性,吸收灯体内的热量后,通过导热油流动使得热量带到灯座,然后通过灯座以及灯座外的散热片排出;为了提高车前大灯的整体散热效率,灯座1内还安装有圆形的散热片9,在圆形的散热片9的外围还设有格栅状的铝制散热片。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LED前大灯,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灯体2装有灯珠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LED灯组件,灯座1相当于本专利的散热组件,灯体2下端的腔体8其一端连接灯座1,灯座1内安装有圆形的散热片9。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散热片与本专利的散热腔不能等同。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灯座1内还安装有圆形的散热片9,在圆形散热片9的外围还设有格栅状的铝制散热片,参考附图2可知,散热片9位于格栅状的铝制散热片的内部,可见证据3的灯座1具有一个容纳散热片9的腔体,也即灯座1具有散热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腔已经被证据3公开。
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铝体,其一端连接散热组件,散热腔内设置风扇和电机,所述散热腔上设置散热孔,所述散热孔包含进风口和出风口,所述出风口的面积小于进风口的面积。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LED前大灯更好进行散热。
证据2公开了一种流通散热式LED灯(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5-0012段,附图1),其中在灯壳体1的上侧部设有左右对称的出风口3、下侧部设有左右对称的进风口2,LED灯体的发热体中心4处于进风口2与出风口3之间的灯壳体1内,进风口2的口径大于出风口3的口径(相当于出风口的面积小于进风口的面积);本实用新型的结构设计可以与翅片式散热器、散热风机或者其它散热结构结合使用,可以进一步的提高其散热效果。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通过设置进风口和出风口的散热孔,并设置进风口的口径大于出风口的口径,从而提高LED灯散热效果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进风口和出风口设置于证据3的灯座1上;并且由于证据2中的结构还可以与散热风机结合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3的灯座1内设置常见的风扇和电机,进一步提高散热效果。此外,证据3中的腔体8,一端连接灯座1,另一端连接灯体2带有灯珠的部分,并且通过其内部导热油实现热量的传导,已经实现了连接和热传导作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腔体8设置为能够实现相同效果的铝体等其它具有热传导效果的金属。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进风口和出风口的面积,并且证据2中发热体中心4是灯珠的位置,其结构与本专利也不一样,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说明书第0012段已经公开了进风口2的口径大于出风口3的口径,虽然没有给出具体的数值,但是也已经表明进风口2的面积大于出风口3的面积,也即给出了增大进风量从而增强散热效果的技术启示;其次,证据2中LED灯体的发热体中心(即灯珠)设置于进风口2和出风口3之间的路径上,通过空气的流动将热源产生的热量进行传递,而证据3中,LED灯珠产生的热量通过腔体8内的导热油传导至灯座1的散热腔中,也就是说证据3中灯珠的发热中心已位于散热腔中,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能够给出在其散热腔内具有发热中心的散热组件上设置散热孔,且使出风口的面积小于进风口面积的技术启示。在此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的上述内容结合到证据3的技术方案中。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出风口的面积为进风口面积的四分之三”。而在证据2公开了进风口2的口径大于出风口3的口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来设置出风口的面积和进风口面积。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3、4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LED灯组件包括灯柱、灯板、灯珠和色温管,所述铝体的另一端连接灯柱的一端,所述灯柱上设置灯板,所述灯板上设置灯珠,所述灯柱的外侧套设色温管”,“所述色温管包含透明玻璃,所述透明玻璃上设置色温纸”。证据8公开了一种基于LED的远近光一体化汽车大灯,其中铜导热柱5(相当于灯柱)的上端设有COB灯板3,COB灯板3上设有用于容纳LED灯(相当于灯珠)的凹槽(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0017-0021段,附图1)。可见,证据8公开了设置LED灯组件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3中,进行LED灯组件的具体设置。同时证据3中还公开了为保护灯珠,在远光灯珠3和近光灯珠4外侧还可以罩有圆柱形透明的灯罩5,灯罩可以更换颜色(相当于色温管),提供丰富的色彩(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7段)。至于采用透明玻璃作为色温管的材料,并在其上设置色温纸,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制作色温管的常用技术手段。此外,证据3中也公开了密封导热油的腔体8上端连接在带有灯珠的灯体2上,当采用同样性能的铝体替代腔体8,且如证据8所公开的那样设置LED灯组件时,显然铝体一端将连接在LED灯组件的灯柱一端上。因此,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 关于权利要求5、6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透明玻璃由石英玻璃材质制成”、“所述色温纸的颜色为黄金色、蓝色、粉色和透明色”。证据13公开了一种车用前照灯LED光源,其中公开了玻璃外壳可以是水晶石英玻璃管(参见证据13说明书第0003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色温纸的具体颜色。因此,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进而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 关于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柱的另一端设置顶盖,所述顶盖上设置散热槽”。证据3说明书第0018段中已经公开了灯体2的上端设置有盖体6(相当于顶盖)。而证据14公开了一种LED灯,其中在顶盖420的外侧设置散热片421(参见证据14说明书第0025段),上述多个散热片421之间相当于形成了散热槽,可见证据14给出了顶盖上设置散热槽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3LED灯珠附近的盖体6上设置散热槽以便进一步加强散热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6 关于权利要求8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柱的一端通过卡座连接铝体的另一端,所述卡座通过O型圈连接铝体”。而证据8还公开了铜导热柱5安装在与现有汽车大灯匹配安装的安装卡座6上(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0017段)。可见证据8给出了设置卡座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到证据3中,通过卡座将灯柱与导热部件相连;而卡座通过O型圈连接铝体,则是为了起到防水密封作用而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7 关于权利要求9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腔由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拼合而成,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连接的位置设置装饰片”。证据16公开了一种车用转向灯,包括前壳体5和后壳体6,并且前壳体5和后壳体6的另一端通过螺钉56固定连接(参见证据16说明书第0023-0028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6中的壳体不是构成散热腔,也没有公开装饰片,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6给出了通过两个壳体拼合以形成容纳空间的技术启示,至于所容纳的具体部件,则是根据实际需求而定的,且通过两个壳体拼合为一个具有中空腔体的外壳也是常规构成腔体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证据3中的散热腔进行改进,从而采用两个腔体拼合而成。设置装饰片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装饰效果而采用的常规选择,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8 关于权利要求10
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卡接,所述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卡接后螺钉连接”。而证据16中还公开了前壳体5的一端设有竖直卡接块53,其与后壳体6其卡紧圈60的内表面卡接,前壳体5和后壳体6的另一端通过螺钉56固定连接(参见证据16说明书第0028段)。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6所公开,且通过卡接将两个壳体连接为一个整体也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和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52050574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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