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麻将机的环形盘式推牌装置及自动麻将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麻将机的环形盘式推牌装置及自动麻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785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5W116711
优先权日:2016-08-30
申请(专利)号:201721084412.3
申请日:2017-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丽君
授权公告日:2018-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3F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9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相同的主题”不是指文字记载的完全一致,如果是基于同一发明目的,为了更加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从在先申请整体上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的内容进行判断,尽管上述内容在先申请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也可以享有优先权。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818150.2,优先权日为2016年8月30日,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机、基座、转盘和推牌块,所述电机安装在所述基座上,所述基座上设有环形推牌槽,所述环形推牌槽设有进牌口和出牌口,所述转盘位于所述基座上方并由所述电机驱动旋转,所述转盘带动所述推牌块在所述环形推牌槽内作推牌运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牌块活动卡装在所述环形推牌槽的内环壁上,所述推牌块能沿着所述环形推牌槽的内环壁周向滑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上设有由内向外延伸的条形导轨,所述条形导轨上设有滑块,所述滑块向下延伸出插接柱,所述推牌块上设有插孔,所述插接柱插入所述插孔内。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边缘设有拨块,所述推牌块上设有突起,所述拨块与突起相抵,以推动所述推牌块在所述环形推牌槽内作推牌运动。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盘底面设有由内向外延伸的滑槽,所述推牌块上设有拨杆,所述拨杆上部插入所述滑槽内;或者,所述转盘底面向下延伸出拨杆,所述推牌块上设有滑槽,所述拨杆下部插入所述滑槽内。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直接连接所述转盘,以驱动所述转盘旋转;
或者,所述电机的输出轴通过一个或多个齿轮传动后连接到所述转盘,以驱动所述转盘旋转;
或者,所述电机的输出轴连接有传动齿轮,所述转盘底部设有弧形内齿条,所述传动齿轮与所述弧形内齿条啮合,以驱动所述转盘旋转。
7. 如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设有环形直立轨道和环形挡牌侧板,所述环形挡牌侧板位于所述环形直 立轨道外侧,所述基座、环形挡牌侧板和环形直立轨道围成所述环形推牌槽。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牌侧板与所述基座一体成型;或者,所述环形挡牌侧板与所述基座分体成型,所述环形挡牌侧板与所述基座通过紧固件连接。
9. 如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推牌槽的进牌口处设有用于麻将牌计数的传感器。
10. 自动麻将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洗牌桶和设置在所述洗牌桶四边的环形推牌装置,所述环形推牌装置包括电机、基座、转盘和推牌块,所述电机安装在所述基座上,所述基座上设有环形推牌槽,所述环形推牌槽设有进牌口和出牌口,所述转盘位于所述基座上方并由所述电机驱动旋转,所述转盘带动所述推牌块在所述环形推牌槽内作推牌运动。”
叶丽君(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或2没有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6月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8070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2: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31545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专利享有优先权,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还进一步就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或2是否具有新颖性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3、关于优先权
专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相同的主题”不是指文字记载的完全一致,如果是基于同一发明目的,为了更加清楚地限定保护范围,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从在先申请整体上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的内容进行判断,尽管上述内容在先申请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也可以享有优先权。
请求人提交的用于评价新颖性的证据1、2的申请日介于本专利的国内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开日之间。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国内优先权不成立,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2可以作为抵触申请。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申请号为2016107728362,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1月3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1663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下称优先权文本)的主题名称均为“自动麻将机的环形式推牌装置以及麻将机”,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麻将机的环形推牌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机、基座、转盘和推牌块,所述电机安装在所述基座上,所述基座上设有环形推牌槽,所述环形推牌槽设有进牌口和出牌口,所述转盘位于所述基座上方并由所述电机驱动旋转,所述转盘带动所述推牌块在所述环形推牌槽内作推牌运动。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推牌块活动卡装在所述环形推牌槽的内环壁上,所述推牌块能沿着所述环形推牌槽的内环壁周向滑动”。优先权文本第【0004】段记载了如下技术内容:自动麻将机的环形盘式推牌装置,包括有电机、转盘、推牌块组件、环形直立轨道、基座和基座环形挡牌侧板,基座呈盘形结构,环形直立轨道由直立板材围合而成,环形直立轨道设 于基座表面上,基座环形挡牌侧板位于基座上且在环形直立轨道外侧,基座和环形直立轨道以及基座环形挡牌侧板形成了麻将推牌槽,该麻将推牌槽开设有麻将进牌口和麻将出牌口,在环形直立轨道上设有推牌块组件,该推牌块组件内置于麻将推牌槽内,该推牌块组件的内侧具有卡槽,推牌块组件通过该卡槽活动插接在环形直立轨道上,推牌块组件内置在麻将推牌槽内的部分具有用来进行推牌传动的推牌臂,电机安装在基座上,且电机与转盘连接传动,转盘上具有驱动推牌块组件在麻将牌槽内作推牌运动的驱动部。可见,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在优先权文本中,与优先权文本属于相同的主题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能够享有本国优先权。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优先权文本说明书第【0007】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优先权文本说明书第【0008】段,其中滑块和拨块虽表述不同,但均是相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分别记载在优先权文本说明书第【0010】-【0012】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优先权文本说明书第【0004】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优先权文本说明书第【0005】-【0006】段,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记载在优先权文本说明书第【0009】段,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享有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可以享有本国优先权。
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已经记载在优先权文本说明书第【0013】段,与优先权文本属于相同的主题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能够享有本国优先权。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优先权文本中,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优先权文本公开的内容不能构成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因此,权利要求5不享有本国优先权。
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仅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享有本国优先权,由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2可以作为评判其新颖性的抵触申请,但证据1、2不能作为其他权利要求和/或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关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其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技术人员在面对实际问题时,所使用的惯常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合议组亦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充分说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即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不再对证据1、2公开的事实进行评述。
因为证据1、2不能作为其他权利要求和/或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因此请求人的相关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81815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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