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36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5W117061,5W1171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300319.7
申请日:2016-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叶珍凤,兰溪市奇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安耐佳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H04M1/04,F16M1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是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判断标准的。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300319.7,申请日为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后侧基座及装设于后侧基座上的底部支撑臂、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其中,相对后侧基座固定式装设有竖向延伸以联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的复位弹性元件,所述复位弹性元件一端相对后侧基座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元件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
所述左、右侧夹持臂分别于后侧基座上形成有左、右侧旋转支点,所述左、右侧夹持臂上均形成有与前述底部支撑臂连接以受底部支撑臂联动的联动点,以及,所述左、右侧夹持臂均具有伸出后侧基座外部的夹持部;所述左、右侧旋转支点位于相应的夹持部与联动点之间;在底部支撑臂向下位移时,底部支撑臂联动夹持部向内旋转形成自动夹紧;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时,底部支撑臂联动夹持部向外旋转形成自动松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侧夹持臂的联动点沿前后方向叠设,所述底部支撑臂连接有前后延伸的活动枢接轴,前述左、右侧夹持臂的联动点均为第一枢接孔,活动枢接轴穿过各枢接孔。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侧旋转支点均为自后侧基座向前凸设的固定枢接轴,所述左、右侧夹持臂上分别相应开设有第二枢接孔,所述第二枢接孔套接于相应的固定枢接轴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支撑臂上左、右侧分别连接有朝向相应左、右侧夹持臂的联动点延伸的斜向联动拉簧,所述斜向联动拉簧的上端连接于相应的联动点。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右侧夹持臂上分别设置有相互啮合的稳定齿轮,所述稳定齿轮位于相应左、右侧夹持臂上联动点内侧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性件为压力弹性元件;所述压力弹性元件的下端连接于后侧基座,压力弹性元件的上端连接或抵接于底部支撑臂上。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支撑臂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让位槽,所述让位槽内顶部连接有向下延伸的安装柱,所述压力弹性元件为压力弹簧,压力弹簧套接于安装柱外周;后侧基座上向前凸伸有导引柱,所述导引柱伸入让位槽内。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性件为拉力弹簧、弹性橡皮圈或弹性橡皮带,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上端连接于后侧基座,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下端连接底部支撑臂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的前侧组装有前侧盖板,所述前侧盖板与后侧基座之间围构形成有容纳腔,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底部支撑臂、复位弹性元件均位于容纳腔内;
所述容纳腔的底部、左侧及右侧分别开设有贯通外界的开口,前述左侧夹持臂的左端、右侧夹持臂的右端及底部支撑臂的底端分别自相应的开口伸出;容纳腔左、右侧的开口均具有用于限制相应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旋转范围的上限位面、下限位面。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的背部设置有用于安装全自动支架的安装座。”
(一)案件编号5W117061
请求人叶珍凤(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6、9-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6023888U,申请日为2016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15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权利要求1-3、6、9-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再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46477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307562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1日;
证据4:WO2016112390A1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4日,一并提交了其中国同族专利申请文本CN107409156A作为证据的中文译文。
第一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3所示的实施例中,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以及底部支撑臂三者的联动点根本无法运动,即手机重力下压不会使底部支撑臂下移,更不会联动左、右侧夹持臂向内旋转,不能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6、8-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在对权利要求9的意见中,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证据1、证据2和证据4中均公开了利用夹持臂伸出盖板处的开口的两个端面形成上限位面和下限位面。)3、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3、6、8-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3、6、8-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再次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厅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8-10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证据3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异议。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双方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二)案件编号5W117109
请求人兰溪市奇点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20622653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6日(即涉案专利)。
附件2:公开号为CN2060238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15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涉案专利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通过联动点102连接固定,且同时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通过旋转支点101固定。因此,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尽管与底部支撑臂20通过联动点102连接,但是底部支撑臂20向下位移时,其会被左、右侧旋转支点101限制运动,无法带动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的联动点102部位一起向下,进而无法形成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的夹持部103绕相应的左、右侧旋转支点101向内旋转之动作,无法形成对所放置移动设备的匹配夹持,本实施例不具备可实施性。涉案专利实施例2的技术方案,由于两个稳定齿轮105处于啮合状态,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无法以下限位面13作为支点进行旋转。底部支撑臂20向下位移时其会被左右两侧的下限位面13限制运动,无法下拉,无法形成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的夹持部103绕相应的下限位面13向内旋转之动作,无法形成对所放置移动设备的匹配夹持,本实施例不具备可实施性。此外,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确定引导柱11的具体结构与位置,说明书未明确复位弹性件50一端相对后侧基座10位置固定的具体位置,也未说明复位弹性件50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20的具体位置,影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底部支撑臂20由于整体结构设计缺陷,根本无法向下拉伸,因而明显不具备其宣称的有益效果。(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当左右侧夹持臂通过联动点连接,且通过旋转支点固定在后侧基座上,则左右侧夹持臂将无法以左、右侧旋转支点进行旋转。左右侧夹持臂会因左、右侧旋转支点作用而水平固定。受左右侧夹持臂无法运动的影响,底部支撑臂无法向下位移。自然底部支撑臂也无法联动夹持部向自动夹紧、松开。如要解决该技术问题,参考附件2,左右侧夹持臂不可旋转,左、右侧支点必须具备位移的功能。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厅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明确附件2仅仅用于辅助性说明。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双方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做修改,此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仅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证据2、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说明书是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判断标准的。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记载了:“在前述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分别于后侧基座10上形成有左、右侧旋转支点101,所述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上均形成有与前述底部支撑臂20连接以受底部支撑臂20联动的联动点102,以及,所述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均具有伸出后侧基座10外部的夹持部103;所述左、右侧旋转支点101位于相应的夹持部103与联动点102之间;放置手机80时,底部支撑臂20受手机80的重力下压而向下位移,底部支撑臂20联动夹持部103向内旋转形成自动夹紧;在底部支撑臂20向上复位时,底部支撑臂20联动夹持部103向外旋转形成自动松开。”
第0045段记载了:“如图3所示,所述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的联动点102沿前后方向叠设,所述底部支撑臂20连接有前后延伸的活动枢接轴,前述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的联动点102均为第一枢接孔,活动枢接轴穿过各枢接孔;所述左、右侧旋转支点101均为自后侧基座10向前凸设的固定枢接轴,所述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上分别相应开设有第二枢接孔,所述第二枢接孔套接于相应的固定枢接轴上。在底部支撑臂20向下位移时,其会带动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的联动点102部位一起向下,同时,形成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的夹持部103绕相应的左、右侧旋转支点101向内旋转之动作,最终形成对所放置移动设备的匹配夹持。”
本专利说明书第0046段记载了:“如图4所示,所述底部支撑臂20上左、右侧分别连接有朝向相应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的联动点102’延伸的斜向联动拉簧104,所述斜向联动拉簧104的上端连接于相应的联动点102’。所述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上分别设置有相互啮合的稳定齿轮105,所述稳定齿轮105位于相应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上联动点102’内侧位置。此处的旋转支点可以是下述的下限位面13;在底部支撑臂20向下位移时,两侧的斜向联动拉簧104会向下拉动相应的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则绕相应的下限位面13作旋转(此处的下限位面13作为旋转支点),其夹持部103向内旋转。两个稳定齿轮105一直会处于相互啮合状态,有利于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的旋转稳定。”
第0047段记载了:“针对图3或图4所示的实施例一、二,都可以设计利于底部支撑臂20上下位移精准性及平稳性的结构,例如:在底部支撑臂20上开设行程限位槽23,在后侧基座10上向前凸伸或装设限位柱14,限位柱14伸入行程限位槽23内,由限位柱14的导引及定位作用,底部支撑臂20在行程限位槽23范围内上下位移。”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实施例1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并非通过联动点102连接固定,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只是共用活动枢接轴20,左、右夹持臂的第一枢接孔要比枢接轴大,当向下拽底部支撑臂20,左、右夹持臂可以围绕旋转支点转动,臂的外端就会向上动。结合附图4第2实施例左、右夹持臂跟下限位面接触的位置作旋转。
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上述技术内容的理解可知,首先,左、右侧夹持臂上均形成有与前述底部支撑臂连接以受底部支撑臂联动的联动点,从而在底部支撑臂向下位移时,底部支撑臂联动夹持部向内旋转形成自动夹紧;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时,底部支撑臂联动夹持部向外旋转形成自动松开。所谓的联动是指若干相互关联的事物,一个运动或变化,其他的也跟着运动或变化。就本案而言,底部支撑臂向下位移时,左、右侧夹持臂也要有相应的运动。
其次,如图3所示的实施例中底部支撑臂20上的活动枢接轴穿过左侧夹持臂30、右侧夹持臂40上的第一枢接孔,左、右侧夹持臂并非是在联动点位置上与底部支撑臂形成固定连接,枢接轴与枢接孔之间有空隙,可以形成运动位移。左、右侧夹持臂上的第二枢接孔分别套接于自后侧基座10向前凸设的固定枢接轴上,套接也并非固定连接,仅是套在固定枢接轴上,可以绕其转动,即左、右侧夹持臂绕左、右侧旋转支点旋转,二者之间并没有相对位移。从而实现了在底部支撑臂向下位移时,带动左、右侧夹持臂一起向下,同时,左、右侧夹持臂的夹持部绕相应的左、右侧旋转支点向内旋转,最终形成对所放置移动设备的匹配夹持。
由于活动枢接轴与枢接孔之间有空隙,左、右侧夹持臂绕左、右侧旋转支点可以旋转,底部支撑臂向下位移时,并不会被左、右侧旋转支点限制运动。
如图4所示的实施例中在底部支撑臂向下位移时,随着斜向联动拉簧的作用,会向下拉动相应的左、右侧夹持臂,夹持臂与下限位面接触的位置是可以自由滑动的,使得左、右侧夹持臂绕限制其旋转范围的下限位面旋转,边旋转边斜向位移,从而使得夹持部向内旋转。两个稳定齿轮一直会处于相互啮合状态,使得左、右侧夹持臂的旋转更稳定。由于左、右侧夹持臂边旋转边有斜向位移,底部支撑臂在向下移动的过程中并不会被左右两侧的下限位面限制运动,下限位面上的点作为旋转支点,左、右侧夹持臂绕其旋转,也不会被卡死。
此外,本专利说明书0042段明确记载了“复位弹性件50一端相对后侧基座10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件50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20”;“后侧基座10上向前凸伸有导引柱11,所述导引柱11伸入让位槽21内,如此,确保了底部支撑臂20的上下位移动作的精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导引柱的结构和位置,复位弹性件两端分别与后侧基座、底部支撑臂固定连接,能够使底部支撑臂复位即可。
第二请求人当庭还提出枢接轴和枢接孔对应均为圆形,旋转支架围绕一个点或者一个轴作圆周运动,整个设置中是无法进行旋转的。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活动枢接轴和枢接孔一一对应皆为圆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排除掉轴和孔紧密配合明显无法实施的方案。
综上,第一、二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上所述,底部支撑臂能够向下拉伸,本专利实施例的技术方案通过复位弹性元件的设置,以及,左、右侧夹持臂之联动点、旋转支点的设置,实现了“利用手机重力下压底部支撑臂向下位移,以联动左、右侧夹持臂向内旋转形成自动夹紧;在取手机时,复位弹性元件的复位作用力使得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时,底部支撑臂联动左、右侧夹持臂向外旋转自动松开”的有益效果。
综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权利要求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中描述的整体内容。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了现有的手机支架大多需要手动夹紧固定,少数自动夹紧设计需要电动驱动,结构复杂,成本高等问题。第0004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针对现有技术存在之缺失,其主要目的是提供一种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其利用手机重力下压底部支撑臂下移,同时联动左、右侧夹持臂向内旋转自动夹紧手机,同时,其结构简单、联动稳定可靠、实用性强、易于生产制作,适于推广应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技术特征“相对后侧基座固定式装设有竖向延伸以联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的复位弹性元件,所述复位弹性元件一端相对后侧基座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元件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所述左、右侧夹持臂分别于后侧基座上形成有左、右侧旋转支点,所述左、右侧夹持臂上均形成有与前述底部支撑臂连接以受底部支撑臂联动的联动点,以及,所述左、右侧夹持臂均具有伸出后侧基座外部的夹持部;所述左、右侧旋转支点位于相应的夹持部与联动点之间;在底部支撑臂向下位移时,底部支撑臂联动夹持部向内旋转形成自动夹紧;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时,底部支撑臂联动夹持部向外旋转形成自动松开。”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整体上已经可以解决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并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第二请求人提出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铰接联动的全自动旋转夹紧式支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铁三角手机支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3-0019段,附图1、2):本实用新型实施例通过设置三条支撑臂及支撑座,利用手机自身重量拉动下支撑臂,使得左右支撑臂受力而向内偏移形成夹持的状态,这样就实现了对手机的固定,结构简单实用,支撑座和下支撑臂之间设置有弹簧,当手机拿开,弹簧使下支撑臂上移,左右支撑臂受力而向外偏移形成张开的状态,由于左右支撑臂常态是向外偏移的,因此可以匹配更多大小尺寸的手机,现实自动调节匹配手机尺寸外形,形成有效夹持。如图1和图2所示,铁三角手机支架,包括:下支撑臂3、左支撑臂1、右支撑臂2及支撑座4,所述下支撑臂3的内端、左支撑臂1的内端和右支撑臂2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所述支撑座4上设置有呈三角分布的左销柱401、右销柱402和下销柱403,左支撑臂1中部位置开有与左销柱401位置匹配的左导向槽101,右支撑臂2中部位置开有与右销柱402位置匹配的右导向槽201,下支撑臂3中部位置开有与下销柱403位置匹配的下导向槽301。其中,所述的铁三角手机支架,还包括弹簧5,一端抵在下销柱403上,另一端抵在靠近支撑座4中心位置的下导向槽301内壁。其中,所述的铁三角手机支架,还包括夹子(图中未示出),所述支撑座4 与夹子固定连接。这种情况适合用于汽车内部的场合,如:夹子可以夹持在汽车空调出风口的位置,这样整个手机支架就可以被固定住。其中,所述的铁三角手机支架,还包括粘性底座(图中未示出),所述支撑座4与粘性底座固定连接。这种情况适合用于办公室场合,如:粘性底座直接粘在办公桌上,这样手机支架也就被固定在办公桌上。当放置手机时,由于重力作用,下支撑臂3往下移动,带动左支撑臂1和右支撑臂2向内移动,形成夹持手机的状态,自动调节到固定手机的合适尺寸,当拿开手机时,弹簧5将下支撑臂3上拉,下支撑臂3向上移动,带动左支撑臂1和右支撑臂2向外移动,形成非夹持状态,支架自动恢复原状。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操作方便,夹持效果好,可以匹配不同外形的手机,通用性极强。
经过对比分析可知,证据1中的下支撑臂3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部支撑臂,左支撑臂1、右支撑臂2分别相当于左、右侧夹持臂,支撑座4就相当于后侧基座;下支撑臂3的内端、左支撑臂1的内端和右支撑臂2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固定点相当于联动点;左、右销柱分别相当于左、右侧旋转支点;弹簧5,一端抵在下销柱403上,另一端抵在靠近支撑座4中心位置的下导向槽301内壁,就相当于相对后侧基座固定式装设有竖向延伸以联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的复位弹性元件,所述复位弹性元件一端相对后侧基座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元件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当放置手机时,由于重力作用,下支撑臂3往下移动,带动左支撑臂1和右支撑臂2向内移动,形成夹持手机的状态,当拿开手机时,弹簧5将下支撑臂3上拉,下支撑臂3向上移动,带动左支撑臂1和右支撑臂2向外移动,形成非夹持状态,支架自动恢复原状;由图1可知左、右侧夹持臂均具有伸出后侧基座外部的夹持部;所述左、右侧旋转支点位于相应的夹持部与联动点之间。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二者都属于手机支架技术领域,同样都可以解决自动夹紧的技术问题,且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中下支撑臂3的内端、左支撑臂1的内端和右支撑臂2的内端叠加活动固定,就相当于公开所述左、右侧夹持臂的联动点沿前后方向叠设。但并未具体公开其具体连接方式。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左、右支撑臂随下支撑臂联动下移,左、右支撑臂与下支撑臂在叠加活动固定处没有相对位移。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左、右侧夹持臂共用活动枢接轴,枢接轴在左、右侧夹持臂的枢接孔中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孔径大于轴径,底部支撑臂在下移过程中与左、右侧夹持臂形成运动位移。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底部支撑臂连接有前后延伸的活动枢接轴,前述左、右侧夹持臂的联动点均为第一枢接孔,活动枢接轴穿过各枢接孔”,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左、右侧夹持臂上的第二枢接孔分别套接于自后侧基座10向前凸设的固定枢接轴上,绕其转动,二者之间并没有相对位移。证据1中随着下支撑臂的下移,左、右支撑臂相对于左、右销柱旋转并有运动位移。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符合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公开中弹簧5就相当于压力弹性元件,一端(图1所示为下端)抵在下销柱403上,另一端(图1所示为上端)抵在靠近支撑座4中心位置的下导向槽301内壁。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8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如上所述,证据1中采用的压力弹簧,利用压力产生形变,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拉力弹簧、弹性橡皮圈或弹性橡皮带,利用拉力产生形变,二者弹簧两端的连接关系正好相反。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9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并未公开前侧盖板,并且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1、2示出的内容无法确定如本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的上下限位面的具体位置。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并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公开了上、下限位面。合议组认为,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上、下限位面的具体位置,请求人认为上、下限位面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7)权利要求10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铁三角手机支架,还包括夹子(图中未示出),所述支撑座4 与夹子固定连接。这种情况适合用于汽车内部的场合,如:夹子可以夹持在汽车空调出风口的位置,这样整个手机支架就可以被固定住。所述的铁三角手机支架,还包括粘性底座(图中未示出),所述支撑座4与粘性底座固定连接。这种情况适合用于办公室场合,如:粘性底座直接粘在办公桌上,这样手机支架也就被固定在办公桌上。并且支架的正面用于放置手机,固定装置是设置在支架背面的。即证据1公开了后侧基座的背部设置有用于安装全自动支架的安装座。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平板电脑支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9-0029段,附图2-4):如图2、3、4所示,所述平板电脑夹具4包括夹爪安装座前盖板8、夹爪安装座后盖板9、第一伸缩夹爪10、第二伸缩夹爪11及第三伸缩夹爪12,所述夹爪安装座前盖板8与夹爪安装座后盖板9组成夹爪安装座,所述第一伸缩夹爪10、第二伸缩夹爪11及第三伸缩夹爪12安装在夹爪安装座内,且第一伸缩夹爪10、第二伸缩夹爪11及第三伸缩夹爪12沿夹爪安装座周向呈辐射状分布。所述第一伸缩夹爪10和第二伸缩夹爪11结构相同,第一伸缩夹爪10、第二伸缩夹爪11 均由固定段13、伸缩段14及爪尖段15组成,所述固定段13一端铰接在夹爪安装座前盖板8 上,固定段13可绕铰接点摆动,在所述夹爪安装座前盖板8上开设有摆动限位开口槽18,固定段13的摆动角度通过摆动限位开口槽18进行限定;在所述固定段12上设置有滑槽23,所述伸缩段13位于滑槽23内,在伸缩段13上对应开设有定尺孔16,在定尺孔16内配装有定尺锁紧螺栓17,伸缩段13通过定尺锁紧螺栓17与固定段12定位锁紧;所述爪尖段15铰接在伸缩段14外端,爪尖段15可绕铰接点摆动。在所述夹爪安装座前盖板8上开设有滑道19,所述第三伸缩夹爪12位于滑道19内,在所述第三伸缩夹爪12上沿滑道19方向开设有条形孔20,在所述夹爪安装座前盖板8与第三伸缩夹爪12之间设置有第二锁紧螺栓21,第二锁紧螺栓21通过条形孔20与夹爪安装座前盖板8相连接,所述第三伸缩夹爪12通过第二锁紧螺栓21与夹爪安装座前盖板8定位锁紧。 在所述伸缩式立杆2上设置有USB充电接口22。当平板电脑夹具4完成位置粗调后,便可将平板电脑装夹到平板电脑夹具4上。首先松开第一伸缩夹爪10和第二伸缩夹爪11上的定尺锁紧螺栓17,选定与平板电脑尺寸相对应的定尺孔16后,旋紧定尺锁紧螺栓17,此时将平板电脑放置到第三伸缩夹爪12上,调整第三伸缩夹爪12的伸出量,保证平板电脑顶部两个角可以顶靠在第一伸缩夹爪10、第二伸缩夹爪11的爪尖段15上,此时的爪尖段15可以通过自身具有的摆动自由度去自适应平板电脑的角点形状,使爪尖段15可以完美贴合平板电脑,此时旋紧第二锁紧螺栓21,将第三伸缩夹爪12的位置锁死。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平板电脑支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4-0016段,附图1-4):一种平板电脑支架,包括支撑组件和摆放组件,摆放组件包括T形连接梁1、延长臂2和侧臂3,延长臂2设置在T形连接梁1的竖臂的前端,延长臂2与T形连接梁1的竖臂共同组成中心臂,T形连接梁1的竖臂和延长臂2之间设置有长度调节机构,T形连接梁1的横臂的两端分别轴接有侧臂3,在使用状态下,侧臂3与中心臂之间的夹角范围为100°或120°或135°;在收缩状态下,侧臂3贴靠在中心臂的侧面,长度调节机构包括插槽41、与插槽41数量相对应的插块42和复位弹簧43,插槽41设置在T形连接梁1的竖臂的前部,插块42一体设置在延长臂2的尾端,插块42插入插槽41内,复位弹簧43位于插槽41内,插槽41的尾端设置有第一挡边51,插块42的顶端设置有第二挡边52,复位弹簧43顶在第一挡边51和第二挡边52之间,插槽41的两侧壁上设置有导向筋61,插块42的两侧设置有与导向筋61相匹配的导向槽62,延长臂2的顶端设置有第一包边21,侧臂3的前端设置有第二包边22,支撑组件包括转接头71和支撑架72,转接头71的一端轴接在T形连接梁1的横杆的中心,转接头71的另一端与支撑架72相连。在使用时,用手拉延长臂,使整个中心臂增加到合适的长度,放上平板电脑后,手松开,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延长臂回缩,配合侧臂将平板电脑压紧固定。
证据2、3的技术方案均是应用于平板电脑的支架。证据2所述平板电脑夹具采用三点固定方式夹紧平板电脑,其内包括呈辐射状分布的三个伸缩夹爪,其中两个伸缩夹爪固定平板电脑的顶部两个角点,剩余一个伸缩夹爪固定平板电脑的下边沿中间位置;用于固定平板电脑的顶部两个角点的两个伸缩夹爪通过定尺孔及定尺锁紧螺栓确定伸缩量,以适配平板电脑的尺寸;用于固定平板电脑的下边沿中间位置的伸缩夹爪采用随动方式适配平板电脑的尺寸,并通过锁紧螺栓定位锁紧。证据3所述平板电脑支架,包括支撑组件和摆放组件,摆放组件包括T形连接梁、延长臂和侧臂,T形连接梁的竖臂和延长臂之间设置有长度调节机构,在使用时需用手拉延长臂,手松开,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延长臂回缩。由此可见,证据2、证据3并没有给出在手机支架的底部支撑臂和后侧基座之间设置复位弹性件从而实现底部支撑臂自动复位以及左、右侧夹持臂与底部支撑臂联动的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2、3、8、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即包含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证据2、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8、9中的技术特征“相对后侧基座固定式装设有竖向延伸以联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的复位弹性元件,所述复位弹性元件一端相对后侧基座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元件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所述左、右侧夹持臂上均形成有与前述底部支撑臂连接以受底部支撑臂联动的联动点,所述左、右侧旋转支点位于相应的夹持部与联动点之间;在底部支撑臂向下位移时,底部支撑臂联动夹持部向内旋转形成自动夹紧;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时,底部支撑臂联动夹持部向外旋转形成自动松开。”上述技术特征整体上实现了手机自动夹紧。
在证据2、3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2、3、8、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整体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3、8、9的技术方案获得了利用手机重力下压底部支撑臂下移,同时联动左、右侧夹持臂向内旋转自动夹紧手机的技术效果。因此,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3、8、9相对于证据2、3以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权利要求2、3、8、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621300319.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10无效,在权利要求2-5、7-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