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37
决定日:2019-06-24
委内编号:5W1164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1076589.X
申请日:2015-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世栋
授权公告日:2016-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A23P10/10(201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相同,且采用基本相同的结构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为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专利号为201521076589.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原为青岛振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青岛振坤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传动组件、推签组件以及减速电机,所述传动组件包括并排设置的两组带轮以及围绕所述两组带轮循环转动设置的传动带,其中一组带轮与所述减速电机驱动连接,所述传动组件的上侧面为工作面、下侧面为复位面,所述推签组件包括推签杆、以及倾斜设置的定位导杆和复位导杆,所述推签杆与所述传动带活动连接,所述定位导杆设置在所述传动组件内靠近工作面的一侧,所述复位导杆设置在所述传动组件内靠近复位面的一侧,所述推签杆分别与所述定位导杆和复位导杆活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带包括若干与其转动方向垂直设置的导杆,所述推签杆通过滑块设置在所述导杆上,所述推签杆与所述导杆平行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底部设有能够带动滑块沿所述定位导杆和复位导杆运动的导向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导杆还连接有调节组件,所述调节组件包括与所述定位导杆连接的调节杆,以及与所述调节杆螺纹连接的调节手轮,所述调节杆与所述导杆平行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杆上设有调节槽,所述定位导杆上设有定位槽,所述调节槽和定位槽内设有定位块,所述调节杆和定位导杆通过所述定位块锁固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郭世栋(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5年10月0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3月0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3602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2: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证明编号为2015-NLC-GCZM-0355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其附有《电机技术》期刊2012年第5期的封面、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33-34、37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调节杆51的直线滑动运动并不能取得调节定位导杆22转动相应角度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4中的“调节杆”是一个功能限定性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唯一的实施例就是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相关内容所描述的唯一实施例,在该实施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明显缺乏实施例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导杆”是一个功能限定性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唯一的实施例就是对应于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相关内容所描述的实施例,权利要求1明显缺乏实施例支持,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内容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识性技术手段的简单结合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做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 年01月04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3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其余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记载的一致;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的原件,并表示证据2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否在说明书公开充分以及是否具备实用性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调节杆51的直线滑动运动并不能取得调节定位导杆22转动相应角度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20-0023段的记载,调节杆51前后移动进而带动定位导杆22的前后摆动,结合定位块7、定位槽24、调节槽53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定位块7与调节杆51为相对固定连接,定位块7沿调节槽53上下滑动,同时定位块7沿定位槽24移动实现定位导杆22转动角度调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显然,上述技术方案也能够在工业上制造或使用。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1-4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导杆”、权利要求4中的“调节杆”是一个功能限定性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唯一的实施例就是对应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相关内容所描述的唯一实施例,基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鉴于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认为,鉴于上述第3点中评述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调节杆、定位导杆的连接设置能够实现相应的运动关系,在上述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相同,且采用基本相同的结构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为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5.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穿串机,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0、0038--0040段、图1-4):“一种全自动穿串机,包括机架1以及设置在机架1上的物料 传送装置2、物料固定装置3、竹签分配装置4、推签装置5以及驱动电机6。推签装置5包括多个推杆51、滑杆52以及滑块53, 一条滑轨54,两条第一传动链条55,四个第一传动链轮56。滑杆52设置传送带式结构两侧的第一传动链条55之间,推杆51通过滑块53设置在滑杆52上,滑轨54沿传送带式结构的对角线设置。第一传动链条55随着第一传动链轮56的转动带动滑杆52循环运转,使滑块53带动推杆51沿滑轨54运动,由于滑轨54沿传送带式结构的对角线设置,因此推杆51能够沿滑轨54循环往复运动,以将竹签推送出去。”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链条的一侧为工作面,另一侧为复位面,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图4可知,滑轨54应在链条的上下侧面沿对角设置,以实现推送和复位。根据图1、图3所示可知,驱动电机6驱动一组传动链轮56转动。
经比对可知,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全自动穿串机的推签装置,证据1与本专利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推杆51、滑轨5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推签杆、定位导杆和复位导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驱动源和传动组件的结构不同,本专利包括减速电机和传动组件,传动组件包括并排设置的两组带轮以及围绕所述两组带轮循环转动设置的传动带,其中一组带轮与所述减速电机驱动连接,而证据1的驱动源采用电机,传动组件为四个第一传动链轮56(两组并排)和两条第一传动链条55,驱动电机6驱动与一组传动链轮56驱动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采用减速电机作为驱动源以及传动带、传送链作为传动结构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驱动、传动结构。因而采用减速电机以及传送带、带轮替换电机、传送链、链轮实现驱动、传动功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置换。
综上所述,证据1公开的全自动穿串机的推签装置与本专利的自动穿串机的推签机构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传动带包括若干与其转动方向垂直设置的导杆,所述推签杆通过滑块设置在所述导杆上,所述推签杆与所述导杆平行设置”。
对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滑杆52(对应于本专利的导杆)设置传送带式结构两侧的第一传动链条55之间,推杆51通过滑块53设置在滑杆52上,如证据1图4所示,推杆51与滑杆52平行设置(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39段)。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和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1076589.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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