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不掉跟隐形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不掉跟隐形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00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5W1171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542299.8
申请日:2016-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A41B11/02,A41B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在现有技术中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相应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不掉跟隐形袜”的20162054229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6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黄人科,后于2018年4月8日变更为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不掉跟隐形袜,其特征在于,包括隐形袜本体、第一防滑层和第二防滑层;
所述第一防滑层为环形结构,设置在所述隐形袜本体的开口内侧边缘处;
环形结构的所述第一防滑层靠近前端的部位和左右两侧的部位设置有长条状开口,所述开口使所述第一防滑层的前端和左右两侧形成双层结构;
所述第二防滑层设置于所述第一防滑层后端的下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掉跟隐形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防滑层和/或所述第二防滑层粘接在所述隐形袜本体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掉跟隐形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防滑层和/或所述第二防滑层缝制在所述隐形袜本体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掉跟隐形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防滑层和/或所述第二防滑层熔制在所述隐形袜本体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掉跟隐形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防滑层为片状或条状。
6. 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不掉跟隐形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防滑层和/或所述第二防滑层由硅胶制成。
7. 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不掉跟隐形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防滑层与所述第二防滑层的外表面均设置有密集小凸块。
8. 如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不掉跟隐形袜,其特征在于,所述隐形袜本体的底部靠近前端的外表面处设置有多个防滑凸点。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不掉跟隐形袜,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凸点由硅胶制成。”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7-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20401513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附件2:CN10454458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4月29日;
附件3:CN10555915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6年5月11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没限定形成防滑层的具体材料,而说明书指出其可由硅胶制成,故权利要求1涵盖了过宽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基于类似理由,权利要求2-4、7-8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2)权利要求1中的“边缘处”、“前端”、“左右两侧”、“双层结构”、“后端”和“下方”不清楚,“第一防滑层为环形结构”与“环形结构的所述第一防滑层”前后矛盾;权利要求5中的“条”、“片”和权利要求7中的“密集”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5、7不清楚,基于引用关系,其余权利要求均不清楚;3)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4月12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JP2016-56479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6年4月21日;
证据2:JP2013-76205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3年4月25日;
证据3:CN20346768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
证据4:JP2014-133952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4年7月24日;
证据5:CN20505289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
证据6:CN10454458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4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7-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该两无效理由的具体意见与2019年3月1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具体内容相同;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所述第二防滑层设置于所述第一防滑层后端的下方”,但该区别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至证据4中的任一份公开,此外,即便认为主题“不掉跟隐形袜”没明确在证据1中公开,其本质为防滑的意思,而这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4中任一份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至证据4中任一份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所提交的证据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故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孟锐、沈超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郭帅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放弃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以及使用附件1至附件3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1、2、4的译文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表示其意见与其于2019年4月12日补充提交的书面陈述相同,而专利权人认为: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除具请求人列出的与第二防滑层相关区别外,还具有与长条状开口相关区别,因证据1不管是文字还是附图均没有明确公开在袜套的防滑边缘部分4上具有长条状开口,本专利基于上述区别取得了在不妨碍防滑功能正常发挥的情形下,还具有透气作用的效果;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第二防滑层设置于第一防滑层后端的下方,而该限定在证据2-4中任一份中均没有公开,因证据2-4虽各自公开了在袜子或袜套后端内侧设置有防滑部,但在其均没有设置类似于本专利中的环形第一防滑层的情况下,其防滑部设置位置显然只有高于本专利中的第二防滑层的设置位置时才能取得其声称的效果。对于权利要求8,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证据2或证据4均没公开防滑凸点,而本专利基于该凸点取得了可防滑和能透气的双重效果。对于其他权利要求,专利权人表示没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使用了6份证据,即证据1-6,其中证据1、2、4为日本专利文献,证据3、5、6为中国专利文献,并提交了证据1、2、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1、2、4的中文译文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证据1、2、4文字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不掉跟隐形袜。证据1公开了一种袜套(参见证据1全部分译文及附图1-3),该袜套包括脚底部分1、脚背部分2,两部分通过缝合固定,并在袜套的上部设置有脚的出入口3,在该出入口3的周围内周设置由树脂制的防滑边缘部分4,该防滑边缘部分4在脚趾部及侧边部分支成内环4 a和外环4b这两层。该袜套在穿戴时开口部充分张开,易于穿戴,在步行时或穿脱鞋时不会脱落,其穿戴位置不会发生偏离,且在穿戴后正常步行时,难以看到在开口部设置的伸缩性衣料。
可见,证据1涉及一种隐形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由于该隐形袜设置有由树脂制的防滑边缘部分4,故其在穿戴后具有不掉跟的效果,从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中的不掉跟隐形袜;该隐形袜中的脚底部分1、脚背部分2和出入口3构成的整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隐形袜本体;证据1中,在出入口3周围内周设置由树脂制的防滑边缘部分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呈环形结构且设置在隐形袜本体的开口内侧边缘处的第一防滑层;证据1中,防滑边缘部分4在脚趾部及侧边部分支成内环4 a和外环4b这两层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结构的所述第一防滑层靠近前端的部位和左右两侧的部位设置有长条状开口,所述开口使所述第一防滑层的前端和左右两侧形成双层结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长条状开口相关的技术特征,因证据1不管是文字还是附图均没有明确公开在袜套的防滑边缘部分4上具有长条状开口,即便证据1附图1-3显示在袜套前端部位和左右两侧部位的内环4 a和外环4b间有不同于内、外环的长条状部分,但不能据此认定该长条状部分就为开口,并排除内、外环之间包括防滑材质的可能。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由证据1明确记载的该防滑边缘部分4在脚趾部即袜套前端部位和侧边部即袜套左右两侧部位分支成内环4 a和外环4b这两层环状可知,设置在袜套前端部位和左右两侧部位的内环4 a和外环4b均是由防滑边缘部分4分出的部分,且内环4 a和外环4b呈两层环状结构,同时结合证据1附图1-3可知,该呈两层环状结构的内环4 a和外环4b间具有至少在结构上不同于内环4 a和外环4b的长条状部分,结合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一步分析可知,内环4 a和外环4b间的所述长条状部分应为间隙或开口,因为,证据1要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袜套在光脚穿着会发生偏离并勒进穿戴人的脚而让人感不舒服的技术问题,为此,其采用伸缩性衣料制作袜套,对脚底部分1和将脚的脚趾部、脚的侧边部分及脚跟部分一体地形成的脚背部分2这两个部分进行缝合,覆盖穿戴人的脚部,并在袜套的上部设置出入口3,在该脚的出入口3内周设置树脂制的宽度相对较大的防滑边缘部分4,且在该宽度较大的防滑边缘部分4已足以解决袜套在光脚穿着会发生偏离并勒进穿戴人的脚而让人感觉疼痛的问题的情形下,证据1为进一步提高袜套给穿戴人的舒适性而作了适应性设计,即考虑到袜套前端有相当部分与脚面相接触而不易脱落的情况,为此,将防滑边缘部分4在袜套前端部位和左右两侧部位的中间部分设有呈间隙或开口的长条状部分,并明显排除该长条状部分仍有防滑材料存在的情形,从而在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袜套在光脚穿着会发生偏离并勒进穿戴人的脚而让人感觉疼痛的技术问题时,还能节省材料,同时兼顾透气性,让穿戴人感觉更舒适。故依据证据1文字记载内容和附图显示结构,并结合其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合理地确定其结构即防滑边缘部分4在其前端部位和左右两侧部位设置有长条状开口。此外,即便由证据1不能明确得出上述结构,合议组认为将证据1中的内环4 a和外环4b间的长条状部分设为开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因证据1中,防滑边缘部分4在袜套前端部位和左右两侧部位的脱落可能性相对于袜套后部更小,由此,在确保防滑边缘部分4在前端部位和左右两侧部位具有基本的防滑功能的情形下,为了既节约制作材料,又提高透气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上述长条状部分设为开口。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本专利中的隐形袜还包括有设置于第一防滑层后端下方的第二防滑层,而证据1除防滑边缘部分4外,别无其他防滑部分。本专利基于上述区别,是为了更好地解决袜跟易脱落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专利权人认为其在证据2中并未公开或给出相关启示,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一般而言,隐形袜的前端部位因与脚面接触面积大而不易脱落,左右两侧部位在穿戴时受到摩擦力影响较小也不易脱落,后端部位因与脚后跟接触面积较小且受摩擦力影响较大,故常易滑脱,而在隐形袜中,哪儿易脱落就在哪儿设置防滑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中的袜套虽已设置了防滑边缘部分4但仍存在袜跟相对于脚后部易脱落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在易脱落的部位即在防滑边缘部分4后端的下方再设置防滑部分,比如防滑层、防滑条或防滑凸点等,只要其能够增大袜套后端与脚部后部间的摩擦力从而可解决袜跟易脱落的问题即可,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第二,证据2公开了一种袜套(参见证据2译文全文及附图1-3),该袜套由覆盖穿戴人的脚的衣料1构成,在其上侧具有使脚出入的开口部2,沿着开口部2的周缘设置有宽度大且平坦的平橡胶3,形成一面与穿戴人脚整体相接的带状伸缩部4,分散了压力,避免勒进穿戴人的脚而赋予痕迹;在该袜套中,还设有与穿戴人的皮肤或鞋的内表面抵接的通过具有伸缩性及粘接性的硅胶形成的防滑部5、6;所述防滑部5在后部内表面上,设置在带状伸缩部4上重叠并粘接的大致半圆形的衣料7上,与穿戴人的脚跟抵接,防止袜脱落;所述防滑部6在前部外表面上,并优选赋予适当条纹,设置在覆盖衣料1的穿戴人的脚底侧部分与鞋底部内表面抵接,防止袜套的位置错位。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与穿戴人的脚跟相抵接的袜套内侧设置防滑部以避免袜脱落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中的袜套虽已设置了防滑边缘部分4但仍存在袜跟因与脚后跟接触面积较小且受摩擦力影响较大而易脱落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在易脱落的部位即在防滑边缘部分4后端的下方再设置防滑部分,比如防滑层、防滑条或防滑凸点等,只要其能够增大袜套后端与脚部后部间的摩擦力从而可解决袜跟易脱落的问题即可,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1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分别限定了第一防滑层和/或所述第二防滑层粘接、缝制或熔制在所述隐形袜本体上。证据2译文第0018段指出袜套后部内表面的防滑部5粘接于衣料7上;证据5公开了一种防滑袜子,在其说明书第0012段指出袜后跟防滑垫3通过缝制或热熔的方式安装在袜子本体1的袜跟底部。可见,防滑层形成于袜本体上的方式已在证据2或证据5中公开,此外,权利要求2-4中限定的具体方式也是防滑层形成于袜本体上的常规加工方式。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防滑层为片状或条状。专利权人指出条状即为长条状,而片状相对而言面积更大。证据2译文第0018段指出袜套后部内表面的防滑部5呈与带状伸缩部4重复并横向延伸的形状,结合附图1、2可知,该防滑部5呈片状;证据3公开了一种袜子(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0段),其指出在袜身1的袜跟位置设置至少一条防滑滴胶3,该防滑滴胶3为条状且热熔在袜跟上。显然,片状防滑层提供的摩擦力更大,防滑效果更好,而条状防滑层提供的摩擦力相对而言小些,但其透气性更好,具体选择哪种形式的防滑层可以根据具体需要而定。因此,当在证据1中的袜套中设置第二防滑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证据2或证据3已公开的防滑层呈片状或条状的内容,容易想到设置第二防滑层呈片状或条状,至于具体选择片状还是条状,可根据具体需要而定,即如要防滑效果好,可优先选择片状,而如要在满足基本的防滑功能的情形下,还要兼顾透气性,则优先选择条状。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5中的第一和/或第二防滑层由硅胶制成。证据2说明书第0017段明确指出防滑部5、6通过具有伸缩性及粘接性的硅胶形成。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5中的第一和第二防滑层的外表面均设置有密集小凸块。基于该限定,可进一步增大防滑层表面摩擦力以提高防滑效果,而这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为影响摩擦力大小的因素不外乎两个即两摩擦体间的压力及摩擦系数,而在两摩擦体间的压力不变的情形下,可通过改变两摩擦体间的摩擦系数来影响摩擦力的大小,又影响摩擦系数的因素为两摩擦体间接触面的粗糙程度,接触面越粗糙,摩擦系数就越大,接触面越光滑,则反之,而通常,增大粗糙度以提高摩擦系数的方法有在表面设置小凸块、开有凹槽等等。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5中的隐形袜本体的底部靠近前端的外表面处设置有多个防滑凸点。证据2说明书第0019段指出防滑部6,设置在覆盖衣料1的穿戴人的脚底侧部分与鞋底部内表面抵接,并优选赋予适当条纹,以进一步获得防止袜套位置错位的效果。可见,证据2已给出了在袜底与鞋内表面抵接部位设置防滑部以防袜套位置错位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在证据1中的袜套在穿戴过程中因穿戴者出汗等原因而易出现其袜底部靠近前端的外表面与鞋间打滑的现象时,为了避免该打滑现象而易导致位置错位及穿戴者感觉不舒服等问题的出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在隐形袜本体的底部靠近前端的外表面处设置有能够起到防滑作用的多个条纹或多个防滑凸点等,而当具体地选择防滑凸点时,为了保证舒适度,通常会选用具有如专利权人所强调可防滑和能透气的功能的防滑凸点。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8中的防滑凸点由硅胶制成。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6所述,采用硅胶制作防滑部件已在证据2公开,至于是制作防滑条、防滑层还是防滑凸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054229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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