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70
决定日:2019-06-26
委内编号:一无效宣告请求:5W1167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037804.X
申请日:2016-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同方国际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凯华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晔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王可
国际分类号:H01H13/705,H01H13/70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其未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能够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方案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037804.X,申请日为2016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包括一基座与一盖子,该盖子盖合于基座上形成一容置腔体,该容置腔体中设置有一按压组件、一弹簧与一导通组件,该弹簧位于按压组件底部与基座之间,且该按压组件上端位于盖子上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组件上设置有一按压块,所述基座上分别设置有一导引斜面与一弹性件,该弹性件的一端部位于按压块的正下方,且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该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侧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扭簧,该扭簧包括簧体、连接于簧体上端的第一端部、及连接于簧体下端的第二端部,该扭簧的第一端部延伸至按压块正下方,第二端部固定连接于基座上,且该扭簧的第一端部与按压块下表面相抵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组件包括导芯,该按压块设置于导芯侧边,该按压块端部具有一倾斜面,且该按压块整体呈三角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组件包括导芯与平衡架,该按压块设置于导芯或平衡架侧边,该按压块端部具有一倾斜面,且该按压块整体呈三角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块下表面与按压组件的角度不大于90度。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块下表面的长度小于导引斜面下表面的宽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内底部向上设置有一导柱,该导柱上设置有一导孔,所述按压组件下端设置有插入导孔中的一定位柱,所述弹簧套设于导柱与定位柱外侧。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通组件包括一动簧片与一静片,其中,所述动簧片包括一动簧引出片、设置于动簧引出片下端的第一插入部、及设置于动簧引出片侧面上的一压合部与一动触点,该动簧引出片呈U状,且该动簧引出片具有一左动簧连接片、一右动簧连接片、及连接于左动簧连接片与右动簧连接片之间的弧形动簧连接片,该第一插入部设置于左动簧连接片下端,该压合部与动触点设置于右动簧连接片侧边;所述静片具有一静片连接板、设置于静片连接板下端的第二插入部、及设置于静片连接板上且与动触点相对应的静触点。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内底部中间位置处开设有供按压组件插入的中容置槽,在该基座内底部上且位于中容置槽左侧开设有供导通组件插入的左容置槽,在该基座内底部上且位于中容置槽右侧开设有供弹性件插入的右容置槽。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容置槽内分别设置有供左动簧连接片插入的第一插槽、用于支撑压合部的凸台、及供静片插入的第二插槽;所述右容置槽内分别设置有供扭簧的簧体插入的第三插槽、及用于容置扭簧的第一端部的第四插槽,该第三插槽侧边开设有供扭簧的第一端部穿出的一开口。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内底部上设置有一限位部,该限位部位于弹性件一端部的正上方,且位于按压块侧边。”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第5W116757号)
针对上述专利权,同方国际信息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公布号为WO2016/107545A1的国际专利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除再次提交证据1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48823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4971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5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及意见陈述书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第5W116987号)
针对上述专利权,伍冬梅(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同证据1):国际公布号为WO2016/107545A1的国际专利申请;
证据2?(同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48823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9271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54287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申请公布号为CN10499285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第二无效宣告请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针对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告知各方当事人对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第一、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无异议。
(2)第一、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3)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4)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3、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
(5)第一请求人放弃2019年01月09日提交的全部无效理由,以2019年02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无效理由为准,并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中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无效理由;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4、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6)第二请求人放弃证据4?以及涉及证据4?的无效理由,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地,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或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或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5?,上述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存在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证据1-3、证据1?-3?、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证据1?-3?、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其未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能够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方案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3.1.1、以证据1/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与证据1?为同一专利文献,下文以证据1作为两者之代表。证据1公开了一种键盘开关内产生按压声音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5段,附图1-6):包括上盖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盖子)、底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按压件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压组件)、复位弹簧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可动端子4、固定端子3(可动端子和固定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通组件)以及扭簧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件)、指示灯7。上盖1与底座2通过扣孔与卡位的配合扣合,扣合后上盖1与底座2中间形成一放置按压件5、复位弹簧8、可动端子4、固定端子3以及扭簧6'的空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置腔体)。该底座2上设有导柱21,复位弹簧8套接在导柱21外部,该导柱21中间设有导孔。按压件5上部穿出上盖1以便连接外部的键帽。按压件5的另外两侧边分别设凸起51和凸楞52',该凸起51与按压件侧面垂直设置,用于与可动端子4配合。凸楞52'沿按压件侧面竖直方向设置,且凸楞52'下端具有导引斜面521',用于与扭簧6'配合。所述扭簧6'横置于底座上,一端与底座固定,一端伸出至按压件5侧边,扭簧该伸出端设有一个向上的凸起62'和一个横向的弯折部61',该凸起62'使扭簧伸出端只有前端弯折部接触上盖,接近扭簧本体的部位不接触上盖,避免产生干涉。非按压状态下扭簧伸出端借助向上的弹力抵住上盖下方,弯折部61'横向突出限位于导引斜面,下压按压件,导引斜面压迫弯折部61'向下至一定位置,弯折部61'沿导引斜面脱出回弹复位敲击上盖下方,发出响声增加开关听觉效果。
基于上述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特征:基座上设有一导引斜面,弹性件的一端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该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的侧边。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导引斜面与按压块配合共同使得键盘弹性件敲击发声。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在基座上单独设置一导引斜面用来引导弹性件一端的移动路径,而证据1则是在凸楞的下面设置导引斜面用来引导弹性件一端的移动路径,两者仅仅是位置的不同,上述位置设置的不同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导引斜面位置的不同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给出了弹性件可以敲击其他位置,可以得到调整导引斜面位置的启示,上述区别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的理解,需要放在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将区别特征脱离技术方案或者将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区别特征不合理地拆解为零散的元素进行理解都是不恰当的。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记载,按压组件上设有按压块,基座上设有导引斜面,弹性件的一端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而弹性件的一端同时也位于按压块的正下方,且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的侧边,从权利要求1中可以看出,其限定了导引斜面与按压块位于不同的部件,两者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对弹性件的一端作用进而实现发声的功能,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并不仅是导向斜面设置位置的不同,也存在着部件间的配合关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意见不成立,不能被接受。
其次,关于证据2?是否给出了将其公开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了一种键盘开关内产生按压声音的方法,证据2?中的实施例1与证据1?中的实施例1技术方案相同,即证据2?也是在按压件的凸楞52'下端具有导引斜面521',证据2?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实施例中均是以弹性件敲击上盖为例,实际应用中可以设计由弹往件形变回弹敲击底座,或弹性件横向形变回弹敲击按压件等均可,其主旨在于保护弹性件回弹复位时产生敲击发声(参见说明书第25段)。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弹性件的敲击位置除上盖外还可以由弹往件形变回弹敲击底座或弹性件横向形变回弹敲击按压件等,但证据2?的技术方案均是以弹性件敲击上盖为例,导引斜面设置在按压件侧面的凸楞下面,其并未公开弹性件敲击底座等部位时导引斜面和其它部件的设置方式,未给出将导引斜面设置于底座上与按压块配合的技术启示,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的主张不成立,不能被接受。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导引斜面与按压块配合共同使得弹性件敲击发声,能够像大键盘一样产生声音的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3.1.2、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5?公开了一种薄型开关,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6-18段,附图1-5)包括按柄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压组件)、底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上盖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盖子),底座2和上盖3扣合形成的空间内设置弹簧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环形弹片4、固定端子6(环形弹片和固定端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通组件)、弹线7等。其中,底座2中部设有导柱21,导柱21周围对应按柄1形状设按柄行程槽23。弹簧5套于导柱21上,按柄1下方对应导柱设置导杆,按柄1通过导杆安装到套接有弹簧5的导柱21内。所述底座上还设置弹线安装柱22,弹线7一端竖直安装在弹线安装柱22内,另一端从弹线安装柱22侧壁横向伸出至按柄的侧边,横向伸出端具有一提供弹力的向下的弯折部及一供按压及敲击的横向弯折部。上盖3扣合于底座上将环形弹片4覆盖于其内,上盖3中部为通孔,按柄1上部由通孔穿出供按压。弹线7设置在上盖3内环形弹片下方,其一端固定于底座上,另一端位于按柄1侧壁,对应的按柄1侧壁设有突台12、导引斜面11、导引垂面13,按柄1下压时带动环形弹片4弹脚下行接触底座上的固定端子6实现开关导通;同时也通过突台12带动弹线7下行,下压到一定行程时,弹线7脱离按柄突台向上回弹,依次沿导引斜面11、导引垂面13击打到弹片上发出声音。
基于上述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存在如下区别特征:基座上设有一导引斜面,弹性件的一端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该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的侧边。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导引斜面与按压块配合共同使得键盘弹性件敲击发声。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第二请求人认为:导引斜面位置的不同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给出了弹性件可以敲击其他位置,可以得到调整导引斜面位置的启示,上述区别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或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的理解,需要放在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将区别特征脱离技术方案或者将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区别特征不合理地拆解为零散的元素进行理解都是不恰当的。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记载,按压组件上设有按压块,基座上设有导引斜面,弹性件的一端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而弹性件的一端同时也位于按压块的正下方,且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的侧边,从权利要求1中可以看出,其限定了导引斜面与按压块位于不同的部件,两者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对弹性件的一端作用进而实现发声的功能,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并不仅是导向斜面设置位置的不同,也存在着部件间的配合关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二请求人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意见不成立,不能被接受。
其次,关于证据2?公开是否有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了一种键盘开关内产生按压声音的方法,证据2是在按压件的凸楞52'下端具有导引斜面52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实施例中均是以弹性件敲击上盖为例,实际应用中可以设计由弹往件形变回弹敲击底座,或弹性件横向形变回弹敲击按压件等均可,其主旨在于保护弹性件回弹复位时产生敲击发声(参见说明书第25段)。证据2?中虽然公开了弹性件的敲击位置除上盖外还可以由弹往件形变回弹敲击底座或弹性件横向形变回弹敲击按压件等,但证据2?的技术方案均是以弹性件敲击上盖为例,导引斜面设置在按压件侧面的凸楞下面,其并未公开弹性件敲击底座等部位时导引斜面和其他部件的设置方式,未给出将导引斜面设置于底座上与按压块配合的技术启示,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的主张不成立,不能被接受。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导引斜面与按压块配合共同使得弹性件敲击发声,能够像大键盘一样产生声音的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11
权利要求2-11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
3.2.1、针对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11的无效理由
针对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有如下意见:证据3公开了一种超薄键盘开关,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28段,附图1-10):弹线7设置在上盖3内环形弹片4下方,其一端固定于安装底座2上,另一端位于按柄1侧壁,对应的按柄1侧壁设有突台12、导引斜面11,按柄1下压时带动环形弹片4弹脚下行接触底座上的固定端子6实现开关导通;同时也通过突台12带动弹线7下行,下压到一定行程时,弹线7脱离按柄突台向上回弹,沿导引斜面11击打到弹片上发出声音。证据3公开了使用弹线沿按柄侧壁的导引斜面击打弹片发声的技术方案,其结构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生的技术方案不同,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2、针对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11的无效理由
针对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第二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3、5-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公开;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3、5-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和公知常识、或证据5?和证据3?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有如下意见:证据3?公开了一种薄形键盘开关,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16段,附图1-2):由键帽7、外壳1、弹性体2、弹性接触体3、平衡架4以及设置在PCB板6上的座体5组成,座体5的中心开设有与弹性接触体3吻合的座槽54,座槽54内的底部放置有弹性接触体3,且弹性接触体3与PCB板6电连接,弹性接触体3上放置有位于座槽54内的弹性体2,平衡架4安装在座体5的外侧,且平衡架4位于座体5和外壳1之间,外壳1和座体5之间紧扣设置,弹性体2伸出外壳1连接键帽7,键帽7安装在平衡架4上。证据3?公开了了一种带有平衡架结构的薄形键盘,但其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的区别特征。
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第一请求人主张:(1)扭簧的一端由于弹性势能释放应向与按压组件向下按压的方向相反的方向运动,瞬间向上或斜向上,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弹性件势能释放敲击基座而发出声音。(2)根据说明书的描述限位部的具体功能或用途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发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其中明确记载了弹性件与按压块、导引斜面之间的位置配合关系,从而使得弹性件蓄能后脱出敲击发声,说明书记载了“扭簧6'的第一端部62'在导引斜面11上不断倾斜向下移动时,未移动到导引斜面11下端,扭簧6'的第一端部62'已脱出按压块31,便于扭簧6'回弹复位敲击基座1产生声音”(说明书第32段),“该扭簧6'包括簧体61'、连接于簧体61'上端的第一端部62'、及连接于簧体61'下端的第二端部63',该扭簧6'的第一端部62'延伸至按压块31正下方,第二端部63'固定连接于基座1上,且该扭簧6'的第一端部62'与按压块31下表面相抵接”(说明书第29段)以及附图4中示出了部件间的位置关系,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且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键盘开关产生按压声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效果。
关于限位部,本专利说明书(参见说明书第36段以及图3、图4)记载了“基座1内底部上设置有一限位部16,该限位部16位于弹性件6一端部的正上方,且位于按压块31侧边”,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实现限位部的设置,并清楚限位部的限位部件。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对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103780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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