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71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5W116943
优先权日:2014-11-21
申请(专利)号:201520934511.0
申请日:2015-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宝善
授权公告日:2016-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纳博特斯克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虹
国际分类号:F16H1/32(2006.01);F16H57/023(2012.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理解技术方案的附图时,通常,应当认定同一附图采用相同的比例绘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附图所示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相对大小等定性关系,则这些定性的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934511.0,优先权日为2014年11月21日,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0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包括:
外筒;
齿轮架,其具有第1构件和第2构件;
连结构件,其具有从与所述第2构件相反的一侧按压所述第1构件的头部,用于连结所述第1构件和所述第2构件;以及
主轴承,其具有用于利用所述第1构件支承滚动体的支承面,并且,该主轴承的至少一部分位于所述连结构件的长度范围内,容许所述外筒与所述齿轮架之间的相对旋转,
所述第1构件具有自所述头部承受所述连结构件的紧固力的第1接触面、和自所述第2构件承受所述连结构件的紧固力的第2接触面,
所述支承面在利用所述连结构件连结所述第1构件和所述第2构件的连结方向上位于相对于假想的中间面向所述连结方向偏移的位置,该假想的中间面位于距所述第1接触面和所述第2接触面的距离相等的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承面与所述第1构件一体形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承面在所述连结方向上相对于所述第1接触面位于与所述第2构件相反的一侧。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承面与所述第1构件一体形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该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还包括曲轴,该曲轴被可自由旋转地支承于在所述第1构件上形成的内周面,用于使摆动齿轮摆动旋转,
所述第1构件的所述内周面位于在所述连结方向上相对于所述中间面偏移的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曲轴具有轴主体、和相对于所述轴主体偏心的偏心部,
所述摆动齿轮安装于所述偏心部。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摆动齿轮一边与设于所述外筒的主体部的内周面的内齿销相啮合一边摆动旋转。
8.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1构件具有端板部、和自所述端板部向所述第2构件侧突出的第1凸部,
所述支承面形成于所述端板部,
所述第2接触面为所述第1凸部的靠第2构件侧的端面。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2构件具有基板部、和自所述基板部向所述第1构件侧延伸的第2凸部,
所述第2凸部和所述第1凸部在所述连结方向上接触。
10.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第1构件上形成有沿所述连结方向延伸的第1外周面、和位于比所述第1外周面靠所述齿轮架的径向内侧的位置并沿所述连结方向延伸的第2外周面,
所述支承面呈圆弧状的曲面,位于所述第1外周面与所述第2外周面之间。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1构件具有端板部,
所述第2构件具有基板部、和与所述基板部相连的第2凸部,
所述第2凸部与所述端板部的端面相接触,从而该端面成为所述第2接触面。
12.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结构件具有与所述头部相连并呈外螺纹形状的连结部,
所述头部具有大于所述连结部的外径的外径。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第1构件上形成有收容所述头部的收容部、和与所述收容部相连并供所述连结部的根部插入的贯通孔,
所述贯通孔的直径设定为小于所述收容部的底面的直径,
在所述第2构件上设有供所述连结部螺纹结合的连结孔,
所述收容部的所述底面成为所述第1接触面。
14.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支承面在所述连结方向上相对于所述中间面向所述第1接触面侧偏移。”

针对本专利,刘宝善(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1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O28893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1月0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93956O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8-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5-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2、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首先,证据1、证据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其次,在证据1和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14所述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和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的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证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5-14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3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9年0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3)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与证据使用方式。(4)双方当事人当庭就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针对合议组当庭转送的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坚持无效请求书中以及口头审理时的所有无效理由,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已经在无效请求书中和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过,专利权人也已当庭作出有针对性的答辩,故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基础仍然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2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2作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
经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偏心式减速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如图1所示,用于将自配置于上侧的电动机100输出的旋转减速地传递输出。该偏心式减速器1包括输入轴11、正齿轮12、曲轴13、外壳14、外齿齿轮15、基部托架16、端部托架17、支柱18、销构件(19、20)(参照图2)、螺栓构件21等。外壳14由筒状的第1外壳部14a和第2外壳部14b构成,它们的缘部相互间利用螺栓连结。而且,输入轴11、正齿轮12、曲轴13、外齿齿轮15、基部托架16的一部分、端部托架17等容纳在外壳14的内部。该外壳14的作为输出侧的一端侧(第1外壳部14a的端部侧)形成为开口,在该外壳14的作为输入侧的另一端侧(第2外壳部14b的端部侧)固定电动机100。另外,如图1及作为图1中的A-A向视剖视图的图2所示,在外壳14的内周设有内齿22。内齿22形成为与设置于后述的外齿齿轮15上的外齿13啮合的销状构件(圆棒状的构件)。各内齿22在外壳14的内周上以等间隔地嵌入于外壳14的状态排列。如图1所示,基部托架16以其作为输出侧的一端侧自外壳14的开口突出的状态配置,在该一端侧安装有输出齿轮32。另外,基部托架16的另一端侧通过支柱18、销构件(19、20)及螺栓构件21与端部托架17连结而容纳在外壳14内,在该状态下,基部托架16构成偏心式减速器1的输出轴。而且,包括基部托架16及端部托架17地构成的输出轴通过沿着外壳14的内周配设的输出侧的滚柱轴承29及电动机100侧的球轴承30能自由旋转地支承在外壳14上。另外,在基部托架16中设有旋转支承孔31,该旋转支承孔31在该第1轴部13d处通过滚柱轴承27能自由旋转地支承各曲轴13的一端侧。另外,在图2中,用虚线表示旋转支承孔31。另外,在基部托架16的另一端侧与基部托架16相连结的端部托架17设置为圆板状的构件,形成有供曲轴13的第2轴部13e贯穿的通孔。在该通孔中,端部托架17在该第2轴部13e处通过滚柱轴承28能自由旋转地支承各曲轴13的另一端侧(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4-0033段、附图1-5)。
本专利与证据2均涉及一种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经对比可知,证据2中的外壳14a、端部托架17、基部托架16、螺栓构件21、球轴承3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筒、第1构件、第2构件、连接构件、主轴承,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进一步结合证据2的附图1-2可以看出,证据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端部托架17和基部托架16构成齿轮架,螺栓构件21,其具有从与基部托架16相反的一侧按压端部托架17的头部,用于连结基部托架16和端部托架17,球轴承30,其具有用于利用端部托架17支承滚动体的支承面,并且,该球轴承30的至少一部分位于螺栓构件21的长度范围内,容许外壳14a与齿轮架之间的相对旋转,端部托架17具有自头部承受螺栓构件21的紧固力的第1接触面、和自基部托架16承受螺栓构件21的紧固力的第2接触面,所述支承面在利用螺栓构件21连结端部托架17和基部托架16的连结方向上位于相对于假想的中间面向连结方向偏移的位置,该假想的中间面位于距所述第1接触面和所述第2接触面的距离相等的位置。上述结构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
由此可知,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支承滚动体的支承面、第1接触面和第2接触面、支承面与假想的中间面的关系在证据2中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均是请求人基于证据2的附图1推测出来的,而并非是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附图1本身仅是用于简要说明发明对象结构的示意图,而并非是工程制图,该图中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仅是示意性质的。(2)根据证据2的图1中来看,所述的球轴承30包括上轴承环、下轴承环以及二者之间的滚动体,即所述滚动体并非与托架17的支承面接触,而是被包裹在上轴承环和下轴承环之间,因此,即使从图1来看,证据2也没有公开“利用所述第1构件支承滚动体的支承面”。
合议组认为:(1)在理解技术方案的附图时,通常,应当认定同一附图采用相同的比例绘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附图所示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相对大小等定性关系,则这些定性的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具体到本案,在证据2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端部托架17与螺栓构件21的头部相接触形成第1接触面,基部托架16承受螺栓构件21的紧固力与端部托架17相接触形成第2接触面,端部托架17支承球轴承30的支承面明显地相对于第1接触面与第2接触面之间的假想的中间面发生偏移,支承面与假想的中间面之间的位置关系,可以由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结构被证据2公开。(2)根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主轴承,其利用所述第1构件支承滚动体的支承面”,并不能确定支承面与第1构件为一体形成,即其涵盖了轴承包括两个轴承环的技术方案,而关于“支承面与第1构件为一体形成”的方案,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承面与所述第1构件一体形成”。
证据1公开了一种偏心摆动型减速机,在其附图6中可以看出,第一轮架61支承主轴承90的支承面与第一轮架61一体形成,即证据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1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2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承面在所述连结方向上相对于所述第1接触面位于与所述第2构件相反的一侧”。
由证据2的附图1可以看出,端部托架17支承球轴承30的支承面在端部托架17与基部托架16连接方向上相对于第1接触面位于基部托架16相反的一侧,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承面与所述第1构件一体形成”。
如上文所述,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专利中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2中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还包括曲轴,该曲轴被可自由旋转地支承于在所述第1构件上形成的内周面,用于使摆动齿轮摆动旋转,所述第1构件的所述内周面位于在所述连结方向上相对于所述中间面偏移的位置”。
证据2公开了偏心摆动型齿轮装置还包括曲轴13,曲轴13被可自由旋转地支承于在端部托架17上形成的内周面,用于使摆动齿轮摆动旋转,进一步结合附图1可以看出,端部托架17的内周面位于在端部托架17与基部托架16的连结方向上相对于假想的中间面偏移的位置。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曲轴具有轴主体、和相对于所述轴主体偏心的偏心部,所述摆动齿轮安装于所述偏心部”。
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8段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如图1所示,各曲轴13包括第1凸轮部分13a、第2凸轮部分13b、第3凸轮部分13c、第1轴部13d及第2轴部13e,按照第1轴部13d、第1凸轮部分13a、第2凸轮部分13b、第3凸轮部分13c、第2轴部13e的顺序排出一列地设置。第1~第3凸轮部分(13a~13c)形成为其与轴线方向垂直的截面为圆形截面,以各自的中心位置相对于曲轴13的轴心(第1轴部13d及第2轴部13e的中心位置)偏心的方式设置。另外,第1轴部13d通过滚柱轴承27能自由旋转地支承在后述的基部托架16上,第2轴部13e通过滚柱轴承28能自由旋转地支承在后述的端部托架17上。另外,在各曲轴13的第2轴部13e的端部,分别利用花键结合安装有正齿轮12。
证据2中的曲轴13、轴心、凸轮部分13a、13b、13c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曲轴、轴主体、偏心部,外齿齿轮15安装在凸轮部分上,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3.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5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摆动齿轮一边与设于所述外筒的主体部的内周面的内齿销相啮合一边摆动旋转”。
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了“在外壳14的内周设有内齿22。内齿22形成为与设置于后述的外齿齿轮15上的外齿13啮合的销状构件”,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3.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1构件具有端板部、和自所述端板部向所述第2构件侧突出的第1凸部,所述支承面形成于所述端板部,所述第2接触面为所述第1凸部的靠第2构件侧的端面”。
由证据2的附图1可以看出,端部托架17具有端板部、和自端板部向基部托架16侧凸出的第1凸部,端部托架17与螺栓构件21的支承面形成于端板部,第2接触面为第1凸部的靠基部托架16侧的端面,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3.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8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2构件具有基板部、和自所述基板部向所述第1构件侧延伸的第2凸部,所述第2凸部和所述第1凸部在所述连结方向上接触”。
由证据2的附图1可以看出,基部托架16具有基板部、和自基板部向端部托架17侧凸出的第2凸部,第2凸部和端部托架17上的第1凸部在连结方向上接触,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3.10、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第1构件上形成有沿所述连结方向延伸的第1外周面、和位于比所述第1外周面靠所述齿轮架的径向内侧的位置并沿所述连结方向延伸的第2外周面,所述支承面呈圆弧状的曲面,位于所述第1外周面与所述第2外周面之间”。
合议组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轴承滚子支承结构时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证据1的附图1示出的实施例也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其作用也是用于支承轴承滚子,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用于证据2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3.11、关于权利要求11
权利要求11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1构件具有端板部,所述第2构件具有基板部、和与所述基板部相连的第2凸部,所述第2凸部与所述端板部的端面相接触,从而该端面成为所述第2接触面”。
由证据2的附图1可以看出,端部托架17具有端板部,基部构件16具有基板部、和与基板部相连的第2凸部,第2凸部与端板部的端面相接触,从而该端面成为第2接触面,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新颖性。
3.12、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是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结构件具有与所述头部相连并呈外螺纹形状的连结部,所述头部具有大于所述连结部的外径的外径”。
证据2公开了螺栓构件21,其连接端部托架17和基部托架16,具有与头部相连并呈外螺纹形状的连结部,由附图1可以看出,头部具有大于所述连结部的外径的外径,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3.13、关于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3是对权利要求1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第1构件上形成有收容所述头部的收容部、和与所述收容部相连并供所述连结部的根部插入的贯通孔,所述贯通孔的直径设定为小于所述收容部的底面的直径,在所述第2构件上设有供所述连结部螺纹结合的连结孔,所述收容部的所述底面成为所述第1接触面”。
由证据2的附图1可以看出,在端部托架17上形成由收容螺栓构件21头部的收容部、和与收容部相连并供螺栓构件21的根部插入的贯通孔,贯通孔的直径设定为小于收容部的底面的直径,在基部托架16上设有供螺栓构件21螺纹结合的连结孔,收容部的底面成为螺栓构件21与端部托架17之间的第1接触面,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3.14、关于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是对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承面在所述连结方向上相对于所述中间面向所述第1接触面侧偏移”。
由证据2的附图1可以看出,支承面在端部托架17与基部托架16的连结方向上相对于第1接触面和第2接触面中间的中间面向第1接触面侧偏移,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及证据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93451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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