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简易柜挂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简易柜挂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87
决定日:2019-06-27
委内编号:5W1168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72251.3
申请日:2017-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麦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盛英剑
主审员:刘惠萍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鑫
国际分类号:A47B95/00,F16B4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证据公开以及给出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证据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简易柜挂扣”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1720672251.3,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为盛英剑。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简易柜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扣包括本体,本体两端设延长与本体之外的挂钩,所述挂钩顶部设向内的倒钩,所述挂钩高度于本体高度相等,所述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定型成挂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简易柜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上设限位块,所述限位块位于本体两侧的中间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简易柜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至上而下呈长条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简易柜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向内回折90°后,挂扣整体形状呈U型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简易柜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和挂钩之间为一体式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简易柜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挂扣材质包括塑料材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简易柜挂扣,其特征在于所示本体表面设防滑纹。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简易柜挂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呈梯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麦田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所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实现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后,左右两侧挂钩中间形成的宽度小于等于钢筋支架直径的开槽;不清楚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之间的宽度如何确定,更不清楚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之间的宽度小于等于钢筋支架直径是何结构;挂扣整体形状呈L形、U形,这样则存在矛盾之处,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既包括了“本体呈L形”,又包括了“挂扣整体形状呈U形状”,导致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因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2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12558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06日;
证据2:JP1472498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平成25年06月17日(2013年06月17日);
证据3:JP1237249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平成17年04月25日(2005年04月25日);
证据4:JP1576951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平成29年05月22日(2017年05月22日);
证据5:JP1561366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平成28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
证据6:JP1068136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平成12年04月24日(2000年04月24日);
证据7:JP1523717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平成27年05月18日(2015年05月18日);
证据8:JP1472496S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平成25年06月17日(2013年06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挂扣包括本体,本体两端设延长与本体之外的挂钩,所述挂钩顶部设向内的倒钩,所述挂钩高度与本体高度相等,所述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定型成挂扣。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8任意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被证据1、证据3-8任意之一、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8任意之一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3-8任意之一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如下事项:(1)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请求人强调: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向内回折90度定型成挂扣,回折90度后无法实现说明书所述的功能;证据1中公开挂钩的作用是支撑横板的作用,证据1在技术领域方面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最接近的,证据2-8的分类号与本专利的分类号接近,公开了扣紧支撑的安装结构,可以用到衣柜中,容易与证据1相结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2-8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2-8文字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如何实现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后,左右两侧挂钩中间形成的宽度小于等于钢筋支架直径的开槽;不清楚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之间的宽度如何确定,更不清楚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之间的宽度小于等于钢筋支架直径是何结构;挂扣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后应当整体形状呈L形,而说明书中记载的却是整体形状呈U形,这样则存在矛盾之处,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13段“挂扣需从本体中间向内回折90定型后方才成挂扣,挂扣向内回折后左右两侧挂钩并非连接在一起,左右两侧挂钩中间为一个可供简易柜钢筋支架穿过的开槽,开槽宽度小于等于钢筋支架直径”的描述可知,挂扣中间的开槽是为了用来支撑钢筋支架的,结合附图1和附图2可知,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是指本体从中间处两边均向内回折90后,从而左右两侧挂钩中间形成的宽度小于等于钢筋支架直径的开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的。并且从附图2中可见挂扣整体呈U形,并非L形,也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请求人主张的本体从中间向内回折后呈L形是自己的理解,并非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分析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简易柜中间隔板安装和拆卸便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一种简易柜的挂扣,并具体限定了如下特征:本体两端延长与本体之外的挂钩,所述挂钩顶部向内的倒钩,所述挂钩高于本体高度相等,所述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定型成挂扣。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具体限定能够解决如何使得简易柜的安装和拆卸更加便捷的技术问题,其已经具备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本体向内回折90度后,挂扣整体形状呈U型状”,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定型成挂扣”后,很显然是L形,即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既包括了“本体呈L形”,又包括了“挂扣整体形状呈U形状”,导致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因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特征“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定型成挂扣”,根据在前第2点分析可知,本体经过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后是能够实现挂扣整体形状呈U形状,而并非呈L形,所以权利要求4中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结合说明书的进一步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要求4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能够清晰地构建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8之一再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简易柜挂扣,证据1公开了一种柜子内置层板的挂钩结构,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4):该柜子内置层板的挂钩结构包括一架体和设置在架体上的至少一层板20,层板20上可拆卸地设置有至少一连接件3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扣),该连接件30包括一纵向的基板3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扣本体),基板33的中部设置有一个开口朝上的第二挂钩(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挂钩),层板20上设置有与第二挂钩相匹配的第二钩槽21,第二挂钩可拆卸地插设在第二钩槽21内而将层板20可拆卸地架设在连接件30上,另外,基板33的上端和下端分别设置有第一钩板31和第二钩板32,第一钩板31、第二钩板32与基板33固定连接而分别形成上端第一挂钩和下端第一挂钩,柜子的架体上设有多个第一钩槽11,第一挂钩插设于第一钩槽11内而将层板20可拆卸地挂设于架体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特征至少在于:本专利中的挂钩是由挂扣本体两端设延长与本体之外的,所述挂钩顶部设向内的倒钩,所述挂钩高度与本体高度相等,所述本体从中间处向内回折90度定型成挂扣;而证据1中连接件30上的第二挂钩是在基板33中部设置的一个开口朝上的挂钩。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其被证据2-8之一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利用挂扣为简易柜体提供分隔;证据2涉及一种方管悬挂螺栓支撑架,其用于支持天花板上的照明器具,由视图可见该支撑架具有本体和从本体两侧延伸的翼状体,翼状体上具有通孔,其本体部分可夹在屋顶材料的方管上,也可利用翼状体上的通孔卡在吊杆上(参见证据2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3涉及一种建造用临时材料件,其是由U形构件和楔形构件组成的塞子,由视图可见该U形构件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该凹口可支撑建造建筑用管状结构(参见证据4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4涉及一种钢筋用固定支架,其由U形板状构件和螺栓构件组成,由视图可见该U形构件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该凹口夹持加强杆(参见证据4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5涉及一种农业用住宅的结合具,该制品的纵向截面为大致倒U形,在U形侧向形成有开口,该开口内可耦合插入圆管状杆(参见证据5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6涉及一种配管用支撑具,由视图可见该支撑具呈类似U形,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各种管道可支撑于该凹口内(参见证据6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7涉及一种配管用支持具,由视图可见该支持具呈类似U形,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各种管道可支撑于该凹口内(参见证据7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证据8涉及一种方管用夹持器具,其用于支持天花板上的照明器具,由视图可见该夹持器具呈类似U形,在其U形两侧边上具有凹口,该凹口内可夹持屋顶材料的方管或吊杆(参见证据8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说明,视图);由上述证据2-8公开内容可见,其制品均为大致U形结构,在U形结构两侧边形成有开口,该开口内可支持类似于管状的构件,该开口结构虽然类似于本专利中的挂钩结构,但该开口结构是将整个管状构件搭设于该开口结构内,反观证据1,连接件30上的无论是第一挂钩结构还是第二挂钩结构,其都是要与支架体或者层板的管状构件上所形成的相应沟槽相配合的,也即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中其挂钩是与类似管状构件上所形成的沟槽相配合作用的,而证据2-8中其开口结构是将整个管状构件搭设于该开口结构内的,二者在挂钩的具体使用方式本质上不同,即证据1与证据2-8之一并不存在相应的结合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没有动机将其修改为证据2-8之一所示的挂钩形式,因为这将导致其无法与管状构件上所形成的相应沟槽相配合;此外,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故请求人所主张的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2-8之一再结合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主张并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8
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7206722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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