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86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5W1171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898999.5
申请日:201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无本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洛斐客文化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姜海
国际分类号:H04M1/04,H04M1/18,H04M1/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以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898999.5,申请日为2017年0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所述手机保护装置包括固定手机的手机装置部以及设于手机装置部背面的底板,所述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均安装于所述底板上;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卡扣固定、螺丝固定、磁吸附或粘合的方式固定于所述底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包括用于手握的游戏手柄装置、连接于游戏手柄装置一端的手柄转动机构、安装于所述底板上的手柄卡固机构以及固定所述游戏手柄装置和手柄转动机构并与所述手柄卡固机构的相卡合的手柄卡固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中的手柄转动机构为中空状的圆柱形结构;所述手柄卡固机构包括固定在底板上的圆形片以及设置在圆形片上的中空圆柱形凸起,该圆柱形凸起的内侧边缘上设有卡槽;所述手柄卡固部整体为圆盖型结构,该圆盖的直径与手柄卡固机构上圆形片的直径一致,圆盖的底部内侧还设有一圆形卡扣,该卡扣穿过手柄转动机构的中空部位与圆形片上的中空圆柱形凸起卡槽相卡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支架包括起支撑作用的手机支架装置、安装于手机支架装置一侧的支架转动机构、安装于所述底板上的支架卡固机构以及连接所述支架转动机构与支架卡固机构的支架连杆。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支架中的支架转动机构设有两组,分别位于手机支架装置侧面的两端,每组支架转动机构由若干成一定间隙排列的中空形圆柱体组成;所述支架卡固机构包括与底板相连接的固定部以及设于固定部一端的连接机构,该连接机构的位置与支架转动机构相对应且同样由若干成一定间隙排列的中空形圆柱体组成,所述连接机构与支架转动机构上的中空形圆柱体形状相同;所述支架连杆为一圆柱体,该圆柱体的直径稍小于连接机构和支架转动机构上的中空形圆柱体的中空部位直径,支架连杆穿过中空部位将连接机构和支架转动机构进行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边缘的接触部位均设计为呈内扣形状的卡扣结构,所述手机保护装置的相应位置上均设有与卡扣相适配的卡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卡合后,二者的最高面处于同一水平面上。
9. 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与手机支架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塑胶、硅胶、五金、树脂。”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3、5、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和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4971498B,申请日为2015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04日;
证据2:CN205356447U,申请日为2016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9日;
证据3:CN205681490U,申请日为2016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09日。
请求人主张创造性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是被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是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9无效,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CN205912104U,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25日;
证据5:CN205792800U,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
证据6:CN206195864U,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5月24日。
请求人主张创造性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5、或被证据1和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8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证据2-6的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1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指出,其提交的证据1的文本有误,应为证据1的公开文本,公开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内容一致,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开文本CN104971498A(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公开文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认可公开文本与其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内容一致;但主张证据1公开文本的提交日期超出了证据的举证期限。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公开文本与授权文本中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并且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已经记载了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在请求书中也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具体陈述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在本次口头审理中合议组使用证据1的公开文本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当庭陈述其已于2019年06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尚未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专利权人当庭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并确认口审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与2019年06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文本内容一致,专利权人提供了EMS邮寄单复印件,其上显示寄件日为2019年06月05日,用其证明提交日符合指定期限。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上述文件转给请求人。
3、专利权人明确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特征和权利要求4的部分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并且新增特征“所述手柄卡固部穿过所述手柄转动机构的中空部位与所述圆形片上的中空圆柱形凸起相卡合”,上述新增特征是根据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该卡扣穿过手柄转动机构的中空部位与圆形片上的中空圆柱形凸起卡槽相卡合”概括得出的。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修改时机无异议,但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有异议,认为权利要求1中新增的特征“所述手柄卡固部穿过所述手柄转动机构的中空部位与所述圆形片上的中空圆柱形凸起相卡合”并非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合议组经核实,当庭指出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规定,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4、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各自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表示口审结束后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无效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新增的特征“所述手柄卡固部穿过所述手柄转动机构的中空部位与所述圆形片上的中空圆柱形凸起相卡合”不是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上述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规定,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证据2-6的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1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对于证据1,请求人指出其提交的证据1的文本有误,应为证据1的公开文本,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开文本CN104971498A(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并指出证据1的公开文本与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内容一致,且专利权人也认可证据1公开文本与其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内容一致。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公开文本与授权文本中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并且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已经记载了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5年10月14日,在请求书中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具体陈述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证据1的公开文本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6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亦予以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3.1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关于连接形式的限定是“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卡扣固定、螺丝固定、磁吸附或粘合的方式固定于所述底板上”,“包括但不限于”含义不清楚,除了列举的几种连接形式外的其他形式并未说明清楚,使得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且说明书第0033-0044段记载的实施例中仅记载了游戏手柄与手机保护装置之间的两种卡扣连接形式,对于权利要求2中“螺丝固定、磁吸附或粘合的方式”的连接形式没有介绍,因此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0036段记载了“如图3所示,在本实施例中游戏手柄通过卡扣方式固定于手机保护装置01 上。”第0039段记载了“另外,手柄卡固部03与手柄卡固机构09之间的连接方式不仅限于卡合结构,任何本领域内技术人员公知的其他连接方式,如螺纹连接等,均在本申请的保护范围之内”,第0042段记载了“为了进一步优化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述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01边缘的接触部位均设计为呈内扣形状的卡扣结构,所述手机保护装置01 的相应位置上均设有与卡扣相适配的卡槽,便于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紧密扣合隐藏在手机保护装置01内”,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卡扣固定、螺纹连接这些连接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熟知手机壳上的磁吸附或粘合的连接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卡扣固定、螺丝固定、磁吸附或粘合的连接方式,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
权利要求2中“包括但不限于”用语的含义确有不清楚的瑕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可以明确权利要求2的连接方式仅限于“卡扣固定、螺丝固定、磁吸附或粘合”这四种方式,当权利要求2限定的所述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与所述底板连接方式为“卡扣固定、螺丝固定、磁吸附或粘合”时,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2 关于权利要求7-8
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7附加特征中的“所述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边缘的接触部位均设计为呈内扣形状的卡扣结构,所述手机保护装置的相应位置上均设有与卡扣相适配的卡槽”,本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描述了“所述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01边缘的接触部位均设计为呈内扣形状的卡扣结构,所述手机保护装置01 的相应位置上均设有与卡扣相适配的卡槽,便于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紧密扣合隐藏在手机保护装置01内;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卡合后,二者的最高面处于同一水平面上,保证手机壳在使用时有良好的手感,不会有凹凸不平的感觉,同时保证了整体装置的美观度。”该部分描述对具体技术特征没有附图标记,在说明书附图中也不能直观找到相对应的附图特征,该部分描述没有对权利要求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方案,且由说明书第0042段“所述手机保护装置01 的相应位置上均设有与卡扣相适配的卡槽,便于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紧密扣合隐藏在手机保护装置01内”中的“内”,更不清楚权利要求7的设置形式,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基于引用关系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内扣形状的卡扣和与卡扣相配的卡槽是本领域常见的打开和固定的卡接方式,并且保证了良好的手感和美观。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7上述附加特征的描述,能够清楚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的卡扣和卡槽的设置方式。此外,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第0042段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1-4可知,在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上,与手机保护装置01边缘的接触部位均设计为呈内扣形状的卡扣结构,在手机保护装置01相应位置上设有卡槽与卡扣相适配,从而实现游戏手柄、手机支架与手机保护装置卡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3关于权利要求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中关于组成手机壳的各配件材料的限定“包括但不限于塑胶、硅胶、五金、树脂”,“包括但不限于”含义不清楚,且对于“不限定”之外的材料说明书也没有明确记载,对于列举的多种材料,说明书中也没有上述材料的实现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了“进一步地,所述手机保护装置、游戏手柄与手机支架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塑胶、硅胶、五金、树脂。上述材料须具有防滑等效果。”可见说明书中也记载了手机壳配件使用的是塑胶、硅胶、五金、树脂这样的防滑的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熟知塑胶、硅胶、五金、树脂材料常用于手机壳配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采用塑胶、硅胶、五金、树脂实现手机壳的各配件的方式,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
权利要求9中“包括但不限于”用语的含义确有不清楚的瑕疵,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9的记载,可以明确权利要求9的配件材料仅限于“塑胶、硅胶、五金、树脂”这四种材料,当权利要求9限定的组成手机壳的各配件材料为“塑胶、硅胶、五金、树脂”时,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易用手机游戏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5和0027段,图1-4):如图1-4所示,本发明一种易用手机游戏手柄,包括带有操作按键11的握把1(公开了游戏手柄),握把1包括独立设置的左握把12和右握把13(公开了游戏手柄的数量至少一个),还包括手机壳2(公开了手机装置部)和底板3(公开了设于手机装置背面的底板)(其中手机壳2和底板3一起公开了手机保护装置),手机壳2与底板3之间通过转动件一21可转动连接,手机壳2反向底板3的一侧设有用于容纳手机的手机槽22,左握把12和右握把13上分别设有左凹槽和右凹槽,且左握把12和右握把13分别通过左凹槽和右凹槽置于手机壳2和底板3的两侧,且左握把12和右握把13各通过转动件二31可转动的连接在底板3两侧(公开了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左握把12和右握把13上分别设有左凸沿14和右凸沿15,且能分别通过旋转左握把12和右握把13使左凸沿14和右凸沿15挡在手机槽22的两侧或打开手机槽22。使用时,先旋转左握把12和右握把13使左凸沿14和右凸沿15打开手机槽22,之后将手机装入手机壳2的手机槽22内,再旋转左握把12和右握把13使左凸沿14和右凸沿15挡在手机槽22的两侧,因此能固定手机,而且安装过程十分简单,之后即可使用左握把12和右握把13作为手柄控制手机内的游戏。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可变形式手机辅助装置还包括手机支架,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所述底板上,所述游戏手柄安装于底板上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数量至少一个。基于以上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多个手机辅助配件以实现多用途使用。
证据2公开了一种插卡支架手机壳,并公开了(参加说明书0015段,图1):参照图1至图3,一种插卡支架手机壳,包括内壳体1以及外壳体2,所述内壳体1外侧的边缘上设有若干个与外壳体2连接的凹槽11,所述外壳体2内侧的边缘上设有若干个与内壳体1连接的凸扣21,位于外壳体2的一侧设有能够插入卡片的沟缝22,所述沟缝22上设有能够盖合沟缝22的支架3。在外壳体2设有插入卡片的沟缝22,同时利用支架3的翻边32扣合沟缝22,方便卡片的携带和使用,又能避免里面的卡片从外壳体2里滑出,同时亦可利用支架3支撑手机(公开了手机支架,所述手机支架安装于所述底板上,数量至少一个),方便操作和观看手机,并且如图1中所示,证据2的外壳体2短边一侧设有孔洞。
可见,证据2为了便于常用卡的存放和支撑手机在手机外壳设置了插卡勾缝和支架,虽然证据2的插卡支架手机壳既能够用支架支撑手机也能够方便携带使用常用卡,但证据2并未公开在底板上设置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三者的底板布局方式,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可变形手机辅助装置获得实用性、便携性、灵活性和舒适性的有益效果。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手机两侧设置的左右握把必然位于手机的同一侧安装,安装在手机壳上时避开摄像头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将左右握把(相当于游戏手柄)均安装在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的设置形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证据2手机壳背面设置支架,支架安装在底板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在游戏手柄安装于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后,需在手机壳底面设置支架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支架避开游戏手柄设置,从而设置在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且数量至少一个,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常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易用手机游戏手柄是将左右握把作为手柄以便于用户控制手机内的游戏,并且如图2所示,左右握把设置在底板两侧短边的中间位置,底板3上没有设置摄像头空位,这种在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握把的方式可便于用户持握手机从而方便打游戏。由此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手机支架,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在底板上的布局方式。虽然证据2的插卡支架手机壳既能够用支架支撑手机也能够方便携带使用常用卡,但证据2并未公开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在底板上的布局方式。证据1为了控制手机游戏在底板上设置了左右握把,证据2为了便于常用卡的存放和支撑手机在手机外壳设置了插卡勾缝和支架,证据1和证据2都有其各自的底板布局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获得权利要求1中同时设置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在底板上的布局方式。
4.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参见前述4.1部分。
基于以上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多个手机辅助配件以实现多用途使用。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手机支架,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4、0018段,图1-5):实施例1,参照图1-图5,一种手机支架,其特点是:包括斜板1、支撑板5和撑杆6,所述斜板设置为长方形,在所述斜板四边设有挡板11,所述支撑板通过滑动轴9支撑在斜板后侧,所述斜板设有自中心处延向斜板一端的滑槽7,所述滑动轴与滑槽滑动连接,在所述滑槽的两端各设有一个与滑槽相垂直的卡槽3,所述滑动轴一端与斜板活动铆接,另一端设有固定连接的垂直挂轴8,所述支撑板上端与挂轴铰接,所述撑杆一端与支撑板下部面对斜板的侧面铰接,所述撑杆另一端插入斜板上设置的撑杆定位孔内,撑杆则是用于固定斜板与支撑板之间的位置,在竖直方向设置一个滑槽和卡槽是为了将支撑板位置下移并固定支撑板,避免由横向向竖直方向转换时手机倾斜角度过大,不利于使用者观看手机。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是:需要将手机横向放置时,将斜板横向放置在桌面上,将滑动轴卡在滑槽位于斜板中心处的卡槽内,拉起支撑板,将撑杆一端插入斜板上的横向定位孔内,然后将手机横向放在斜板的挡板上;需要将手机竖直放置时,将斜板竖向放置在桌面上,将滑动轴沿滑槽滑到远离斜板中心的另一端,并将滑动轴卡在滑槽此端的卡槽内,然后撑起支撑板,将撑杆插入斜板上的竖向定位孔内,然后将手机竖向放在斜板的挡板上,本实用新型结构简便,稳固性好,该支架也同样适用于平板电脑或书本。
可见,证据4的手机支架用于在桌面上放置手机、平板电脑或书本,证据4并未公开游戏手柄,以及在底板上设置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三者的底板布局方式,因此证据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了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使可变形手机辅助装置获得实用性、便携性、灵活性和舒适性的有益效果。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手机两侧设置的左右握把必然位于手机的同一侧安装,安装在手机壳上时避开摄像头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将左右握把(相当于游戏手柄)均安装在相对摄像头孔位的一侧的长边处的设置形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证据4公布了手机支架包括斜板和支撑板,由此将手机横向放置后通过横向设置的支撑板进行横向支撑,以及将横向设置的手机支架安装在手机壳底板一侧的长边处,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将手机支架和游戏手柄在手机装置部背面的底板上相对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将该支架避开游戏手柄设置,从而设置在相对游戏手柄的另一侧底板长边处,且数量至少一个,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或证据1结合证据4和常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易用手机游戏手柄是将左右握把作为手柄以便于用户控制手机内的游戏,并且如图2所示,左右握把设置在底板两侧短边的中间位置,底板3上也没有设置摄像头空位,这种在底板两侧对称设置握把的方式可便于用户持握手机从而方便打游戏。由此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手机支架,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在底板上的布局方式。证据4的手机支架用于在桌面上放置手机、平板电脑或书本,证据4并未公开游戏手柄,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在底板上的布局方式。证据1为了控制手机游戏在底板上设置了左右握把,证据4为了在桌面上放置手机,证据1和证据4都有其各自的底板布局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以获得权利要求1中同时设置游戏手柄和手机支架、以及手机支架、游戏手柄和摄像头孔位在底板上的布局方式。
4.3 关于证据3、5-6
请求人还使用了证据3、5-6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手机支架旋转结构(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9段以及附图3)包括双层手机保护套1和旋转支架本体2,旋转支架本体2与双层手机保护套1连接,且旋转支架本体2可在双层手机保护套1上旋转,旋转支架本体2包括支撑架21和连接组件22。双层手机保护套1包括硬壳11和用于放置手机的软壳12,软壳12固定贴合在硬壳11上,连接组件22包括固定片221和连接座222,固定片221固定贴合在软壳12的内壁上,固定片221向外延伸有多个卡接块223,多个卡接块223露出软壳12和硬壳11外,连接座222上设有卡接孔(未示出),多个卡接块223与卡接孔(未示出)卡接后,连接座222与固定片221可旋转连接。当然,本实用新型并不局限于上述连接座222与固定片221通过卡接连接在一起,也可以是其他连接方式。
证据5公布了一种手机支架(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1段以及附图),包括支撑杆1、套环2、电池板3和转轴4,所述套环2设在支撑杆1上,所述套环2与支撑杆1一体成型,所述转轴4安装在套环2内,所述套环2底部设置有壳体5,所述壳体5与转轴固定连接,保持结构稳定。所述套环2与转轴4活动链接,方便支撑杆1活动。
证据6公开了一种板式超薄手机指环扣(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1段以及附图),其包括指环架1、架座2和架座轴3;如图6所示,架座2设有安装孔21,安装孔21的大小与架座轴3相适应,架座2的一侧边设有用于铰接的径向延伸的铰接孔22;架座轴3为与架座2的安装孔21相适应的轴,其上下边沿分别设有防滑脱的突沿,即上突沿31与下突沿32(上下方向是以图5-6所示的方位来说的),架座2的安装孔21处设有与架座轴3的上突沿31相配合的环形凹槽211,即为一种防滑脱凹槽;架座2活动套装在架座轴3的一端上。
综上可知,证据3、5-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进一步结合证据3、5-6,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3、5、7-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172089899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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