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打火机(DY-17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79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6W11216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74560.5
申请日:2018-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安强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东亿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东亿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作志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和组成基本相同,已经使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27456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安强(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53445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TR201306364的土耳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形状上的区别主要在于:①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的按件与楔形凸台边缘对齐,证据1的按件与楔形凸台不对齐;②涉案专利的壳体底端边缘具有齿状花纹,证据1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的防风罩两侧具有进风缝隙,证据1的防风罩前端壁具有进风缝隙;④涉案专利的楔形凸台延伸至壳体底端,证据1的楔形凸台延伸至靠近壳体底端。然而上述区别①-④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没有改变打火机的整体形状,区别②中壳体底端边缘的齿状花纹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区别③中防风罩上进风缝隙的设计属于本领域中惯常设计,因此区别①-④对打火机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以及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结合证据分别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据此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了请求人指出的上述区别①-④之外,还存在区别⑤:涉案专利的防风罩顶面没有设计进风缝隙,证据1的防风罩顶面设有环绕出火孔的弧形进风缝隙。主视图和后视图方向是打火机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直接面对的表面,上述区别①、③、④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冲击和视觉感受;壳体底端的齿状花纹可被一般消费者直观看见,且会产生明显不同的触感,必然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另外,顶面也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打火机时最容易看见的表面,区别⑤必然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感受。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2)针对请求人关于证据2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也详细陈述了意见。(3)专利权人有理由怀疑证据2的真实性,在未证明证据2是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证据2理应不能作为有效对比设计文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体和资格无异议。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设计1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是2014年03月1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打火机,证据1的设计1也公开了“打火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组成和结构基本相同,均主要由壳体、防风罩、按件组成,壳体一侧设有楔形凸台,楔形凸台上方设有按件,按件左方设有防风罩,防风罩下侧设有调节拨钮。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壳体底端边缘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壳体底端边缘具有齿状花纹,对比设计的壳体底端边缘无此设计;②防风罩上的进风缝隙的位置及排列方向不同,涉案专利防风罩的正面和背面设有三个上下排列的横条形进风缝隙,对比设计的防风罩左侧壁设有三个左右排列的竖条形进风缝隙;③楔形凸台下端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楔形凸台延伸至壳体底端,对比设计的楔形凸台延伸至靠近壳体底端的位置,未延伸至壳体底端;④防风罩顶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防风罩顶面仅有圆形出火孔,对比设计的防火罩顶面还设有环绕出火孔的类弧形进风缝隙。
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中打火机外壳的形状多种多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在打火机侧面设有楔形凸台的整体形状,已经使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①,齿状花纹处于产品底端边缘,位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且占产品整体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②,对于防风罩的进风缝隙,无论是上下排列的横条形还是左右排列的竖条形,都是常见的设计,其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在壳体侧面设有楔形凸台,且楔形凸台的形状相同,尽管对比设计的楔形凸台末端未延伸至壳体底端,但其位置也已靠近底端,二者差异不大,上述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同点④,防风罩顶面的细节设置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7456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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