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去除生物膜的接触点的牙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880
决定日:2019-07-01
委内编号:4W108501、4W108522
优先权日:2013-12-20,2014-12-18
申请(专利)号:201480068758.7
申请日:2014-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南京钛多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张鑫
国际分类号:A61C17/32,A61C17/34,A46B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的方案相同,且二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上均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去除生物膜的接触点的牙刷”的ZL201480068758.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4年12月19日,优先权日是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12月1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是2016年6月16日,申请公布日是2016年8月3日,专利权人原为菲利普·塞迪奇,后变更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牙刷设备,包括:
头部,所述头部包括:
顶部,
基部,其与所述顶部相对,
正表面,其具有沿行布置的刷毛接触点,所述行被布置成与所述头部的从所述头部的顶部延伸到所述头部的基部的纵轴正交,多个所述刷毛接触点中的每一个是从所述头部延伸并且包括聚合物材料的单个实心细长结构,所述正表面包括所述聚合物材料,以及
背表面,其与所述正表面相对;
颈部,其联接至所述头部的基部;以及
柄部,其经由所述颈部联接至所述头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聚合物材料为硅树脂。
3.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聚合物材料的杨氏模量的范围为从0.001GPa至0.05GPa。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聚合物材料的杨氏模量的范围为从0.01GPa至0.1GPa。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多个刷毛接触点中的每一个的单个实心细长结构具有从所述刷毛接触点的近侧端到远侧端减小的横截面积的矩形横截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沿相邻行的所述刷毛接触点相互交错。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颈部经由弧形表面将所述柄部联接至所述头部,所述弧形表面从比头部近侧区更宽的柄部近侧区平滑地过渡。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弧形表面的曲率半径从较宽的柄部近侧区处的5厘米至20厘米变化到较窄的头部近侧区处的5厘米至10厘米。
9. 根据权利要求1、2或8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刷毛接触点的长度从所述头部的顶部处的第一长度变化到所述头部的在所述头部的顶部与基部之间的中央区中的第二长度,并且变化到所述头部的基部处的第三长度。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
所述第一长度的范围为从1毫米至3毫米;
所述第二长度的范围为从3毫米至15毫米;以及
所述第三长度的范围为从1毫米至3毫米。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
所述第二长度与所述第一长度之比的范围为从2至10;
所述第二长度与所述第三长度之比的范围为从2至10;以及
所述牙刷设备的长度与所述第二长度之比的范围为从10至100。
12.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刷毛接触点基本上延伸到所述头部的正表面的侧周缘。
13.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刷毛接触点延伸到所述头部的正表面的侧周缘的0.5毫米至3毫米内。
14.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头部的背表面包括沿波状行布置的多个隆起,所述波状行被布置成与所述头部的纵轴正交。
15.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多个刷毛接触点的聚合物材料包括硅树脂,并且其中,所述硅树脂延伸以形成覆盖所述头部的整个外表面的硅树脂层。
16.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多个刷毛接触点的聚合物材料包括硅树脂,并且其中,所述硅树脂延伸以形成基本上覆盖所述头部的正表面的全部的硅树脂层。
17.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多个刷毛接触点中的每一个与所述多个刷毛接触点中的其它一个间隔开。
18.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 中,所述头部的基部具有在每个方向上的横截面均比所述头部的任何其它部分更窄的较窄部,并且其中,所述刷毛接触点延伸到所述头部的较窄部中。
19.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进一步包括:
马达,其被容纳在所述牙刷设备的柄部内,以用于在所述牙刷设备的头部内产生脉动来刷用户的牙齿;以及
一个或更多个用户控制件,其在所述牙刷设备的柄部上,以用于控制所述牙刷设备的振动。
20.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刷毛接触点按跨所述头部的正表面的交错行从所述顶部延伸到所述基部,所述刷毛接触点中的每一个与所述刷毛接触点中的其它一个间隔开,所述刷毛接触点中的每一个包括硅树脂,并且其中,所述头部的正表面基本上覆盖有硅树脂的外层。
21. 根据权利要求1、2、8、10或11中任一项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
所述刷毛接触点的单个实心细长结构沿锥化轴逐渐变细,所述刷毛接触点具有从所述刷毛接触点的近侧端到远侧端减小的横截面积,并且
所述接触点关于所述接触点的中心轴非对称地逐渐变细,所述锥化轴与所述接触点的中心轴不同并且与所述接触点的中心轴成角度。
2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背表面包括所述聚合物材料。
2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刷毛接触点和所述头部均由所述聚合物材料组成,以形成均匀结构。
2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设备,其中,所述牙刷设备的包括所述刷毛接触点的头部的全部覆盖有所述聚合物材料的外层。”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钛多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第4W108501号),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5、7、9、15-17、22-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3、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CN20273915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CN20107010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US2003/0046780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3月13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CN1120684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0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CN223222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7日;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6):CN176442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4月26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7):CN301340370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
证据8(下称对比文件8):CN8721684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11月16日;
证据9(下称对比文件9):CN157568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2月9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2、17、22-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5、7、9、17、2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15、16、17、22-2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均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2或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6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其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3或其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3之一或者其分别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7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9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9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4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头部近侧区的宽度和柄部近侧区的宽度指的是哪个方向的宽度,也不能明了弧形表面如何过渡,导致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②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未以说明书为依据。
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所记载的“均匀结构”的含义,故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2月27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9年3月13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除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之外,还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5、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评述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聚合物材料”,但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硅树脂这一种聚合物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14、17-19、21-24同样存在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9、12、16、18、2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3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4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4月16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2019年5月23日,第一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仍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米卡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第4W108522号),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5、7、9、15-17、22-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3、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具体无效理由与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2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意见一致。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据的中文译文也与第一请求人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3月8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9年3月12日,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除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之外,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聚合物材料”,但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硅树脂这一种聚合物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14、17-19、21-24同样存在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9、12、16、18、20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3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向专利权人转送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当庭签收。第一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下称对比文件10):《复合材料概论》,王荣国等主编,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8月,封面页、版权页、第20-24、31-33页复印件;合议组当庭转文给专利权人。第一、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9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0的真实性无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9均为专利文献,对比文件10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对比文件1-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文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故对比文件3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3-14、17-19、21-24
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聚合物材料”,但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仅记载了硅树脂这一种聚合物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14、17-19、21-24同样存在上述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中记载了刷毛接触点的实心细长结构包括聚合物材料(例如硅树脂),说明书第[0029]-[0031]段中还记载了可根据某些具体的参数来对该聚合物材料进行选择,也即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刷毛接触点可包括聚合物材料,而硅树脂仅为其中的一种可选择材料而已,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知道可以采用的材料以及其性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一、第二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同理,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14、17-19、21-24同样不存在上述缺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3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未以说明书为依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记载了“所述刷毛接触点延伸到所述头部的正表面的侧周缘的0.5毫米至3毫米内”,此附加技术特征未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予以任何相关记载,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3未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形式和实质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牙刷设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硅胶刷头牙刷,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4页,附图1-5):该硅胶刷头牙刷由塑料刷柄和硅胶刷头1构成,硅胶刷头1正面为刷牙用条柱状硅胶刷毛,该条柱状硅胶刷毛为横列式排列,硅胶刷头的制作材料选用医用硅胶,硅胶刷头1背面为便于清除舌背苔垢的波纹状条柱,在硅胶刷头的正面与背面之间设置有环形卡槽,塑料刷柄的顶端部分设有刷头安装孔,沿刷头安装孔的孔壁周边设置有环形凸台,其与硅胶刷头上的环形卡槽经揿压组合为一体。
由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可见,其也涉及一种牙刷,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中硅胶刷头1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牙刷头部,且从附图1中明确可见,该硅胶刷头包括与刷柄颈部相联接的基部以及与基部相对的头部;对比文件2中的硅胶刷头1具有正面和与正面相对的背面,即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刷头的正表面和背表面,其中刷头1的正面具有条柱状硅胶刷毛,该条柱状硅胶刷毛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刷毛接触点,其也是从刷头正面延伸的聚合物材料单个实心细长结构,且在对比文件2中还公开了该条柱状硅胶刷毛可为横列式排列,从附图5的D图中也明确可见该横列式排列为与本专利中相同的沿行布置方式;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中还可见,塑料刷柄具有颈部和握持部,其通过刷头安装孔联接到硅胶刷头1。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领域相同,同样能够解决如何在有效去除牙齿生物膜的同时安全刺激牙龈组织的相关技术问题,并能够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刷毛接触点是从牙刷头部延伸的包括聚合物材料的单个实心细长结构,其与刷头是一体的,而对比文件2中刷头部位有塑料材质的刷柄。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新颖性评价所述,相当于本专利牙刷头部的是对比文件2中的硅胶刷头1,其具有正面、背面及中间部的环形卡槽,其整体、全部材质均为硅胶,即刷头1的正面、其上具有的条柱状刷毛均为硅胶材质,且对比文件2中的条柱状刷毛也是从刷头1正面延伸并与刷头呈一体,也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刷头正表面包括聚合物材料以及刷毛接触点是从头部延伸的包括聚合物材料的单个实心细长结构,至于与刷头1的环形卡槽相揿压组合在一起的刷柄,其并不属于刷头1的一部分,其仅是将刷头1安装于刷柄上的刷头安装孔中,故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聚合物材料为硅树脂。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刷头1的材质为硅胶,而硅胶和硅树脂均属于本领域中所公知的聚合物材料,采用硅树脂替代硅胶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4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聚合物材料的杨氏模量范围。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齿龈按摩口腔刷,其包括刷头部分,从刷头部分伸出的刷毛可由热塑性弹性体聚合物材料制成,其挠曲模量为5-100Mpa(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7页,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刷毛包括热塑形弹性体和非弹性材料,且对于肖氏硬度也有要求,无法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4公开的刷毛结构,都是为了实现有效地清洁、按摩齿龈的技术效果,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到使得刷毛具有一定的挠曲模量以有效地清洁、按摩齿龈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牙刷的具体应用需求而配置不同的刷毛挠曲度,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相邻行的刷毛接触点相互交错。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保健牙刷,其包括刷柄1、刷头板3,刷头板3的上、下两个面分别为凸、凹弧形面,在凸、凹弧形面上均有交错排列的刷毛束孔6,刷毛置于刷毛束孔6内,从附图2中也明确可见,刷毛束孔6呈行排列,相邻行的刷毛束孔相互交错(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附图1-2);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7、8
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牙刷颈部到柄部的平滑过渡。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中明确可见刷柄2的颈部到握持部呈平滑过渡,至于该平滑过渡的具体宽度选择亦或是具体的曲率半径选择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人体工程学需要或其他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9、10、11
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刷毛接触点具有不同长度。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硅胶刷头1上的条柱状硅胶刷毛可采用从前至后两头高中间低的排放方式,前排刷毛高度可为9毫米,后排刷毛高度可为7毫米,中间最低刷毛高度可为6毫米(参见同上),也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刷毛接触点长度从第一高度变化到第二高度再变化到第三高度,即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亦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亦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11均是引用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第一、第二、第三长度的数值范围和比值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条柱状硅胶刷毛可采用不同长度设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根据牙刷的具体应用需求而配置不同的刷毛长度,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2是引用权利要求1、2、8、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刷毛接触点延伸到刷头正表面的侧周缘。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牙刷,其刷头采用硅胶材质,刷头包括基座1和刷毛2,刷头采用一模成型制造,刷毛2为全硅胶材料(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3页,附图1-3),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3中可见刷毛2基本上延伸到刷头正表面的侧周缘处;可见,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8)关于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4是引用权利要求1、2、8、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牙刷背表面的波状隆起。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硅胶刷头1背面设置有便于清除舌背苔垢的波纹状条柱(参见同上);在此基础上,该刷头背面隆起的具体形状选择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实际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9)关于权利要求15、16
权利要求15、16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2、8、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刷头以及刷毛接触点的聚合物材料包括硅树脂。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口腔护理刷,其包括刷头12,刷头12具有顶面和底面,多个刷毛14从刷头12的顶面和底面垂直延伸,刷头和刷毛均采用硅树脂制成(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附图1-4);可见,权利要求15、1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5、1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0)关于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7是引用权利要求1、2、8、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多个刷毛接触点相互间隔开。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硅胶刷头1上具有多个条柱状硅胶刷毛,该条柱状硅胶刷毛即是相互间隔开的,从附图1、3中也明确可见;即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专利中有效去除生物膜同时起到有效按摩的作用,但相同的结构也会带来相同的效果,虽然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结构已经可以确定其可以具有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7亦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7亦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1)关于权利要求18
权利要求18是引用权利要求1、2、8、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刷头基部较窄。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电动牙刷按摩刷头,从其左视图可见该刷头靠近刷柄的基部较刷头其他部分更窄,且该较窄部分内也具有刷毛;可见,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7所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2)关于权利要求19
权利要求19是引用权利要求1、2、8、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牙刷包括马达和用户控制件。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按摩牙刷,其刷柄内部安装有电动型高频机械振动装置,由电池组6、微电机5与偏心锤3组成,当电池组经手柄上的按钮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用户控制件)向微电机5供电时,微电机5带动偏心锤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马达)高速旋转而产生高频机械振动(参见对比文件8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附图1-4);可见,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8所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3)关于权利要求20
权利要求20是引用权利要求1、2、8、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相邻行的刷毛接触点相互交错、刷毛接触点相互间隔开以及刷头的硅树脂材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牙刷,其刷头采用硅胶材质,刷头包括基座1和刷毛2,刷毛2为多阶圆柱体状,从附图1中可见,每根刷毛2相互间隔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3页,附图1-3);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保健牙刷,其包括刷柄1、刷头板3,刷头板3的上、下两个面分别为凸、凹弧形面,在凸、凹弧形面上均有交错排列的刷毛束孔6,刷毛置于刷毛束孔6内,从附图2中也明确可见,刷毛束孔6呈行排列,相邻行的刷毛束孔相互交错(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附图1-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口腔护理刷,其包括刷头12,刷头12具有顶面和底面,多个刷毛14从刷头12的顶面和底面垂直延伸,刷头和刷毛均采用硅树脂制成(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附图1-4);可见,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1、3、5所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0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4)关于权利要求22
权利要求2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刷头背表面包括聚合物材料。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刷头1的整体材质均为硅胶,也即公开了该刷头背表面包括聚合物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2亦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5)关于权利要求23、24
权利要求23、24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刷头以及刷毛接触点包括聚合物材料。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口腔护理刷,其包括刷头12,刷头12具有顶面和底面,多个刷毛14从刷头12的顶面和底面垂直延伸,刷头和刷毛均采用硅树脂制成(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附图1-4);可见,权利要求23、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2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6)关于权利要求5、21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每一个刷毛接触点的单个实心细长结构具有从刷毛接触点的近侧端到刷毛接触点的远侧端呈减小的类矩形横截面(下称刷毛结构A);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中的相关记载可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如下结构,即本专利中该刷毛接触点实心细长结构在靠近刷头外边缘部具有更大的横截面积,而在远离刷头外边缘部(也即靠近刷头中央部)具有更小的横截面积,也即刷毛接触点的上或下表面从刷头外边缘侧朝向刷头中央部呈倾斜状。第一、第二请求人均认为,上述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虽然公开了条柱状硅胶刷毛,但从附图4中不能明确确定A、B、C三种形状的条柱状硅胶刷毛具有从靠近刷头外边缘部到靠近刷头中央部呈减小趋势的横截面积,即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如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刷毛结构A,也未对该刷毛结构A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刷毛结构A为本领域中的公知结构,故无论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而言具备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1是引用权利要求1、2、8、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除了限定刷毛接触点从近侧端到远侧端呈减小的横截面(即上述刷毛结构A),还限定了刷毛接触点沿其锥化轴逐渐变细,但对于其中心轴非对称地逐渐变细,锥化轴与中心轴成角度(下称刷毛结构B)。第一、第二请求人均认为,上述刷毛结构B被对比文件9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牙刷头,其具有牙刷板14,牙刷板14上具有一簇簇毛刷柱体,垂直于牙刷板14定义有一个参考轴线42,如附图7所示毛刷柱簇54定义了一个与参考轴线42成夹角的长轴56(参见对比文件9说明书第5页,附图1-10);由上述对比文件9公开内容可见,对比文件9中所公开的参考轴线42是与整个刷头的牙刷板相垂直的,毛刷柱簇54的长轴与参考轴线42成角度是指毛刷柱簇54相对于整个牙刷板呈倾斜状设置,也即对比文件9中公开的是刷毛与牙刷底座之间成角度设置,而并非如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刷毛自身的锥化轴与中心轴成角度,故对比文件9中并未公开上述刷毛结构B,也未对该刷毛结构B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刷毛结构B为本领域中的公知结构,故无论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21相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而言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6-20、22-24应当予以无效;对涉及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第一、第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21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专利权利要求5、21应当予以维持有效。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480068758.7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4、6-20、22-24无效,在权利要求5、21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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