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管治疗仪灯架及设有该灯架的根管治疗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根管治疗仪灯架及设有该灯架的根管治疗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12
决定日:2019-07-02
委内编号:4W1084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038028.9
申请日:2015-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孟宪超
国际分类号:A61C5/40,F21V33/00,F21W131/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它现有技术文件公开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ZL201510038028.9号、名称为“根管治疗仪灯架及设有该灯架的根管治疗仪”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5年1月26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根管治疗仪灯架,安装于根管治疗仪主体,其特征在于,包括:
灯架主体,沿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延伸并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融为一体;
照明装置,安装于所述灯架主体内,所述照明装置包括光源结构及与所述光源结构电连接的电路连接结构,所述光源结构位于所述灯架主体一端,所述灯架主体设有所述光源结构的端部具有倾斜的第一表面,以使所述灯架主体至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平缓过渡,所述电路连接结构自所述光源结构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至所述灯架主体的另一端,以连接外部电路,所述电路连接结构包括电路板及导电件,所述导电件设于与所述光源结构相对的另一端,所述电路板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设置,所述电路板一端与所述光源结构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导电件连接;
固定装置,设置于所述灯架主体靠近所述光源结构的端部,所述固定装置自所述灯架主体两侧弯折延伸,并呈抱臂结构,以将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安装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还包括连接装置,所述连接装置包括固定组件及导电弹片,所述固定组件设有容纳空间,以供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沿第一方向插入所述容纳空间,所述导电弹片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组件,另一端可沿垂直于所述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产生可恢复的形变,并对应所述容纳空间而设且可部分伸入所述容纳空间。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件包括两个导电片,两个所述导电片平行且间隔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结构及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灯架主体内,所述灯架主体在所述固定装置弯折方向的一侧开设有第一开口,以露出所述导电件。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结构安装于所述电路板未设有所述导电件的一侧,所述灯架主体开设有第二开口,以露出所述光源结构的发光面。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架主体两侧沿长度方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凹槽,以形成持握部,所述灯架主体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结合面向内凹陷,以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配合。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架主体与所述固定装置一体成型。
8. 一种根管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安装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档案编号为:KWH/CA/1809010/7133/qc的香港公证书及其公证翻译文件,共36页;
证据2:CN293208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
证据3:CN20373395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视频公开产品的区别仅在于:无法观察到证据1产品的照明装置中与光源结构电连接的电路连接结构,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且根管治疗仪灯架安装于根管治疗仪主体这一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的过程文件,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 CN20269173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
证据5: WO2014/195801A2号PCT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的过程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上述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5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和公民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中所提及的保存有视频的U盘,表示由于是电子请求,U盘实体无法提交,但在请求书中已经提出,且证据1中的图片即该U盘所存视频的截图。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证据1原件的副本,并表明因为存在侵权诉讼,证据1的原件在法院存留,如需核实可以与法官联系调取。请求人还提供了(2018)粤73民初2159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知民终9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于说明侵权诉讼中对于证据1和事实的认定情况,以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表示,对于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5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存在缺陷,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不能确认,且这些理由在侵权诉讼程序中也向法院进行过陈述。这些缺陷在于:证据1第一页“声明”的第二点,没有清楚说明电脑是公证处提供还是代理人自己携带的;在步骤b,操作之前并没有进行电脑清洁的记载;步骤d中,所使用的软件不是官网的软件,不清楚视频下载后是否被这样的软件进行了修改;最后,存储介质也没有说明是不是空白的。至于公开时间,在上传后,该视频可以转成私密视频,存在不能被公众浏览的可能,故其何时可以被公众所浏览是不确定的。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一致。
专利权人表示,权利要求2中存在笔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内容,可以知晓权利要求2中“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还包括连接装置”应当为“所述根管治疗仪还包括连接装置”,即连接装置在根管治疗仪上而非在灯架上。
请求人则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且在侵权诉讼程序中该修改已经提出并被法院所拒绝。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并补充:证据1的灯架主体没有从头部延伸到尾部,但这与延伸到三分之一处是等同的;从证据1附图可以看出其光源是从内部发光的,而由于装置要被消毒等原因,电路板之类部件必然要安装在内部予以保护,属于公知常识;电路连接结构的具体结构没有被证据1公开,但被证据2或证据5公开,证据2中电路板也是在灯架主体内延伸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公开内容可以想到灯架主体延伸多长电路板就跟着延伸多长,证据4、证据5中的灯条也证明这在技术上是可以实现的。如果允许对权利要求2的修改,则其修改后的内容被证据1公开,具体结构被证据3、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一体成型从证据1或证据2中可以看出,也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灯架主体从头部延伸至尾部以及整个照明装置的结构,根据证据1公开内容并不能确定其照明装置是安装在主体内部;证据2导线与本专利中的导电件也不对应,证据2针对现有手持工具提供照明,本专利是直接安装于根管治疗仪主体上面,两者没有结合启示,证据4、证据5领域完全不同。证据3、证据5与本专利领域不同,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2-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2-5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且证据2-5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记载的公证过程存在缺陷,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上传后可以设置为私密,因此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经审查,证据1中香港公证书已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有关域外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其次,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未述及电脑来源、电脑和记忆棒清洁步骤等操作步骤中的问题,这属于公证程序中的常识,也可以由被封存的记忆棒中文件数量来进行验证,虽然在证据1的香港律师见证声明的文字表述中并无详细说明,但不足以否定视频的真实性;而其使用的YouTube Converter软件为一种视频格式转换软件,其主要功能是抓取视频并保存为指定的格式,如在视频保存过程中存在编辑操作,见证律师也必然会对见证过程中该重大事项进行记录,即,使用YouTube Converter下载和存储视频并不能否认该视频的真实性。再次,YouTube网站是境外知名视频网站,规模较大,管理手段较为完善,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视频自发布时间之后存在修改;至于其是否上传之后被设置为私密,专利权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予以证明,且就视频内容而言,其是提供给用户的用户指南视频,来源显示为IONYX Elexadent,为视频中ENDY NT2厂家名称,视频的介绍页面上还有厂家网址、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综合上述因素,可以合理判定发布者将其上传是为了给该产品用户提供指导并带有宣传性质,不会将其设置为私密而禁止他人浏览,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公开时间应为其视频的发布日期,即2013年10月15日。综上所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其公开时间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证据1、5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5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文字内容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根管治疗仪灯架,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带有灯架的根管治疗仪,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具体公开了:ENDY NT2预期用途是和镍钛锉一起进行根管预备,其带有白色LED灯的灯架,固定于弯机头的下方以照亮手术区域,从证据1附件(7)-附件(10)页可以明显看到该灯架具有灯架主体,沿根管治疗仪主体延伸,并在正确安装后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融为一体;其带有白色LED灯,即光源结构,而光源结构必然需要与电路结构连接;该光源位于灯架主体的一端,该端可以明确看出有倾斜的第一表面,结合其用途可知,该倾斜表面是为了提供灯架主体与根管治疗仪主体之间平缓过渡,从证据1的附件(9)页也可以印证其作用;证据1中的灯架也具有固定装置,该固定装置设置在靠近光源结构的端部,该固定装置自所述灯架主体两侧弯折延伸,并呈抱臂结构,从而将根管治疗仪灯架安装于根管治疗仪主体(参见证据1的附件(9)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中灯架主体自根管治疗仪的头部延伸至尾部,而证据1中灯架主体自根管治疗仪工作端后部延伸至手柄前部;
2)权利要求1中照明装置安装于灯架主体内,而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其照明装置是否整体位于灯架主体内;
3)权利要求1的照明装置包括有与光源结构电连接的电路连接结构,电路连接结构包括电路板及导电件,导电件设于与所述光源结构相对的另一端,所述电路板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设置,所述电路板一端与所述光源结构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导电件连接,而证据1中并未示出其照明装置的具体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中的灯架主体自根管治疗仪的头部开始延伸,至于其是延伸至整个根管治疗仪的尾部或者延伸至根管治疗仪机头的尾部或其它位置,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的简单位置选择,并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影响。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1中虽然未直接示出其照明装置是否整体安装于灯架主体内,但考虑到其作为牙科根管治疗仪的配件,在治疗过程中与根管治疗仪一起置于患者口腔内,为避免被污染以及便于消毒而将其整体包裹在灯架主体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3),证据2公开了一种扣接于牙科用手持工具的照明装置,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4段,第5页第1段,附图1-5):电路板20的表面上焊接有至少一个以上的发光晶粒22,电路板20被埋设于照明夹具10的内部,发光晶粒22的发光表面221裸露于照明夹具10 的表面14上,可在表面14上方提供光的照明; 一对信号线30连接于照明夹具10的后侧,信号线30中的导电金属线32 连接于电路板20上。其中信号线30的一端连接于一上夹具40中,所述上夹具40是由外壳体42包覆固定一电路板50而成,其中外壳体42的一侧边设有扣夹421,一触动开关43设于电路板50上,并凸出于上夹具40外,信号线30连接于电路板50的一侧,另一信号传输线34连接于电路板50的另一侧。信号线30的一电连接端焊接于电路板50上,而另一电连接端焊接于另一电路板20上,信号传输线34的一电连接端焊接于电路板50上,另一电连接端连接一电源转换器,信号传输线34提供一电源给电路板50上的控制电路来处理,处理后的信号可由触动开关43来决定是否提供给信号线30;倘若使用者压按触动开关 43为启动状态,信号经由信号线30提供给发光晶粒22,并驱动发光晶粒22发光,使发光晶粒22提供一光线于头部62附近的照明。即,证据2提供了一种用于牙科用手持工具的照明装置的电路结构,其电路连接方式是通过安装有发光晶粒的电路板20、信号线30、具有控制电路的电路板50以及连接到电源的信号线34组成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导电线不对应于本专利的导电件;证据2是针对现有手持工具提供的照明,证据1与证据2没有结合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公开的电路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电路连接结构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一条信号线连接两端电路板的结构可以替换为一完整印刷电路板,或柔性电路板,这仅是实现电路搭建过程中,根据需要就可以完成的简单形式选择。虽然证据1未示出其电路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必然需要构成完整电路才能保证光源发光,而在证据1公开的灯架结构以及证据2公开电路结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电路连接结构可以包括电路板及导电件,光源安装在电路板的一端,电路板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导电件设于电路板的另一端。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还包括连接装置,所述连接装置包括固定组件及导电弹片,所述固定组件设有容纳空间,以供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沿第一方向插入所述容纳空间,所述导电弹片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组件,另一端可沿垂直于所述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产生可恢复的形变,并对应所述容纳空间而设且可部分伸入所述容纳空间。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可见,连接装置位于根管治疗仪本体上而不是根管治疗仪灯架上,这是撰写中的笔误,并请求将“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还包括连接装置”修改为“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还包括连接装置”。请求人则认为该修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允许修改;如果允许修改,则该特征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6示出的连接装置是位于根管治疗仪本体上,但本专利说明书第[0038]段明确记载了“根管治疗仪灯架100还包括连接装置80”,即文字表达的内容与权利要求2中的内容一致。而该特征实际上限定的是连接装置是属于根管治疗仪灯架的组件还是属于根管治疗仪的组件,仅是一种部件的划分方式,与其位于根管治疗仪本体还是位于灯架主体上并无一一对应关系,即,根据说明书文字和附图结合考虑,连接装置80是根管治疗仪灯架的组件,但其在使用状态时是设置在根管治疗仪上。因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2的表述并未见与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明显矛盾,不属于笔误的范围,也不允许专利权人对此进行修改。
至于创造性,合议组认为:证据1附件(7)页和附件(9)页中已经可以明确看出位于根管治疗仪上的、用于安装灯架的连接装置,其具有容纳空间,灯架可以沿第一方向插入该容纳空间。此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LED线性光源的导电连接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2]、[0025]-[0226]段,附图1-3):用设计制作好的五金冲压模具冲压高弹性的黄铜片形成金属弹片电极1,形状如图1所示,再将金属弹片电极1的表面进行镀镍处理,然后把两个金属弹片电极1放置在一注塑模具中注塑,用塑胶块2将两金属弹片电极1固定。将固定的两金属弹片电极1分别焊上金属导线3,然后一起置入另一个注塑模具中注塑,注塑连接器体4,将两金属弹片电极(1)、固定用的塑胶块2及电线(3)包裹在塑料连接器体4中,塑料连接器体4上有一连接口4.1,其连接口4.1与LED灯带6的截面外形相适配。当所述连接器体与所述LED光源外壳安装连接时,所述金属弹片的预期与所述LED光源外壳配合的顶端插入并抵靠在所述LED光源外壳的内壁上,并且所述金属弹片的预期形成电接触的底部接触面依靠金属弹片的弹力压靠在所述LED光源的电路板的接电电极上形成接触导电。即,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与照明装置的部件插接连接的电连接器。证据1中虽然并未公开其连接装置的具体内部构造,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其必须具有电连接能力才能保证电路完整从而使得光源发光,虽然,证据3是用于LED线性光源,而证据1涉及的根管治疗仪以及其灯架,但灯架与线性光源都需要通过电连接器连接到电源,两者在电路的连接需求方面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在根管治疗仪之外的照明领域来寻求解决方案,而在获知证据3公开的电连接器结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1的电连接装置具有类似的结构即可实现电路的连通。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以及证据3公开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7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导电件包括两个导电片,两个所述导电片平行且间隔设置。然而,如上所述,证据3已经公开了其具有两个导电片,从附图中也可以看出其设置方式,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3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光源结构及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灯架主体内,所述灯架主体在所述固定装置弯折方向的一侧开设有第一开口,以露出所述导电件。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光源结构安装于所述电路板未设有所述导电件的一侧,所述灯架主体开设有第二开口,以露出所述光源结构的发光面。然而,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段,附图5):发光晶粒22的发光表面221裸露于照明夹具10的表面14上,可在表面14上方提供光的照明。而要使得发光表面裸露于照明夹具的表面上,则表面上必然存在开口。而同样的,为了能实现电连接,需要连接的位置开设开口以暴露导电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必然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灯架主体两侧沿长度方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凹槽,以形成持握部,所述灯架主体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结合面向内凹陷,以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配合。然而,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与根管治疗仪相贴合设置的灯架,而为了更便于握持而在灯架主体两侧沿长度方向间隔设置多个凹槽从而提供更大摩擦力,以及为了贴合紧密而在灯架主体与根管治疗仪结合面设置与根管治疗仪外形匹配的内凹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灯架主体与所述固定装置一体成型。然而,一体成型属于常用的制造手段,将灯架主体与固定装置制成一体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8
独立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根管治疗仪,其包括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然而,如上所述,安装有灯架的根管治疗仪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灯架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一步评述。
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510038028.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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