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11
决定日:2019-07-03
委内编号:5W117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765843.6
申请日:2014-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中科芯亿达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华润矽科微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F24C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结构,包括MCU芯片、驱动电路及五个外部继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电路为集成电路芯片,该集成电路芯片包括门信号检测电路、控制模块及分别与五个所述外部继电器连接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通道电路,其中:
所述门信号检测电路输入端与门开关连接,输出端与所述MCU芯片连接;
所述控制模块经隔直电容与MCU芯片的信号发生端连接,输出端与第三通道电路连接,该第三通道电路的输出端与第三继电器连接;
第一通道电路及第二通道电路的输入端分别与MCU芯片的输出端连接,所述第一通道电路及第二通道电路的驱动端同时与所述门信号检测电路的输出端连接,所述第一通道电路及第二通道电路的输出端分别与第一、第二继电器连接;
第四通道电路及第五通道电路的输入端分别与MCU芯片的输出端连接,所述第四通道电路及第五通道电路的输出端分别与第四、第五继电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通道电路的输出端分别并接有续流二极管。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四通道电路由达林顿管驱动电路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五通道电路由达林顿管驱动电路构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通道电路由达林顿管驱动电路构成,第三通道电路的输入端经第一电阻与所述控制模块连接,输出端与所述第三继电器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模块还包括充放电电路,所述充放电电路由第二电容及第二电阻并接构成,所述控制模块经所述第二电容接地。”
请求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1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03673283U。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谢毅、邓锋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祁建国、梁挥以及委托代理人谢晶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结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集成电路,集成芯片(100)还包括二个电容器(C1、C2);其中一个电容器连接微控制器(MCU)与单片机检测电路(109)之间;另外一个电容器连接单片机检测电路(109)的一个端口到地线。该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集成电路,由微控制器MCU、集成芯片100、蜂鸣器F、六个继电器构成;集成芯片100包括蜂鸣器驱动电路101、六个继电器驱动电路、三极管NPN7、三极管驱动电路108、单片机检测电路109和门信号检测电路110;微控制器MCU的输出端口分别连接蜂鸣器驱动电路101、六个继电器驱动电路;集成芯片100内部的蜂鸣器驱动电路101、六个继电器驱动电路分别连接蜂鸣器F、六个继电器;集成芯片100内部还包含单片机检测电路109、门信号检测电路110,单片机检测电路109输出端分别连接三极管驱动电路108和一个继电器驱动电路104,三极管驱动电路108连接三极管NPN7的基极,三极管的发射极通过门开关接地,三极管的集电极连接三个继电器驱动电路105、106、107;门信号检测电路110输入端接门开关,输出端接单片机。单片机检测电路109由R26-R28、PNP1构成,其中Cap2引脚接电容C2到地,Cap1引脚接电容C1到单片机(参见其说明书第0011、0012、0016段,图2-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两处不同,其一是通道电路和继电器数量不同,其二是证据1中的门信号检测电路110、三极管NPN7、三极管驱动电路108这三个模块的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信号检测电路,但是这两处不同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模块没有被证据1中的单片机检测电路109公开,两者名称不同,电路连接上也是不同的;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通道电路和继电器数量与证据1不同,这正体现了涉案专利集成的设计理念,可以有效的控制元件的成本;最后,证据1中的门信号检测电路110、三极管NPN7、三极管驱动电路108这三个模块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信号检测电路,涉案专利是采用一个模块集成了上述三个模块的功能,同样体现了涉案专利集成的设计理念。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结合涉案专利的图2、3和证据1的图2、3来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1同样公开了一种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集成电路结构,其由6个继电器驱动电路连接6个继电器,该继电器驱动电路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道电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还记载了控制模块106是由电阻R16-R19,PNP管Q10组成,输入端C1外接1uF电容(C1)接收MCU芯片109发出的信号,C2端接10uF电容到地,并且从涉案专利第0040段和证据1第0016段所分别记载的控制模块106和单片机检测电路109的作用来看,两者也是相近似的,由此可见,两者无论在电路结构还是作用上均是相同或相似的,因此,证据1中的单片机检测电路10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模块106。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通道电路和继电器数量不同,权利要求1为五个,证据1公开了六个;权利要求1中采用一个门信号检测电路模块集成了证据1中的门信号检测电路110、三极管NPN7、三极管驱动电路108三个模块的功能。
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领域中,继电器主要的作用是用于控制电路开闭,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集成电路结构中继电器以及其所需的通道电路的数量是根据其所需控制的具体功能来设置的,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可以在集成电路中设置六个继电器及其通道电路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需控制的具体功能的需求来对继电器及其通道电路的数量进行增减,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没有记载继电器数量的选择会给涉案专利的方案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证据1中虽然利用了三个模块来实现了涉案专利门信号检测电路这一个模块的功能,但是两者最终实现的功能是相同的,权利要求1仅仅是将这三个模块集合成一个模块,在证据1已经给出了可将分离器件集成的启示下,对上述三个模块进一步集成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并没有任何技术上的障碍。最后,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为微波炉专用驱动控制电路,两者均是针对分离器件所需元器件较多,PCB布线复杂等问题,提出将驱动电路集成于同一芯片中,降低了电路控制板的成本以及电路板加工复杂度,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理念是相同的。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6均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还公开了继电器驱动电路为达林顿管驱动电路(参见其说明书第0014-0017段);结合证据1图2和3可知继电器驱动电路104(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第三通道电路)的输入端经电阻R23与单片机检测电路109(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控制模块)连接,输出端与继电器J3连接;证据1说明书第0016-0017段记载了单片机检测电路109可以充放电,并且结合证据1图2和3可知,证据1中的电容C2即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第二电容,电阻R29即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第二电阻,单片机检测电路109经电容C2接地。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42076584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