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吊运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吊运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914
决定日:2019-07-04
委内编号:6W1125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82498.X
申请日:2018-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冬暖
授权公告日:2018-07-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超峰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形成了相同的视觉效果,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82498.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载吊运机”,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06日,专利权人为杨超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冬暖(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保古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对淘宝网销售的车载吊机订单快照的所作的公证书。其中显示的“0.5吨车载吊机”作为对比设计1,“1吨车载吊机”作为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单独或者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中的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对比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淘宝网产品交易订单快照,交易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包含“0.5吨车载吊机”和“1吨车载吊机”两个产品,分别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顶部滑轮部位形状略有区别,以及底部加强筋形状略有区别,二者整体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顶部滑轮形状不同,以及底部加强筋形状略有区别,二者整体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保古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查,公证书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内容为对淘宝卖家“保定好帮手起重公司:子账号”账号下产品交易订单快照进行的证据保全。其中,订单编号为“120397678137545652”的成交时间为2018年02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8年03月06日,该产品名称为“车载吊机12V/24V小型家用液压货车起重机220V油桶吊机车用小吊机”。专利权人没有对公证书所公证内容真实性和公开性发表意见。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国内知名度很高的互联网商品交易网站,根据淘宝网的交易管理规则,在淘宝网上当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自动生成相应的销售记录,包括买家id、成交时间、订单编号、价格及售出商品的相应图片等信息,通过订单快照的形式固定下来,它记录了成交当时商品的图片,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卖家一般无法修改订单快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定。其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订单中公开的产品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车载吊运机,证据1公开了名为“车载吊机12V/24V小型家用液压货车起重机220V油桶吊机车用小吊机”的产品订单快照,其中包含一款名为“0.5吨车载吊机”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L形,由支柱、连接部和悬臂组成。其中支柱为圆柱形,底部有一四边形底板,其上有四个安装孔,底板与支柱连接处有四个梯形加强筋,支柱上部嵌套圆柱形连接部,其后部有一个手持控制杆,左侧有一L形控制杆,圆柱形嵌套上部为连接板,其上有三个销孔,连接部顶部连接长方体形悬臂,悬臂顶部有一矩形板,其上有若干孔,悬臂侧面有若干销孔,前端有一长方体形伸缩臂,伸缩臂顶部为滑轮部,下端有一圆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图1、图2、图3表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整体近似L形,由支柱、连接部和悬臂组成。其中支柱为圆柱形,底部有一四边形底板,其上有四个安装孔,底板与支柱连接处有三个三角形加强筋和一个提醒加强筋,支柱上部嵌套圆柱形连接部,其后部有一个手持控制杆,左侧有一L形控制杆,圆柱形嵌套上部为连接板,其上有三个销孔,连接部顶部连接长方体形悬臂,悬臂顶部有一矩形板,悬臂侧面有若干销孔,前端有一伸缩臂内嵌在悬臂中,伸缩臂顶部为滑轮部,下端有一圆环。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支柱均为圆柱体形,悬臂前部均嵌套伸缩臂,且悬臂和伸缩臂形状基本相同。二者连接部形状也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仅在于:(1)涉案专利底部加强筋为四个梯形加强筋,而对比设计底部加强筋为三个三角形和一个梯形加强筋;(2)涉案专利伸缩臂前端滑轮部略小,后部连接伸缩臂,而对比设计伸缩臂前端滑轮部略微靠上,连接部分与涉案专利略有区别。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支柱、连接部、悬臂和伸缩臂形状也基本相同,整体形成了相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1),二者底部加强筋形状虽有区别,但是该区别点位于产品底部,所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2),滑轮部与伸缩臂连接部形状的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所占比例也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8249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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